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丁○○
- 被告福逸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丁○○ 庚○○ 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福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鈞院九十年度執四字第三三七五七 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所有放置 於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一之一、一六二四、一六二四之一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九六、九二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包括精製系統設備 、反應系統設備、電腦控制系統、電氣設備、配管設備等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 產設備),並於同日點交取得占有,然被告遲未取走系爭動產設備。嗣後,鈞院 又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告與訴外人魏惠 雪等六人得標買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給 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動產設備遍及系爭房地全部,有礙原告之利用,原告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中 大全街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十日內移置完畢,並重申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受,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始出面與原告協議,並承諾於六十天拆除完畢,然被告遲未履行,迄至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動產設備拆遷完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 及被告獲有置放系爭動產之利益。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止之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⒈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計算,系爭四筆土地面積計一五九○二平方公尺(一六一 一地號面積二五一八平方公尺、一六一一之一地號面積五四三三平方公尺、一六 二四地號面積五七三五平方公尺、一六二四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 土地總價共計二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以系爭九六建號建物面積為一七 八三.四一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七百零七萬零六百元之標準計算,系爭二筆建 物面積計三五七四.二二平方公尺(另筆九二七建號面積一七九○.八一平方公 尺),建物總價共計一千四百一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二者合計為三千四百五 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八元。⒉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之關聯工業區 一期,周圍分別有台灣玻璃、中日企業、東亞運輸、陸海運輸、木器廠、達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卜峰飼料、福壽實業公司進駐,其環境良好、工業亦逐漸蓬勃 發展,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適當,共計二百八十七 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原告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止。)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執四第三五七四號函文記載: 第三人福逸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台端(指原告)拍定廠房內之動產,於本案 實施查封前,已經第三人即債務人油源公司同意放置於拍定之廠房內等語,另參 照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院松民執九十二執四字第三七五四號通 知記載: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 買受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買受人保管等語,可知被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 地之系爭動產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前,係經原所有權人油源公司無償同意放置 ;於點交後,亦經鈞院囑託交付原告接管,是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動產設備,於鈞 院點交前、後之占有人分別為油源公司、原告,被告並未占有;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縱有占有,亦可認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且負有交還被告系爭動產之義務。又 原告雖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置 ,嗣後兩造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言明原告同意被告至系爭 房地拆除各項設備,並預計六十天拆除完畢,但於被告進入系爭房地拆除動產設 備,準備搬離時,原告卻阻止被告運出,再對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吳金奇提出毀損 及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受理在案 ,且原告至今仍未將已拆除之動產設備交還被告,原告所為顯不符誠信原則。再 縱若被告係無權占有,期間之計算亦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點交時起算,且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止被告即已搬遷完畢,縱若被告確有占有,所占有之面積 亦僅廠房部分之面積三五七四.二二平方公尺,並非遍布系爭房地之全部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四字第三三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點交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動產設備。 二、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點交。 三、兩造同意若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其無權占有之截止日計算至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 四、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設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至少為三千五百七十四 點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二、若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其占用之面積、期間為何? 三、若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執四第三五七四號函文記載:第三人 福逸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台端(指原告)拍定廠房內之動產,於本案實施查 封前,已經第三人即債務人油源公司同意放置於拍定之廠房內等語,另參照本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院松民執九十二執四字第三七五四號通知記載 :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買受人 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買受人保管等語,可知被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地之系 爭動產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前,係經原所有權人油源公司無償同意放置;於點 交後,亦經鈞院囑託交付原告接管,是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動產設備,於鈞院點交 前、後之占有人分別為油源公司、原告,被告均未占有;又被告縱有占有,亦可 認係有正當權源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執四字第 三三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動產設備,並於 同日點交,且原告嗣後拍定點交取得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動產 設備自點交予被告時起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動產設備之占 有自明,縱被告嗣後取得油源公司之同意得以繼續無償放置,亦僅與油源公司成 立一使用借貸關係,直接占有人仍為被告,被告僅於油源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時得對油源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然於油源公司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 被告自不得再以其與油源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據以對抗拍定取得所有權 人即原告。再點交系爭房地時,本院執行處雖將系爭動產設備囑託原告暫為保管 ,然本院執行處亦於前開函示明示並無權限逕自解除被告之占有,是被告占有之 事實並未中斷,且其亦未能因本院執行處囑託原告暫為保管,即取得正當占有之 權源,被告仍負有搬遷系爭動產之義務。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雖以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置系爭動產設備,嗣後兩 造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言明原告同意被告至系爭房地拆除 各項設備,並預計六十天拆除完畢,但於被告進入系爭房地拆除動產設備,準備 搬離時,原告卻阻止被告運出,再對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吳金奇提出毀損及竊盜告 訴,且至今仍未將已拆除之動產設備交還被告,是原告所為顯不符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告所舉之上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辯稱其雖為系爭動產設備之所有權人,然其 並無占有之事實,且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均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動產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被告雖辯稱其縱有占有,所占有之面積亦僅 及於廠房之面積,並非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八幀 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五七號卷附查封時系爭動產設備之照片二幀所示, 系爭動產設備顯非僅存在於廠房一處,此有該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光碟是我請人拍攝,本件我是受原告請求去做拆除 工作,光碟是由錄影公司拍攝作為存證之用,被告佔用原告土地幾乎遍及全部土 地,不只廠房裡面,外面也有,沒有佔用部分僅有車道,可以說幾乎全部占滿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 設備,縱使未佔滿系爭房地每一空間,然其既幾乎占滿系爭房地,已足以造成其 餘未占用之空間無法利用,就經濟效益而言,等同於全部占用無異,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設備占用之面積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自屬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 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 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 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可循; 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 承受人為買受人,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惟原告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依上開說明,應自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點交後起算,在此之前,原告雖為所有權人,惟仍為無法為使 用收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算應有誤會 。是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期間應自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點交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收益權起算,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拆遷系爭動產設備時止,期間共計一四八日(28+31+30+31+28=148)。 四、基上,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之 關聯工業區一期,三面臨路(分別為約三十米之自立路、約二十至二十五米之自 強路、約十五米之自立二街),車流量普通,周圍分別有台灣玻璃、中日企業、 東亞運輸、陸海運輸、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卜峰飼料、福壽實業公司等廠商 進駐,目前均在營運中,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現場履勘筆錄一份及原告提 出之現場實況照片十幀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事件中鑑估之總價為二億零七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 二元,此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估報告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三七五四號卷內可稽,及原告係以八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拍定買受系 爭房地(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利息約為四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等 情,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上開使用現況等情以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改良物 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復查系爭土地面積共一萬 五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八十元,土地總價共計 二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系爭二筆建築 物面積共計三千五百七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同段建物九十六號房屋面積為一 千七百八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七百零七萬零六百元之標準計算,系 爭二筆建物面積計三五七四.二二平方公尺(另筆九二七建號面積一七九○.八 一平方公尺),建物總價共計一千四百一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則土地與建築 改良物二者合計為三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10%×140/36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 十日內移置系爭動產設備完畢,否則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被告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自斯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乃計算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李悌愷 ~B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 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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