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 原告
- 縱橫天下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䕒慧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創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GPS(衛星導航系統)及其零附件,貨款共計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業已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完畢,此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可稽。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貨之金額計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
㈡至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之經銷商,就型號五四一產品原告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但竟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之客戶台銓汽車公司,顯為不公平競爭,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宋建民承諾補償,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兩造就型號五三一及五四一產品多出之買賣價金三萬六千元之部分未經合意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否認之。查兩造間純粹為買賣關係,並無經銷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單上記載型號五四一產品單價為一萬六千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後始調價為一萬九千元,並無被告辯稱二萬二千元、不公平競爭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宋建民承諾補償乙事。又查兩造間交易往來之產品,因成本原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調增價金,其中型號五三一及五四○產品單價由二萬元調為二萬三千元,型號五四一產品單價由一萬六千元調為一萬九千元,並業已事先告知被告而達成合意,此由原告隨貨經被告受領貨物後簽回之「銷貨單」上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購買型號五三一產品三台、同年月十三日與二十三日各購買型號五四一產品五台與十台,前者單價為二萬三千元、後者單價為一萬九千元,足證被告辯稱未經合意云云,並非事實。其中有關型號五三一產品之銷貨單上雖經被告公司員工楊靜萍片面更改,但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不能拘束原告,縱認被告仍有異議,然此部分之價差亦僅九千元,被告亦不能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
㈢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銷貨單四十紙、退貨單乙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型號五三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型號五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型號五四一之銷貨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查兩造間之經銷業務往來,均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即證人宋建民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剛成立當時,各方面經驗及通路均不是很成熟,為開展台中地區業務欲尋求被告合作,加上亦採購被告公司部分產品,因而雙方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GPS產品中部地區之經銷,從而被告每月均維持一定數量陸續批進原告公司之產品。詎原告為謀取不正利益,竟違背商業上應有之誠信,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後,一方面稱其已無存貨而停止供貨予被告,亦不提供新衛星導航資料(簡稱圖資)以供被告為系統更新,使被告無法為完善之售後服務,卻同時另提供相同產品(即型號五四一產品)並以低於被告之價格(含稅價二萬二千元)售予被告之客戶台銓汽車公司(含稅價二萬元),以進行不公平之價格競爭,剝奪被告之商機。被告發覺上情後,證人宋建民曾承諾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
㈡被告從未拒絕給付貨款,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計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未付不爭執,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原告既未通知亦未取得被告同意,即片面調漲型號五三一及五四一產品單價,計多出金額三萬六千元部分,因非雙方合意,應予扣除外,另亦應扣除因原告惡性削價競爭所致被告約三十幾萬元之損失。
㈢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銀琦、宋建民等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訂貨有部分貨款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未付,經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貨之貨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總計被告尚餘尾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未付。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上開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款中,有關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調漲貨品單價,有無經被告同意?就被告未同意所應再扣除之價款係三萬六千元,或係九千元?
二、原告有無就相同之商品以低價出售給被告以外之其他客戶,並以不公平之價格強奪被告之客戶,致被告銷售之商品受到影響?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銷貨單均不爭執,然抗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原告有擅自調漲單價,尚應扣除三萬六千元云云。然查卷附之銷貨單上均有被告員工之簽收,且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之銷貨單,僅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銷貨單(訂單號碼:921113)上,原告所銷售與被告之衛星定位導航數量有三套,單價原記載為二萬三千元,然於被告原工楊靜萍簽收時,已註記「單價有誤」,並加以更正為單價二萬元,總金額合計六萬元。除此而外,並無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貨品單價有何不同之意見。足證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已後原告所出售之貨品,倘被告就單價以不同之意見,自會於銷貨單上有所註記,則被告既就其他原告所銷售貨品之單價,未具體表示其不同意見(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六之銷貨單除外),其事後空言係原告擅自調漲單價云云,自不可採。然就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銷貨單而言,被告方面既已於銷貨單上明示其單價價格,且於簽收後退回原告時,原告亦未就該被告方面所更改之單價價格表示異議,並持續與被告進行交易,客觀上自應認就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銷貨單,被告原告事後亦已同意被告之減價意思表示,亦即,就系爭貨品之貨款,其總價自應再扣減九千元(3000x3=9000)。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款中,自應再扣除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訂貨單兩造所合意減價之九千元,亦即以一百萬零九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
三、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相同之商品有以低價出售給被告以外之其他客戶,並以不公平之價格強奪被告所開發之客戶,致被告銷售之商品受到影響,依其估算約受有三十餘萬元之損失云云,然該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依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原告公司台中地區服務業務之人張銀琦到庭證稱:「我是負責臺中地區的服務業務,被告公司我有送貨過,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的工作就是送貨、維修服務以及處理客戶反應的問題。就被告是否是原告公司的經銷商,我不清楚,因為我並沒有在接訂單,我只是負責服務的工作,接洽業務部分我沒有參與。就價格的部分,我並沒有接觸,那是公司處理的,至於售後服務部分,包含更新處理,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是有在處理售後服務,有關於被告公司系統的更新,我記憶中,並沒有拒絕更新過,因為就我的業務處理範圍,只要被告公司有打電話過來,我都有處理,至少就我的部分,我都有處理,並沒有對被告公司拒絕更新過。台詮汽車公司確實是我們公司以前的客戶,但是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交易了。我是記得曾經送過一次衛星導航系統到台詮公司,但是送了幾台、何時送的我忘記了,也有對於台詮公司做過售後服務。台詮公司原本有跟原告公司訂貨,當時是由原告公司一個業務廖家興在處理,且被告公司也是原告客戶之一,後來廖家興跳槽到被告公司,也把台詮公司的線給帶過去了,所以才會造成台詮公司有一陣子是由全創新公司在供貨,但是原告公司還是有提供服務的工作給被告公司及台詮公司,所以台詮公司並不能被逕行認定只是被告的客戶,應該是同時屬於原告以及被告的客戶,就是說台詮公司要向原告訂貨或是向被告訂貨,那是由台詮公司決定的。」等語明確,故依證人所述,顯難認為原告方面有被告所指述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致損及被告之利益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原告應給與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