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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0號
- 原告
- 日商株式會社インタ—テツク即INTERTEC CORP.
- 原告
- 五番三
- 原告
- AWA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五番三
- 法定代理人
- AWA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翊琇律師
- 被告
- 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日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日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日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日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相等面額之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與被告訂立業務委託契約,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就使用Eximer燈管裝置提供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根據該契約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底支付原告日幣(下同)20萬元之業務委託費。
㈡被告另以91年(即西元2002年)5月17日之訂單向原告購買4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4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1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合計總價金為1,050萬元,依據原告同年5月24日開立之發票,被告應以信用狀支付前述總價金之百分之八十即840萬元,餘款210萬元則應以電匯方式支付。惟原告將前開器材交付被告後,被告雖以信用狀支付840萬元,卻遲未依約給付餘款210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遂於92年7月3日簽署備忘錄,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給付上述餘款金額。
㈢被告分別於91年9月、10月、11月間亦未依前述業務委託契約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業務委託費用,核其積欠款項共計60萬元,雖經原告於92年6月30日檢附發票函催付款,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原告乃於92年9月2日再次開具發票要求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前給付前開燈管等器材費用210萬元及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60萬元,共計270萬元。
㈣被告無視原告之再三催討,原告復以93年3月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款項,惟被告竟諉稱原告運送之燈管有破損情事以及原告依業務委託契約書所派遣之冰見尚秀先生未為任何技術指導云云拒不給付。實則上述燈管雖曾發生破損情事,惟業據雙方於92年2月27日協商會議結論,被告同意由原告再行運交同型燈管三支。原告既已依約於92年(即西元2003年)6月4日交付三支完整燈管,並經被告於92年6月18日受領,且被告亦於92年7月3日備忘錄簽署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如數支付前述燈管之尾款210萬元;又冰見先生業已依約提出技術指導有相關業務會議紀錄及冰見先生向被告確認委託業務內容信件可證,被告前開主張顯無任何根據,要無可採甚明。
㈤被告遲不履行給付業務委託費及燈管費用之行為,顯屬違約;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自下列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①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各20萬元:分自91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算。②買賣燈管之尾款210萬元:自92年10月21日起算(蓋被告已於92年7月3日備忘錄簽署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前如數支付該款項)。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下同)2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91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91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另210萬元自92年10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惟原告之擔任者即冰見尚秀先生並未依約提供Eximer燈管裝置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故原告既未履行契約上義務,被告即無義務給付該業務委託費與原告。
㈡被告確係向原告訂購燈管,惟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QUARK SYSTEM公司曾於91年4月19日開會決定三方共同合作開發製造第五代DEMO機(即第五代EUV光洗淨機),由原告提供技術,被告向原告訂購燈管及共同開發五代EUV光洗淨機,因第五代EUV光洗淨機必須裝上四支燈管方能運作,故決定由被告於91年5月17日向原告訂購四支燈管,另原告則附贈二支燈管予被告,惟因四支燈管運抵台灣時皆已破損,而原告贈與之二支燈管僅一支完好,為使該機器順利運轉,在破損原因不明、且開發時機緊迫情況下,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QUARK SYSTEM公司於92年2月27日協議改由三方各負擔一支之損失,故原告為履行協議內容,方於92年6月18日交付被告三支燈管。故被告於91年5月17日項原告訂購之四支燈管,經92年2月27日協商已成為協議內容,故原告僅得依協議之內容(即92年2月27日協商會議記錄)請求。