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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告
金詠慶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器承裝、水電工程及代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架設及傳送電力事宜等業務,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初,受原告之委託,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營業處)申請架設及傳送電力,原告並交付原告公司之印章、法定代理人乙○○之私章及身分證一紙予被告丙○○。因原告之電力已由六百馬力減為一百五十馬力,乃另委託被告丙○○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先持原告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代向台電營業處申請退費,台電營業處乃依被告丙○○之聯絡地址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七十八號,寄發票號FJ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受款人為金詠慶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企銀行)北屯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退還溢收金額即原告已繳納之「線路補助費」款項。詎料,被告丙○○竟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依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行員之指示,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在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下,竟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其持有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印章,偽造委任取款背書,持向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辦理票據交換兌領後,存入被告丙○○所設之上開帳戶,並將其中四十七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王秀鳳對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以撤銷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前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王秀鳳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三十二萬元則由被告丙○○提領供己花用,而侵占上開款項,被告丙○○之侵占行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侵占案件)。

二、參照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取款作業規定,其中關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作業程序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來往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請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由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經查,原告並未曾親自於系爭支票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亦未曾親自於其上簽章,而被告丙○○在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並無來往帳戶,其係於委任取款同時始開設帳戶,是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審核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作業程序時,並未查明印章是否真正、受託人與委任人之授權關係及知會原告即受款人等情,有違上揭規定,應認有過失。又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並非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就常理言,被告丙○○理應持向付款銀行即台企銀行北屯分行,以臨櫃方式直接提示兌領,且被告丙○○僅係一普通之水電工,對於票據之使用應無特別之專業認知,其委任取款背書應係受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指示,而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當時明知被告丙○○係受委任取款,系爭支票款項非其所有,仍將其中四十七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王秀鳳對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本金二百萬元、利息違約金約五十萬元之債務,但因未以系爭支票款項全額抵償,故可推知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丙○○間必然事先有所協議,否則被告丙○○不致直接至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取款,由此顯見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丙○○應係意圖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款項,且從上開委任取款之相關規定以觀,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若無故意,至少亦應認有過失,爰先位主張被告二者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主張被告丙○○為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為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者連帶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對於侵占原告系爭支票之款項及對原告之請求等情認諾,惟辯稱:其會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系爭支票款項,乃因其以前做工程時,曾經開票給他人,他人曾以該種方式領款故而得知,並非受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指示,彼二者間並無侵占之合意,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參、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則以:

一、被告丙○○持背面載有本票票面金額委任取款字樣之系爭支票,並出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章及乙○○之身分證正本,經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承辦行員形式審核後,存入被告丙○○設於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代為向付款銀行台企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付款,彼當時乃審查系爭支票並無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所示得退票之情事後方受被告丙○○託收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且被告丙○○所持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印章均為真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縱該印章非真正,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付款銀行即台企銀行北屯分行對票據背書簽名之真偽、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僅於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須負認定之責,而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並非付款銀行,僅係託收銀行,執票人能否領得票面金額係端賴付款銀行之審查,與託收銀行是否收受票據,關係至為輕微,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託收銀行即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對票據背書簽名之真偽、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並不負認定之責任。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四)台央字第一一四五號之行政函釋記載要求受款人必須親自簽章,除明顯增加票據法所未規定之方式,有違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金融業者之責任,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現代法治國家一切行政行為須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相抵觸外,原告主張必須受款親自到場簽章,顯然為不當之擴張解釋,亦無足採。次因委任取款背書不生權利移轉及擔保付款之效力,亦不切斷發票人所保留對於執票人之抗辯權,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款,從而,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票面金額,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收受系爭支票並辦理票據交換兌領,係銀行業者正當業務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又被告丙○○為永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器承接、水電工程及代辦申請架設、傳送電力等業務,並受任代為申請退還線路補助款項,並以此為業,顯見其熟諳於票據交往業務,並非為普通之水電工,其知悉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託收支票,應與常情相符,且原告既未在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設存款帳戶、留存設址、印鑑資料,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實無由審查其原因關係之存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未查明系爭支票所載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授權關係、亦未知會原告云云,洵不足採。再被告丙○○對其帳戶內之款項,享有處分權,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並不得加以干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丙○○自行填具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四十七萬元、三十二萬元,向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提領存款,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自應如數給付。被告丙○○表明欲以其中四十七萬元款項清償其配偶王秀鳳對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即依其要求辦理,不可能拒絕其清償,且就動機而論,被告丙○○之配偶王秀鳳對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僅二百四十萬元,且提供足額之擔保,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可全額獲償債權本息,實無必要與被告丙○○共犯侵占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丙○○受任取款應否交還,或如何交還,係其與原告金詠慶公司之法律關係,亦非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所得干預,故而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且若有不免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本件刑事侵占案件所為之自白。

