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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合夥組識,法定代理人為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移轉經營技術予被告丙○○、授權被告丙○○使用「三口燒烤飯糰北平店」名義及服務標章,並提供專業能力支援、技術指導、消費策略行銷諮詢顧問,暨員工職前、在職訓練等服務,核其性質係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且約定:「乙方(被告丙○○)於甲方(即原告)不續約或解約或違約遭撤銷加盟資格後二年內,均不得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對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需賠償甲方加盟金五倍之金額。」之競業禁止條款與違約賠償,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簽約日)給付加盟金五十萬元,於訓練課程開始時給付五十萬元,並應於開店營業當天給付餘額五十萬元,惟被告於簽約當日僅給付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日給付十萬元,迄至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正式開幕營業為止,被告所累積給付之加盟金亦不過為六十五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另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後,即拒絕履行加盟金餘額之給付義務,迄今仍積欠原告加盟金七十萬元,然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均依約移轉經營技術予被告,並於被告承租之上開營業處所提供完整之加盟店裝潢與生財器具配置,協助被告順利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開始營業,惟被告拒不履行保證金給付義務,且未依約給付全額加盟金,共計積欠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等款項,原告乃以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四0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四日收受,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即已明知兩造系爭契約已終止,且自該日起即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之包括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二年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仍繼續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以及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於其營業處所之外牆直立式燈箱招牌、店內價目表看板、店內主牆噴圖看板、騎樓柱面燈箱看板及檔雨棚等物件,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競業限制約款及違約金等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原告本得請求七百五十萬元,惟原告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違反競業限制約款之違約金三百萬元,暫時保留原告對被告之其餘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且系爭契約明訂被告應給付加盟金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該加盟金給付義務自屬被告之主要義務,而加盟契約中另約定,若被告有違約事由時,原告除得撤銷被告加盟資格外,並得沒收被告之加盟金(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參照),是若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丙○○即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加盟金之義務,即系爭加盟契約雖因被告涉有重大違約事由、由原告適法終止,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加盟金之全額給付。又兩造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屬於原告所有但交付予被告使用之裝潢、招牌、看板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生財器具等物,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迄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之二年期間內,不得經營與原告所營飯糰商品及餐飲業務有競業關係之業務。(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一樓營業處所內部之價目表看板、主牆攝影噴圖看板、店門上方橫式立體燈箱看板、騎樓柱面燈箱看板、外牆直式燈箱招牌及外牆雨棚等物拆卸後點交返還原告,拆卸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應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返還原告。(五)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立「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並無未依約定給付加盟金七十萬元之情事,因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契約第一條雖印載分三期給付加盟金,然兩造於簽約時另就給付方式為約定,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台中市○區○○路一四六巷十五號十六樓之十七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六十六萬元時,曾以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債務尚有五十八萬元未清償,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亦曾借款三十六萬元予原告,是兩造於簽約時乃另約定:被告加盟時僅須給付五十五萬元加盟金,餘款九十五萬元則俟被告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付五萬元,然嗣因原告稱無法支付被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款而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九日再給付二十五萬元,餘款仍按原約定於被告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五萬元,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無理由,且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物品,原告已移轉交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第一條記載「三口燒烤飯糰(以下稱甲方,即原告)之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加盟者(以下稱乙方,即被告)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於課程開始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三次於開店營業當天給付五十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約時僅給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給付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給付十五萬元,共已給付加盟金八十萬元,尚欠加盟金七十萬元。

2、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已開始營業。

3、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付清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

4、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六十六萬元時,係偕同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債務尚有五十八萬元未清償。

5、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另借款三十六萬元予原告;該債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清償完畢。

(二)本件之爭執點

1、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加盟金給付時間,是否約定如加盟契約書文義所載?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該部分之內容?變更內容為何?

2、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若有理由:

⑴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⑵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違反憲法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⑶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四、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係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而依契約之內涵及解釋契約之原則,主張被告符合兩造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仍未依限(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履行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七十萬元,並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限制被告競業,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及看板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執點厥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加盟金給付時間、金額,是否如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所載?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是否曾合意變更?變更內容為何?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係記載「三口燒烤飯糰(以下稱甲方)之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加盟者(以下稱乙方)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於課程開始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三次於開店營業當天給付五十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約時僅給付現金五萬元予原告,並未依契約文義所載內容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十萬元加盟金予原告,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營業時,亦未依該契約文字記載給付完畢,而仍欠九十五萬元加盟金尚未給付,其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再給付十五萬元,然餘額加盟金七十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兩造就該系爭契約加盟金給付之時間、金額並未合意變更」若可信為真實,原告怎可能於被告未給付五十萬元之加盟金時即與被告簽約?嗣又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十萬元保證金及全額加盟金前即供應食材予被告開店營業?況原告亦自陳「被告剛開始只有給付五萬元,但是被告說他不方便,原告才同意他慢慢分期付,但是原則上還是要照契約之約定,要在開幕營業當天全額付清。」等語(本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則依原告所陳,兩造實已合意變更加盟金給付之時間、金額,僅係兩造就變更後如何給付(時間、金額)主張不一,而若依原告前開自陳內容,被告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營業當天即應給付全額之加盟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營業前既僅給付六十五萬元,原告為何仍願意供應食材予被告繼續營業?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加盟金給付時間、金額並未合意變更(或變更為被告應於開始營業前給付全額),在在與被告給付加盟金之時間、金額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自生疑義。

