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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榮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上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七十萬元,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榮上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後,分別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目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放款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逕為認諾。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銘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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