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蔡素貞即志和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承攬關係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經被告異議,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不應准許,首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被告「大地風情社區防水工程」,工 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僅給付三十五 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付,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承攬「大地風情社區防水工程」為由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大地 風情社區防水工程」之承攬人,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大地風情社區防水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影本 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提出契約之影本而非原本,且該影 本既無契約當事人之記載,騎縫處亦僅蓋有被告之印章,未見原告之任何簽章 ,顯然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自難依該契約影本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二)證人即原告之夫施鎣垚固證述上開工程係其與訴外人林靖揚共同以志和企業行 名義承包,惟為訴外人林靖揚所否認;經查,施鎣垚證述:「(工程)是被告 、大地風情管理委員跟林宜良三方一起驗收。」、「被告有開面額三十五萬元 的兩張支票給我,這兩張是我在六月二十日到被告大業路的營業處拿的,被告 開現金票給我,壹張是二十二萬元,另外壹張是十三萬元,二十二萬元的支票 我是要給林宜良」。證人林靖揚證述:「大地風情社區這件工程本來我和志和 企業行都知道,但是後來被被告標走了,我就單獨用我個人的名義去找被告談 這件工程,我並沒有代表志和企業行問被告是否可以轉包給我,被告本來不願 意轉包給我,後來洽談之後被告願意轉包給我,被告有說我不能用個人名義承 包,並要求我用公司的名義去承包,所以我就向志和企業行借牌並帶志和企業 行的資料去被告公司,後來工程做到一半,被告有查到志和企業行已經歇業, 所以我就以我個人寫切結書,但後來因為保固的問題被告要求我要用另外一家 公司的名義才會給我工程,所以我就又用冠宏工程行的名義去承包。」、「志 和企業行會借牌給我是因為我們有認識,我有跟志和企業行講我要去承包這件 工程,志和企業行把牌借給我讓我單獨向被告承攬工程,我和志和企業行並不 是合夥向被告承攬」、「工程款的部分,我請被告把票分開開二份,其中一份 給林宜良,一份給我,並沒有給原告,因為原告不是承攬人,這件工程有驗收 ,是大地風情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的員工、我及林宜良參與驗收,原告沒有 參與驗收」、「工程款除了押保固本票到民國九十五年以外,其餘都已經請領 完畢了,林宜良他自己也有領了全部七十萬元的工程款,林宜良另外也有押保 固本票在我這裡,保固期間過了就會還給林宜良。」、「這件工程從頭到尾都 是我在指揮做的,現在保固也都是找我去做」等語。證人林宜良證述:「施( 鎣垚)先生及林靖揚二人拿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書狀原證三支票給我,林靖揚 帶我去銀行領錢,但是錢領不到,支票就由林靖揚拿回去,我可能有要求林靖 揚要拿回去改,我才能夠拿到錢,改完了以後我就拿去銀行領錢,印象中更改 後的支票應該是林靖揚拿給我的,我不和道他們更改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抬頭 的關係,我們只要能夠領到錢就好。因為第一次放款以後施先生就沒有出現了 ,也沒有聯絡了,只跟我說有事情就找林靖揚,工程款是分二次拿,第二次是 林靖揚拿現金給我,所以我的保固本票是給林靖揚不是給原告,工程的進度都 是林先生在指揮,施先生除了帶我去工地以及第一次放款的時候有碰面以外, 都沒有再碰面及聯絡了」、「驗收的時候也是林靖揚帶大地風情的管理委員、 主委去驗收」、「慣例上保固書寫給誰就是向誰負責,我是簽保固書給林靖揚 」等語。互核施鎣垚、林靖揚、林宜良三人之證述,有關志和企業行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歇業經台中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有台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林靖揚證述情節相符。林宜良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具到期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十二萬八千元之本 票作為保固本票,業據林靖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核與林宜良證述情 節相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具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二 萬元之支票,原指定受款人為志和企業行,嗣予刪除,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 按,亦與林靖揚證述之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工程應係林靖揚向被告 承攬而非原告蔡素貞,否則斷無林靖揚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支票後再交給林宜良 、林宜良並將保固本票交付林靖揚,驗收工程由林靖揚、林宜良參與而非原告 參與之理,證人施鎣垚之證述尚不足資為原告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其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陳述,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柏懷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