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承包被告所轄之臺中縣大甲溪東豐大橋下之固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之施工計畫,應由訴外人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泰公司)先就河床疏濬施工完成後,再由原告就其承包之工區裝置水泥塊即整平河床,河床疏濬並不在原告之工程範圍內。詎訴外人增泰公司並未先行疏濬河床,河床土方沙石應挖除之數量,遠遠超過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數量,迭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於89年7月15日召開協調會,會勘結論:「本局(即被告)辦理大甲溪東豐大橋上下游河道土方標售計畫工程,該工程預定於七月底恢復施工,標售範圍內涉及本局最近發包之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固床工工程混凝土塊澆置場部分,請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奉核後先行施工」。然上開協調會後,被告仍遲遲未委請增泰公司前來挖除土方,以致原告工程難以進行。有鑑於每年7、8月為臺灣地區汛期,為利於被告對河川之管理及落實上開協調會會勘結論,原告在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下,雇工疏濬河床,所開挖之土方即有70318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搬運6萬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9.5元計算,原告為被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爰 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9年12月1日以王記營字號第00 00000號來函謂:其增加費用計0000000元整, 如附表初估數量及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無設計或新增加項目,廠商可請求追加,本公司謹以書面提出請求,敬請開協調會會商等語,並提出附表列有一、搬運挖土方之數量及費用:項目㈠挖填方㈡搬運㈢純填方等三項。被告遂於89年12月16日召開「研商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固床工工程,承商對未列入設計而增加費用請求追加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會議結論記載:「本局八十九年度辦理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固床工工程,承商(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未列入設計增加費用,請予追加費用案(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王記營字第8912011號函),依該文附件所初估數量及金額經協調後:㈠第一項搬運挖土方之數量以70318立方公尺列,應予扣除原設計47977立方公尺,其47977立方公尺應由承商依契約辦理整平,增挖22341立方公尺以挖方變更設計辦理追加,第二、三項經協調無異議不另於計價。」等語,惟亦同時記載「有關純挖方數量為求公正,請甲乙雙方再予會測後研議辦理。」。嗣被告遂依前開會議結論於89年12月22日會同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丁○○及王主亮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施測,惟施測結果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被告乃作成會勘記錄記載:「一、本案依89、12、16召開承商對未列入設計而增加費用,請求追加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辦理。二、經於89、12、22會同工務所及承包商現場人員於現地實地施測,其施測成果影印一份由承商保存,並經核算結果:1原設計挖方數量與施測無誤,承商提出以七O三一八立方公尺計價案,經會測後以契約四七九七七立方公尺計(含岩方數量)純挖方。2岩盤挖方,經會測結果及雙方核算,其數量為四六六九立方公尺,純挖方為四三三O八立方公尺。三、依上述會勘情形及實地會測結果,尚屬實情,擬依會勘結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惟原告竟拒於前開會勘記錄中簽名而離去。嗣被告於90年1月15日以經(九0)水利三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原告謂:「二、本次 研商協調會議結論㈠㈡項,經會同貴公司人員於89、12、22現場施測及核算結果說明如下:1純挖方所提70318立方公尺,依契約47977立方公尺,增挖部分22341立方公尺應予追加案,經會測結果原設計施測及計算無誤,並 貴公司在施工前會測中亦提出結果相符在案(檢附會測結果影本乙份)。故本案不依會議結論辦理追加經費。2岩盤挖方會測核算結果為4669立方公尺,請速提供施工前、中、後相片,以做為變更設計之依據」。原告亦於90年1月16日以王記營字號第9001162號函回函表示「前經函示純挖方數量...本公司同意依契約數量辦理」,及請求岩盤挖方增加費用計0000000元。此後 ,原告於90年2月12日以王記營字第9002121號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超過契約之岩盤挖方已經雙方估算確認完竣,追加之金額敬請從速核發」。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即為辦理修正變更預算書。原告亦於90年3月2日依前開協調結果填表製作工程估驗詳細表(第玖期)向被告請款,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兩造於89年12月16日「研商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固床工工程,承商對未列入設計而增加費用請求追加協調會」,會中所達成之共識為:「㈠第一項搬運挖土方之數量以70318立方公尺列,應予扣除原設計47977立方公尺,其47977立方公尺應由承商依契約辦理整平,增挖22341立方公尺以挖方變更設計辦理追加,第二、三項經協調無異議不另於計價。㈡岩盤挖方請工務所與承商就現場測設,依實際數量辦理變更追加。㈢整平後剩餘之土方留置現場,報請由原疏浚之承商搬運。」。「有關純挖方數量為求公正,請甲乙雙方再予會測後研議辦理」等文字,係被告於會後繕打列印時擅自偽造加註。嗣89年12月22日被告自行製作載有「原設計挖方數量與施測無誤」不實之「工程設計會勘紀錄」,於90年1月15日以經(90)水利三工字第Z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並表示:「1純挖方所提70318m3,增挖部分22341m3,應予追加案,經會測結果原設計施測及計算無誤,並貴公司在施工前會測亦提出結果相符在案。