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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告
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被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間向被告承包新竹市高鐵重劃區資訊管線開挖工程,按工資每小時833.33元計算,另加5%營業稅,該工程於93年4月完工後,尚有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四筆工程款尚未給付,金額合計743,748元,詎被告經催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叁、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2年5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合約,惟該合約之工程款業由被告支付完畢,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工資,係其向被告之小包甲○○所承攬之管溝開挖工程,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5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承攬書」,其內容如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所示。

㈡附表所示由原告開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之統一發票7張,已由被告持向國稅局辦理「進項扣抵」;惟就附表編號1、2、3、5等4張統一發票,被告於94年3月20日另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㈢附表編號4、6、7等三張統一發票所示之工程款,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2年12月17日、93年1月10日、93年8月12日簽收,並已給付完畢。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甲○○於93年12月2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之事由為:「緣相對人甲○○業工,於91年10月15日至92年5月20日止,以高鐵重劃區僱請聲請人械具進行挖土及埋設管線工程款為新台幣500,000元整,惟相對人未給付,致兩造:::和解條件如下:::」,其內容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編號1、2、3、5發票所示之工程款,究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或原告向被告之下包甲○○承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本件被告雖主張上開發票所示之工程款,係原告向甲○○所承包而發生之工程,並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甲○○於93年12月2日所成立之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0頁),惟:㈠上開調解書係丙○○與甲○○之間,就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5月20 日間埋設管線之工程所產生之糾紛所進行之調解,而本件工程款發票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2年9月2日、10月4日及11月5日,時間已在丙○○與甲○○工程糾紛期間之後,實無法認為兩者之間有何關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實毅公司(被告)於91年初把管線工程承包給宏緯水電工程,我向宏緯承包來做,請冠森來開挖管溝,後來宏緯倒了,我的票退票,冠森公司告我詐欺,我與冠森公司於93年12月2日達成此份和解。後來實毅公司於92年8、9月份時,請我去繼續完成沒有完成的管線,挖土機的部分就由實毅公司直接去找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3、5所載發票之工程款,係原告向甲○○所承包。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發票係本於兩造兩造於92年5月12日所簽訂「土方工程合約」,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62頁以下)。雖被告主張該份契約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工程款無涉,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七張發票所載之「品名」均同為「挖土機租工」無異,附表編號4、6、7所載發票係原告向被告承包「土方工程合約」所產生之工程款,並已由被告將該三張發票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完竣,難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發票工程款性質與其餘附表之發票有何差別;況且原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2、3、5所之發票後,已連同編號4、6、7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頁),此無異於被告以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向第三人(國稅局)主張附表編號1、2、3、5 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所產生之進項稅額,由此參照原告之主張及證人甲○○前開所證,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㈢至於被告另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另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起初稱未曾收受附表所示之發票(本院卷26頁),或稱編號1、2之發票誤作進項申報,編號3、5之發票並為申報進項(本院卷第48頁),或稱編號1、2、3、5之發票已作折讓(本院卷第79頁)云云,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且被告實際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時間為94年3月20日,除係在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之五個月外,並係在被告主張已作折讓的時間之後(見本院卷第79頁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臨訟故為製作之舉,難認可採。

伍、依據前據,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發票記載之品名及數量    │  發票之金額  │
├──┼──────┼────┼────────────┼───────┤
│ ① │ VU00000000 │92.09.02│挖土機租工PC-220 225小時│  196,874元   │
├──┼──────┼────┼────────────┼───────┤
│ ② │ VU00000000 │92.09.02│挖土機租工PC-220 196小時│  171,500元   │
├──┼──────┼────┼────────────┼───────┤
│ ③ │ VU00000000 │92.10.04│挖土機租工PC-220 206小時│  240,624元   │
│    │            │        │挖土機租工PC-200  69小時│              │
├──┼──────┼────┼────────────┼───────┤
│ ④ │ WU00000000 │92.11.03│挖土機租工PC-200 189小時│  165,374元   │
├──┼──────┼────┼────────────┼───────┤
│ ⑤ │ WU00000000 │92.11.05│挖土機租工PC-220 154小時│  134,750元   │
├──┼──────┼────┼────────────┼───────┤
│ ⑥ │ WU00000000 │92.12.03│挖土機租工PC-200 148小時│  129,500元   │
├──┼──────┼────┼────────────┼───────┤
│ ⑦ │ YU00000000 │93.04.30│挖土機租工PC-200 127小時│  111,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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