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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丙○○、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不料被告己○○與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虛偽債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約定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抵償餘欠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嗣被告丙○○即以該調解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原告已向被告己○○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登記既屬通謀虛偽,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確認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其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雅登資字第一○六○四○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辯論,則以:被告己○○因積欠貨款,需資金週轉,乃自九十二年年中起,三次向被告丙○○借款,每次一、二百萬元,總額八百多萬元,並無通謀虛偽以調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經由訴外人吳邦琳之介紹,貸借款項三百萬元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銀行水湳分行,預扣利息六萬元及介紹人佣金十八萬元後,交付二百七十六萬元予被告丙○○,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惟被告己○○與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被告己○○積欠被告丙○○債務六百萬元為由,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抵償餘欠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嗣被告丙○○即以該調解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二一六四號核定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主張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丙○○間有關債務六百萬元,並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該筆債務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調解,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關於刑事證據法則,係肇於「罪疑唯輕」原則,必須採取嚴格絕對主義;而於民事證據法則,因屬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乃採相對優勢證據理論,負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證據無須達「百分之百證明」或「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僅須具相對之優勢,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所得、訴訟案件繫屬等資料及被告己○○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被告丙○○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己○○,被告己○○亦無取得所謂六百萬元之款項。經本院調取被告丙○○、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明被告丙○○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三千餘元,其名下之財產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於八十二年、六十九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被告己○○於八十八、八十九、

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所得依序為七十三萬五千餘元、四十八萬五千餘元、四十七萬四千餘元、二十三萬六千餘元、二十三萬一千餘元,其中利息所得在八

十八、九十年度均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度亦有二十萬餘元、九十一年度則為七萬六千餘元、九十二年度為三千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另被告丙○○對童添婿負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給付童添婿二百三十萬元確定;被告丙○○因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經該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三三號支付命令;被告丙○○因票據債務二百萬元,經債權人廖雪珠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原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路七六六巷一○三號二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該抵押物;被告丙○○因票據債務四萬元,經債權人林書賢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丙○○歷年來之財產所得顯遜於被告己○○,且負債甚夥,豈有貸借高達八百餘萬元予被告己○○之可能。此外,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事證說明其與被告己○○間確有該六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丙○○間有關債務六百萬元及調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應已具有相對之優勢。㈡被告丙○○、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送本院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一六五八號審核,惟因調解書內未敘明積欠六百萬元之時間、原因為何,且調解內容有關使用權轉讓之語意不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不予核定。嗣經補正以被告丙○○、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立清償協議書及由被告己○○於同日簽發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為債權之原因,另製作調解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本院審核,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核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一六五八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所民字第○九三○○一六○七九號函送該調解案件相關資料可憑。證人即調解資料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清償協議書所載見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己○○為其房客,被告丙○○係其所經營香港東方日報社派駐台中之負責人,其只知被告丙○○、己○○間有金錢往來,實際情形不清楚,清償協議書係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簽名,其未仔細看內容,當時係被告丙○○、己○○打行動電話請其到現場,其最後到達,到達時調解書已寫好等語。惟被告丙○○到庭陳述該清償協議書係九十三年年初在台中市普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由被告己○○找來丁○○、戊○○作見證人,其不認識丁○○及戊○○等語。經本院告以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丙○○始於另一辯論期日改稱:清償協議書係在調解委員會由戊○○所書寫,因為第一次送法院,法官認為債權債務關係記載不明確,所以未核定,第二次去調解委員會時才寫該清償協議書等語。足見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三紙均係在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覆不予核定調解後,始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尚難執為被告丙○○、己○○間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另由被告丙○○就其與證人丁○○之關係為虛偽之陳述,復編造該清償協議書製作之時間及地點等情,亦可推知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又該清償協議書記載之債權總額為六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立書時償還二十萬元,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次調解書亦記載被告己○○積欠被告丙○○六百萬元未償還,惟於第二次調解書則記載債權總額為六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償還二十萬,餘款五百八十萬元,其就債權總額及未償還之債權額等記載明顯不一,益證該債權應屬虛偽不實,否則豈有如此之差異。

五、被告丙○○經由吳邦琳之介紹,向被告甲○○貸借三百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六萬元及介紹人佣金十八萬元,在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交付款項二百七十六萬元,部分為現金,部分為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到庭陳述一致,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本票、收據可證。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自其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以透支方式轉帳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各一筆,至其自己所有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在台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二百四十二萬元及五萬五千元,其中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五萬五千元,則為現金交易等情,有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函送之綜合月結單、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臨時存欠傳票、匯款單可證。足見被告丙○○、甲○○間確有借貸並交付金錢之行為,自難認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虛偽不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即無可採。

六、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間有關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認定為虛偽不實,則其藉由調解,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抵償該債務,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丙○○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業如前述;而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己○○終止信託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甲○○間確有借貸並交付金錢之行為,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虛偽,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陳麗卿~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壹、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台中縣│大雅鄉  ○○○段│四九六 │建│一二一‧│全部            │                                    │
│  │      │        │      │        │  │七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建物部分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騎│突│合│陽│   │               │
│ │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出│ │ │   │               │
│號│號│      │    │    │ │ │ │ │ │ │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樓│物│計│台│   │               │
├─┼─┼──────┼────┼────┼─┼─┼─┼─┼─┼─┼─┼───┼───────────────┤
│1│5│台中縣大雅鄉│台中縣大│鋼筋混凝│7│7│7│0│0│1│4│全部 │                              │
│ │6│大雅路二八六│雅鄉大明│土造三層│3│2│2│7│9│5│0│   │                              │
│ │4│號        │段四九六│樓房  │‧│‧│‧│‧│‧│‧│‧│   │                              │
│ │  │      │地號   │    │2│6│6│4│8│8│5│   │                              │
│  │ │          │    │    │6│7│7│1│  │3│1│   │                              │
│  │ │          │    │    │  │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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