(二)又證人丁○○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見證者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在簽約之前我有聽被告提過原告,但是沒有見過原告,但也有看過原告的報導,直到簽契約書時我陪被告去簽約才碰到原告,因為被告本來跟我是同事,她要創業資金不夠,當時有跟我借五萬元,所以我才陪她去公益路的麻布茶坊簽契約,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當時被告有提到錢不夠,原告說沒有關係,原告會幫被告,當時有提到加盟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答應第一次簽約時只要給五萬元,之後五十萬元在開店營業時再給五十萬元,其他餘額部分分期付款,每月盈餘再攤提五萬元給原告,當天有簽約,被告也給原告五萬元,被告也要求原告要將分期付款訂立在契約上,原告也答應等律師寫完後再給被告。簽完約之後,在律師事務所我有陪被告去,因為我想瞭解被告創業狀況,當時我、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媽媽、原告朋友小芬(在場),當天最主要是被告媽媽要看分期付款加在契約內容後之契約,但是因為合約沒有改,後來被告媽媽就要求原告清償之前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有答應要清償,被告的媽媽就說清償後就照合約來走,但是我不清楚她指的是修改前或是修改後,之後我就沒有再見到原告了。::那天原告有答應要清償之前欠被告的借款跟被告當保人的債務。::(在事務所當天律師在場,為何不就分期付款條件記載在契約書上?)因為後來被告的媽媽認為契約不公平,所以當天有跟律師討論契約的內容,律師擬好之後,被告媽媽還是覺得不公平,就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再來討論。(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媽媽說原告把債務清償後,是否照契約履行或再討論?)被告媽媽說清償之後再討論,原告也答應債務清償之後再討論。::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律師事務所有無討論就加盟金分期付款或協議之事?)當天有談到分期付款之事,被告希望將分期付款記載在契約上,就細節也有提到,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瑞君律師也有在場,他應該知道兩造之前就加盟金有協議分期付款之事,後來沒有記載在契約書的理由我無法確認。::」等語,而觀諸證人丁○○前開證詞,既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於簽約前積欠被告債務、於簽約後清償該債務」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丁○○又係兩造簽約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是其雖與被告有朋友之誼,然既無何跡像足認其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詞自應可採信為真實。

(三)況證人乙○○即被告之母親經本院隔離訊問亦證稱:「我跟被告同住,我知道她在做生意,然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跟我說要開本票,因為他的印章在我這裡,她就跟我說做這個生意要一百五十萬元,她已經給了五十五萬元,其餘部分原告要求開本票,我就說要看合約,看完之後我說分期之部分要記載在合約內容,被告就跟原告反應,後來兩造約定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要去律師事務所將分期約定記載在契約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我有陪被告去事務所,因為原告沒有修改契約,所以我們就沒有給本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原告有答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要將之前的房貸及信貸處理完,並約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再來談系爭合約。分期付款是被告於七月十三日開始試賣才告訴我的,被告的說法是因為原告之前有欠她錢,所以雙方是約定營業後有盈餘每月給付五萬元,當時我就跟她說要看合約,但是原告一直拖延,我是在八月二十四日才看到合約。整件事情我都是聽被告說的才知道,但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我有去找原告,因為我認為被告資金不足,我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說原告有答應她,所以我才去找原告,我有問原告錢要怎麼付,原告說加盟金要一百五十萬元,她只收被告五十五萬元,因為店裝潢須要錢,其餘的有盈餘的話每個月給五萬元,那天我有要求要看合約。七月二十六日我陪被告去事務所,有跟原告當面談。七月二十八日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她房貸、信貸為何沒有處理,原告叫我不要管被告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確定去事務所之日期。)我確定是七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下午二點沒有錯。(七月二十六日是星期一,有何意見?)我記得是星期六去談,原告說星期一要去處理。」等語,是證人乙○○除就日期與星期之記憶稍有混崤外,其證稱情節與證人鄭惟愉證詞及被告陳稱均相符,復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符,益徵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

(四)是以,被告現實給付加盟金之時間、金額既與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不符,且原告亦自陳其曾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自足認系爭契約就加盟金之給付方式(時間、金額)確曾合意變更。而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係合意變更為被告應於開幕營業當天前全額給付加盟金云云,惟被告既未於開幕當天全額給付加盟金,然原告竟仍同意供應食材予被告繼續營業,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開幕營業前全額給付加盟金乙節,自難憑採;而被告抗辯兩造就加盟金給付方式係約定「簽約時給付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餘九十五萬元,俟被告開始營業有盈餘時每月給付五萬元。」等情,既牽涉到兩造簽約前之朋友情誼與債權債務關係,且與證人乙○○、鄭惟愉證稱情節相符,復與被告現實之給付時間、金額吻合,尚堪憑採。故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就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付清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加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以本院就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未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既已足以形成心證而認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就終止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法律關係,自無命兩造再為辯論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就加盟金之給付方式既已合意變更,原告自不得再以原約定之給付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據而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違反兩造就加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是其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七十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及禁止競業,並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王竪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