(檢附會測結果影本乙份)故本案不依會議結論辦理追加經費。2岩盤挖方會測核算結果為4669立方公尺,請速提供施工前、中、後相片,以做為變更設計之依據。」,原告收受該函件後,即在其上批註「岩盤追加再提出議異(應為異議之誤),記錄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炳煌1/18」。至原告雖於90年1月16日以王記營字號第00 00000號表示「因年關在即,為舒困公司周轉,經研討 為利本工程早日結案,本公司同意依契約數量辦理」,係在合約範圍內,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並未明白表示拋棄挖方數量增加之求償權利。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宗,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3年6月23日經人字第09303554270號函附卷可稽,經陳俊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於89年6月22日承包被告所轄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在工區裝置水泥塊即整平河床,並不包括河床疏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遲遲未能委請訴外人增泰公司就河床疏濬先行施工,原告在不違反被告意思下,已雇工疏濬河床,開挖土方70318立方公尺,並搬運土方6萬立方公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抵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估價單,施工規範」。而契約文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係指:「一、契約條款。二、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三、施工補充說明書(含混凝土工程品質控制注意事項、土方工程填方品質控制規定事項、工程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定等)、施工規範、材料處理要點及其注意事項。四、工程設計圖。五、其他要項: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顯見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條款,僅是兩造契約文件之一,並非全部。 ㈡本院經原告聲請,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依該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第一號明細表堤坊工1000公尺(0K+000~1K+000)工程項目「純挖方」所示,系爭工程原告原估計需挖除砂礫土47977立方公尺,估價513353元。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及第4條後段約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顯見工程項目「純挖方」需挖除砂礫土47977立方公尺,估價513353元,僅為原告預估數量及費用,實際費用應由原告實做後依工程數量計算。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89年12月1日王紀營字號第8912011號函及附件所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開挖之土方70318立方公尺及搬運土方6萬立方公尺,係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招標時未列入設計而增加出來之費用項目。上開費用項目,兩造於89年12月16日「研商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固床工工程,承商對於未列入設計而增加費用請求追加協調會」達成結論,即開挖土方之數量以70318立方公尺列,應予扣除原設計47977立方公尺,其中47977立方公尺應由承商(即原告)依契約辦理整平,增挖22341立方公尺以挖方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搬運土方6萬立方公尺經協調無異議不另於計價,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上開會議結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上開會議中已放棄搬運土方6萬立方公尺費用之請求。原告固主張會議結論㈠句尾「有關純挖方數量為求公正,請甲乙雙方再予會測後研議辦理」等文字,為被告會後繕打列印時擅自偽造加註,惟兩造既與上開會議中達成原告「增挖22341立方公尺以挖方變更設計辦理追加」,即以追加工程款辦理。是原告縱有開挖土方70318立方公尺之事實,其履行乃與被告所定承攬契約中「純挖方」工程項目,開挖土方若有增減,僅生工程款追減問題,原告與被告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開挖土方70318立方公尺費用,顯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90年1月16日王記營字號第9001162號函,並未明白表示拋棄挖方數量增加之求償權利。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開函文所載,主旨:「本公司承包『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回床工工程』,岩盤挖方增加費用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整,敬請給予追加」、說明㈠:「前經函示純挖方數量出入應予計價,因年關在即,為舒困公司周轉,經研討為利本工程早日結案,本公司同意依契約數量辦理」,函中所用辭句,業已明白表示原告岩盤挖方增加費用0000000元,請被告給予追加,純挖方 數量部分,原告願以契約數量辦理,亦即原告拋棄增挖土方費用求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未拋棄挖方數量增加之求償權利,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拋棄開挖土方數量增加及搬運土方6萬立方公尺之權利,且原告縱有開挖土方70318立方公尺之事實,乃履行其與被告所定承攬契約中「純挖方」工程項目,開挖土方若有增減,僅生工程款追減問題,原告與被告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開挖土方70318立方公尺及搬運6萬立方平方公尺,費用合計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所提出被告89年10月12日經(89)水利三工字第Z000000000號立證,經審酌均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