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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李新源即多利企業社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新源即多利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新源即多利企業社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仍積欠五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借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新源即多利企業社既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法官 王 銘~B法官 羅智文

~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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