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仁鋼索有限公司(原名:富仁五金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包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黃麻吊橋工程,前向被告採購黃麻吊橋之材料,另就本次採購材料應用於工程之圖說,亦一併送被告,俾便備料之需,嗣後雙方就M12-U型不銹鋼螺栓、斜張索吊桿及抗風索吊桿、高強螺栓、鬆緊器及主索固定架等材料達成買賣合意,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為此原告並開立面額十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作為本次採購之定金,該訂金經被告收受後,由被告開立發票為憑。㈡嗣被告於指定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將前開材料送至原告營業處,進行點收之際,原告發現其中「高強螺栓」部分與原告工程所需之規格不符,遂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材料。詎被告不僅拒絕交付更無故拒絕將所有當日應交付之材料交予原告,而拒絕履行交貨義務,後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準時履行與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只得另行向第三人盛雄企業有限公司緊急採購前開同型之材料,惟因事出急促,原告需另行支付七萬四千零十四元之差價,並導致原告另需租用直昇機(含機組人員)專程吊掛所緊急採購之同型材料,而租用直昇機費用為三十六萬元,機組人員住宿及伙食費用為一萬一千元。再者,因被告拒絕履行交貨,致原告因此延誤與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工程期限,遭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逾期為由,扣款八千零一十元。總計被告遲延給付行為原告受有損失達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定金二十一萬元。另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全部材料,致原告所受損害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合計六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將其上載明公司行號、詳細名稱及負責人等資料之「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傳真予被告,雙方遂確定本次交易材料之規格尺寸及數量等,並言明交貨時付款,其中第三項次之「高強螺栓」,規格尺寸載明為六角頭,被告乃悉數依原告確認訂購之規格、尺寸及數量,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交貨前一天,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指派乙○○至被告公司倉庫驗貨確認規格尺寸數量無誤後,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依指示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四號原告公司,惟進行點收時,原告竟以所訂購之「高強螺栓」係圓頭而非六角頭而拒收,其他貨物雖欲收受但拒絕付款,核與雙方約定不符,被告乃拒絕交付材料。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台中二八支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材料,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竟以苗栗南苗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回覆,以鋼索拉力未通過檢測、螺栓物料不符規定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無奈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再以律師函通知並表明解除本件契約沒收定金。至原告所述工程圖說乙事,乃施工人員及進行施工之使用,被告並無法了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黃麻一、二號吊橋整修工程所需材料即M12-U型不銹鋼螺栓、斜張索吊桿及抗風索吊桿、高強螺栓、鬆緊器及主索固定架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達成買賣合意,總價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被告已收訂金十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已分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不爭執,並陳明在卷。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交付之六角頭高強螺栓是否為兩造所簽訂「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之約定?㈡原告是否指派乙○○驗貨確認前開確認單上之貨物?㈢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如有,則損害額為多少?㈣系爭買賣契約中訂金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茲說明如后: ㈠查本件買賣契約即「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中「高強螺栓」之規格及尺寸欄內,明確記載M16*100(F8T)六角頭,被告遂依約向白興工業有限公司訂購,有出貨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六角頭係指螺栓之形狀,若螺栓形狀為圓形則為圓頭,是六角頭、圓頭係指螺栓,而非螺帽,此有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已提供工程圖說予被告,而按該圖說六角頭係指螺帽,而另一端則為圓頭,且依系爭確認單註二所載「材料規格乙方(指被告)需依甲方(指原告)提供圖說規範訂製,並提供出證明,‧‧」等語,因認被告所交付之高強螺栓不符契約約定云云,然查,原告就交付前開工程圖說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既未交付該圖說,自難要求被告需依圖說訂製材料,是被告依前開確認單之記載訂製六角頭高強螺栓,並依約交貨,難謂有何違約。 ㈡被告交貨前一天(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原告曾指派乙○○至被告公司倉庫驗貨確認規格、尺寸、數量無誤後,被告始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聖元與富仁之間的系爭工程是否你介紹的?)是的。內容由他們自行去談。」、「 (問:聖元有無叫你去驗貨?) 有,是聖元的老闆男的找我去的。九十三年四月,他叫我去看一下,他說我作工程,比較清楚,我有去看,確認尺寸是否符合。」、「 (問:你去驗貨時,是否規格、數量點收無誤後,才在送貨單簽名?)是。」、「但是我按照契約書上 面的記載點收,數量足夠了,才讓司機送貨去的。」、「當時我看到的貨物是螺絲、螺帽都是六角形。」顯見原告於被告送貨前,確曾指派證人乙○○到被告工廠驗貨,經驗貨無誤後,才由被告公司司機丙○○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即遲延給付屬於債務不履行,自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原告指派乙○○驗貨後,旋將原告所訂購之貨送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四號原告公司,雖原告稱所訂購之「高強螺栓」與工程圖說(圖檔)不符,要求退貨,惟被告既無該工程圖檔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交付確認單所載「六角頭高強螺栓」之材料,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遲延給付責任可言;至於「高強螺栓」以外之材料,原告雖稱曾要求被告交付,但被告竟斷然拒絕,自屬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此部分材料雖連同高強螺栓一併送至原告營業處所,惟因原告拒絕受領高強螺栓並就其餘已送至之材料拒絕依約付款,被告就高強螺栓以外之材料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高強螺栓以外材料之給付遲延,自得免責。 ㈣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能履行」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者而言,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均非所謂不能履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判要旨參考)。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給付遲延,按諸上開裁判要旨,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自難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再者,本件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交付被告面額十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定金係「立約定金」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違約定金」不符,自難據以主張。 五、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事由,即無庸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定金既非違約定金性質,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一萬元及賠償損害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合計六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