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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高抗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培鑫
- 被告
- 龍達蛋品有限公司
- 兼右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龍達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龍達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