惟該會議僅明示被告訂購一支燈管,而被告確實亦訂購一支燈管並已支付全部之價金即日幣(下同)808,000元,完成買受人應盡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因原告之捆包不良,未依約交付四支燈管,或有交付燈管惟該燈管皆為破損之燈管,致造成被告受有四支燈管之損失,合計共有3,232,000元(808,000×4=3,232,000)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334條,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後(即3,232,000-2,700,000= 532,000)原告尚需對被告負擔532,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所提出之91年5月24日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20%全數售予最終客戶後以電匯付款」,今該四支QEX-1200RXUV燈管、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皆未售予最終客戶,則交易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筆訂單總價金20%即210萬元(10,500,000×20%=2,100,000)。
㈤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若本件91年5月17日之訂購契約對於兩造仍有效,惟被告至今僅交付一支燈管,其餘三之燈管至今皆未給付,故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復退一步言,倘若前開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然按雙方買賣賣往來至今,被告前後共計訂購五支(即91年5月17日訂購四支、92年1月8日訂購一支)QEX-1200RXUV燈管,然原告僅依約交付一支(即92年6月18日交付之一支)予被告。充其量,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一支燈管、四支石英保護管及電源供應器之價金共計8,076,000元(即808000+413500×4+0000000= 8,076,000),然被告確已支付9,208,000元(即第一次訂購之總價金百分之八十,即8,400,000元,加上第二次訂購一支燈管全部貨款,即808,000元之總合),已逾付1,132,000元,故原告再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91年8月1日訂立業務委託契約,約定於91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就使用Eximer燈管裝置,提供設計指導與相關監修業務;根據該契約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支付原告日幣(下同)20萬元之業務委託費。
㈡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曾以91年5月17日訂單向原告訂購四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四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合計總價金為1050萬元。
㈢買賣契約之價金及付款方式:依據原告91年5月24日所開立之發票內付款條件記載,前述總價金之百分之八十即840萬元以信用狀,百分之二十即210萬元全數售予最終客戶後以電匯付款。此外,復有業務委託契約、91年5月17日被告訂單、91年5月24日關於燈管之原告發票(INVOICE)、92年7月3日被告簽署之備忘錄、92年6月30日關於業務委託費用之原告發票、92年2月27日兩造協商之會議記錄、被告收受三支燈管證明文件(均含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冰見尚秀先生是否依據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提供相關技術指導及監修業務?㈡原告是否須提出作業報告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委託費?㈢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四支燈管與被告?㈣原告最初運交而完好之一支燈管是否為QUARK SYSTEM公司所贈與之備用燈管?㈤92年2月27日兩造協商會議內容有無以新訂單取代原91年5月17日訂單之合意?㈥被告92年7月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之效力是否為兩造最新之協議?又該備忘錄是否已被撤銷?㈦被告是否應給付91年5月17日訂單之尾款,即前開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210萬元?㈧被告有無前開四支燈管之損失?如有,可否以該四支燈管之損失與前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主張抵銷?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業務委託契約載明委託業務之內容、委託期間及業務委託費用金額及給付期、方式,而原告所派遣之冰見尚秀先生確已提出工作報告書,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具名之92年3月31日冰見先生顧問費用及照度計案傳真一紙附卷可稽;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支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是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既已載明給付報酬之時期,自應拘束兩造。縱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送達律師函表示終止前開業務委託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受任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被告雖辯稱:依據92年3月26日之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必須提出冰見先生三個月作業報告後,三月底前匯進顧問費等語,而原告或冰見先生並未提出三個月作業報告,被告自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云云,然查,該次會議並無原告或其代理人於出席欄內簽名,且被告亦於該會議記錄內載明「群錄並未答應以上之處理方式。」,則被告據此其未答應者而要求原告履行,亦難謂合理。另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之契約條款第4條固有明定「原告所派遣人員在被告公司內履行義務時,應注意不可妨礙被告公司內秩序,且該派遣人員就當地法令及被告公司內遵守事項,亦應遵守。」但此係關於履行義務之注意義務,並非提出作業報告之依據,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業務委託費用,殊難採信。
