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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母子,原告丙○○與甲○○結婚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起即與被告乙○○共同居住台中市○區○○路九八巷一號五樓。婆媳間因價值觀念差異及對家務分配有不同認知,即時有口角,相處不睦,且原告懷孕後,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廚烹煮,更時起爭端;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又因烹調一事,被告甲○○要求原告向乙○○道歉,原告拒絕,被告甲○○心生怒氣,無視原告已懷孕十四週,竟用手抓住原告肩膀及手臂,將原告推往牆壁,原告重心不穩,不慎跌壓在本欲趨前排解之乙○○身上,致被告故淑惠有所不悅,亦出手摑打原告之臉頰並拉扯頭髮,以利被告甲○○繼續以手強壓原告之雙臂,致原告受有左肩紅色傷痕一×一、二×一公分、左肩紅色瘀痕三×二公分、右上臂紅色瘀痕四×一、三×二公分、六×二、二×一公分、左上臂紅色瘀痕五×一、二×一、三×二、二×二、二×二公分及右臉頰紅色瘀痕三×二公分、左臉頰紅色瘀痕三×一、二×二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之侵害,致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渠等在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並造成原告有左肩紅色傷痕一×一、二×一公分、左肩紅色瘀痕三×二公分、右上臂紅色瘀痕四×一、三×二公分、六×二、二×一公分、左上臂紅色瘀痕五×一、二×一、三×二、二×二、二×二公分及右臉頰紅色瘀痕三×二公分、左臉頰紅色瘀痕三×一、二×二公分等傷害,並不爭執,惟以渠等並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九八巷一號五樓住處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遭被告二人以手抓住、壓制原告肩膀、手臂並出手拍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肩紅色傷痕一×一、二×一公分、左肩紅色瘀痕三×二公分、右上臂紅色瘀痕四×一、三×二公分、六×二、二×一公分、左上臂紅色瘀痕五×一、二×一、三×二、二×二、二×二公分及右臉頰紅色瘀痕三×二公分、左臉頰紅色瘀痕三×一、二×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二人否認渠二人有何侵權行為,而以原告之傷痕係原告以下犯上之忤逆行為所造成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甲○○係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對於人體肌膚如遭外力故意壓迫、拉扯及推撞,理當造成肌膚表層紅色瘀痕之傷勢,而被告乙○○已年近七十歲,人生閱歷豐富,對於出手拍打他人臉頰,將造成他人臉部受有紅色瘀痕之傷害,均不可謂不知,竟仍徒手推撞、拉扯、壓迫及拍打原告肩部、手臂及臉頰,縱令被告均辯稱係因原告以下犯上之忤逆行為在先等詞屬實,然原告言語上不從之行徑,並不賦予被告二人以暴力方式加以制止或教訓之權利,本件原告受有紅色瘀痕之體表上之傷害,既係基於被告二人之出手傷害行為所造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被告二人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判決書在案可佐,被告空言主張渠二人所為非屬侵權行為,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僅受有肩部、手臂及臉頰紅色瘀痕等肌膚體表之淺層傷害,傷勢輕微且癒後情形良好,雖無造成肉體上任何其他痛苦,然本院斟酌兩造甫組成新家庭結構,彼此間生活習慣及期待互有差異而屢生爭端乙節,原告傷勢輕微,及受傷當時係懷孕在身,而被告乙○○乃一年近七十歲之老婦,實難期盼被告乙○○對於晚輩行徑無法認同,能採取不發不語,默不作聲,或重新學習自我情緒控制並立即收效,至於被告甲○○雖身為人子,理當孝順,然同時身為人夫、人父一職,卻疏於經營或體諒配偶因有孕在身故排斥下廚時,理應代為分擔家事,並致力於化解妻、母間之誤會等情,再酌以被告甲○○目前職業牙醫,月入十餘萬元,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五萬元,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靜芬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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