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開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四、系爭支票委任取款後,先存入被告丙○○前述帳戶,之後分次提領四十七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王秀鳳對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另三十二萬元由被告丙○○提領。

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可委任取款背書。

六、本院卷第十四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真正。

伍、從而,本件之爭點所在厥為: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於本件託收辦理支票交換、提示之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依上開規定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惟仍有自認之效果。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於本件系爭支票託收辦理支票交換、提示之過程,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則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以被告丙○○於本件刑事侵占案件中曾供稱:(你為何會使用委任取款背書?)因為我欠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本金二百萬元,利息連違約金五十萬元,我就將支票拿到合作社櫃台,我就問行員我欠你們合作社錢,我想用該支票付款,不知要如何辦理,行員就叫我去開個人戶頭,我在該合作社只有開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由我當負責人之戶頭,因為行員跟我說這樣開戶才能存入該支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因而主張被告丙○○僅係一普通之水電工,對於票據之使用應無特別之專業認知,其委任取款背書應係受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指示,且被告丙○○侵占取得之款項,其中部分係用以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王秀鳳於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欠款,故而被告丙○○與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間應有共同侵權之合意,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被告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所以知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可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領款,係因為其自己也曾經開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由他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領款,並非由於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審理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就動機而論,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辯稱:斯時被告丙○○之配偶王秀鳳對其之借款本金僅二百四十萬元,並以豐原市二幢透天屋為共同擔保品,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顯係足額擔保,可全額獲償債權本息,實無必要與被告丙○○共犯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三三一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以下),核與常情無違,故而,原告僅以上開情節遽以推論被告丙○○與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間應有共同侵權之合意存在云云,其舉證尚有未足,自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㈡再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取款,此從票據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可以得知,並為實務及學者通說所肯認,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故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簽名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並不負實質審核之責。查,本件原告雖以參照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取款作業規定,其中關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作業程序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來往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請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由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故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審核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作業程序時,並未查明印章是否真正、受託人與委任人之授權關係、知會原告即受款人等,有違上揭規定,應認有過失云云。然而,上開中央銀行函釋之規定,僅規定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來往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請款人亦應親自簽章,尚無從據以認為委任取款背書人必須親自到場簽章始符規定。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此有該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以下),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僅係託收銀行,而原告並非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戶,且被告丙○○於取款時,乃盜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並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以供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即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襄理陳宏彰亦到庭證稱:本件委任取款是行員承辦,當時我在場,我是業務主管所以知道這件事,行員是依作業規定讓丙○○託收,並沒有任何協議存在,丙○○當時說該張支票是他的工作款,請本社託收,並同時說要處理本社債務,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在銀行很普遍,我們審核後,發覺無異樣就照程序處理,...當時丙○○有提出受款人之負責人身分證及大小印章及有關契約,我們審核後才讓他取款,關於契約內容當時有一大本,詳細內容我記不得,因為當時丙○○很有誠意,我們只讓他清償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其餘讓他換單處理,...委任取款的戳章為了方便民眾,銀行一般都有準備,因為丙○○說要辦委任取款,行員就提供戳章給丙○○蓋,丙○○自己有辦過,他自己會蓋,不是行員幫他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真偽並不負實質審核之責,其於被告丙○○提出受款人即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及負責人身分證並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後據以讓被告丙○○託收系爭支票,尚難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規定,本件系爭支票經委任取款託收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其處分權乃屬於被告丙○○,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並無從加以干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事前即明知被告丙○○所為乃侵占行為,且被告丙○○將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乃其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責任問題,本院亦無從以被告丙○○將部分金錢提領供自己使用,部分用以清償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秀鳳對於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即認定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應與被告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豐原信用合作社對於原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丙○○之侵占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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