㈡查兩造就運送至被告支系爭燈管六支,但僅一支完好可供使用乙節不爭執。惟按兩造92年2月27日會議記錄所載「<關於1200 mm燈管>4支燈管全壞2支中壞1支=合計6支中壞5支。關於責任分擔部份:2支保險費給付506, 000日幣,3社 (ITC,QS, KG)均分 (1社168,666日幣)。又,3社各以傳真下1枝燈管之PO予QS(KG已下單,ITC未下單)。→3月20日(底)左右,QS =>KG 1200燈管(3枝)交貨KG=>QS 歸還受損部分之12 00燈管5支…」等語,核與被告所自承:「再因QEX-1200RXUV燈管之破損原因尚未查明,又第五代EUV光洗淨機亦急須運作,故三方先口頭決定由原、被告及訴外人QUARKSYSTEM公司各自分擔一支,並旋於西元2003.02.27之協商會議確認,以利合作事宜之進行。…,三支燈管一同寄予被告」等語相符,而該三支燈管並經被告於92年6月18日收受,有被告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被告業已收受四支燈管乙節應無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四支燈管皆已破碎,嗣後原告並未補寄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前開按兩造92年2月27日會議記錄僅載明:<關於1200mm燈管>4支燈管全壞2支中壞1支=合計6支中壞5支等語,並無記載完好之1支燈管究係購買抑或贈送,自難據以推論原告所交付之4支燈管皆破碎,而完好1支係贈送的。況且,92年2月27日兩造協商會議內容即在討論關於1200mm燈管3支補救措施,而非4支燈管,足徵已將被告已受領1支完好燈管列為給付內容。再者,前開會議記錄亦記載:2支保險費給付506,000 日幣,3社 (ITC, QS, KG)均分 (1社168,666日幣)等語。參酌系爭買賣訂單係以「CIF」之價金條件,則保險費係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若非破損之5支燈管中包括2支贈送之燈管,又何以會有上開保險費分擔之決議。是被告主張其先受領完好燈管1支係屬贈送的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系爭燈管之買賣係依據91年5月17日之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開92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中亦有就破損燈管問題討論解決,並未載明取代前開訂單,是自難以92年2月27日會議記錄而將兩造系爭買賣訂單予以切割,而認被告嗣後受領3支燈管與系爭買賣訂單無關。
㈤被告曾於92年7月3日簽署之備忘錄載明:餘款日幣210萬元同意於92年10月20日付款等語。被告之訴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曾於93年3月23日送達原告律師函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燈管買賣契約,而認被告真意即在撤銷前開92年7月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該律師函僅表示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燈管而表示解除燈管買賣契約,無從探究有何撤銷意思表示(即簽署備忘錄)之行為,以及基於何種法律規定原因或態樣來撤銷意思表示。是前開備忘錄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㈥原告已依約給付4支燈管,且被告亦簽署備忘錄同意於92年10月20日給付價金餘款21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另辯稱有四支燈管未給付之損失,進而主張抵銷云云,殊難採信。惟依據91年5月17日訂單所載,兩造間買賣項目為四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四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合計總價金為1050萬元。其中四支NKR-1200型號石英保護管及一台KGM-XR型號電源供應器部分,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兩造不爭執。至於四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原告業已給付,如前所述;但被告依據92年2月27日會議記錄於92年1月8日已訂購一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並支付價金808,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及付款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已依約交付之四支QEX-1200RX型號UV燈管,既係包括被告於92年1月8日所訂購者,而該支燈管價金又係被告所支付,則自應由原告所請求支價金餘款210萬元中扣除,故系爭燈管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2,000 元(即2,100,000-808,000=1,29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及委任報酬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下列時日起:即①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各20萬元:分別自91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算。②買賣燈管之尾款1,292,000元:自92年10月21日起算(蓋被告已於92年7月3日簽署備忘錄簽署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如數支付該款項),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業務委託契約及燈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2,000元,及其中①91年9月、10月、11月業務委託費各20萬元:分別自91年1 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算。②買賣燈管之尾款1,292, 000元:自92年10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對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