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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人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保證書第六條等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己○○、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人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人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為限額,被告乙○○、己○○、丙○○、甲○○均願與被告人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人瑞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借(墊)款日」,分別向原告借得如該表所示「原借(墊)款金額」之款項,約定期限各至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七四六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人瑞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筆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人瑞公司、乙○○、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之八紙借據上「丙○○」之簽名、住址均非被告丙○○所書寫,該等住址亦屬八十九年前之舊址,印文亦非被告丙○○之印章所蓋用,且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早上被告丙○○即出國旅遊,不可能至台中簽立借據,足見該八紙借據有關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應係他人所偽造,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八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依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保證書,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既自認該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書寫,則被告丙○○自應依該保證書之意旨,就人瑞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等債務,在柒佰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縱被告丙○○抗辯原告所提出八紙借據上有關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係他人所偽造等語為真實,亦無法解免被告丙○○依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所辯及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等資料,均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證。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人瑞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乙○○、己○○、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參佰伍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陳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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