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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告
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康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粉體塗料,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未償,原告屢催未果,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二張、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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