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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五佳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

民字第一九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五佳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五佳店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QP-八0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勤街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計程車費用二千元。(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一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因受傷而住院九日,全賴原告之妻照顧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須二千二百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一萬九千八百元。(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須十五個月期間始得復原,且原告本經營小吃店維生,平均月收入為六萬元,以原告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為計算,則原告喪失十五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十萬一千五百元。(六)慰撫金: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無法久站,經濟更形拮据,被告更無和解誠意,原告受此經濟精神折磨,苦不堪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六十萬元。被告五佳店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因前開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零二元不爭執。至計程車費用支出部分,則否認其真正。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住院九日之事實,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每日一千元計付。三、台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休養一個月,故原告請求十五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不合理,且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曾至原告所經營小吃店看過,原告已開始工作,並非十五個月都無法工作。四、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的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等狀況,並請求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五、系爭事故經鑑定被告丙○○為肇事主因,但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五佳店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QP-八0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勤街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為JPJ-三九七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丙○○因前開過失行為,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暨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零二元,且原告因而住院九日,住院期間全賴其妻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一千八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一二頁),則被告當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而有應注意之義務;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並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三三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卷可參;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而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五佳店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被告五佳店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據前開各規定就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零二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計程車費用二千元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支出計程車費用二千元,及該計程車費用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共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住院九日,住院期間全賴其妻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一千八百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一萬六千二百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十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宜靜養休息一個月,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僅一個月,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十五個月云云,於超過一個月之範圍,自不可取。次查原告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為二萬零一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一個月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二萬零一百元,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五佳店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運送貨物,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原告係國小畢業,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為二萬零一百元,名下有土地與房屋各一筆、汽車一部;被告五佳店公司名下則有汽車七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教育、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九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另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查前開車禍係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並經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92102X0.7 =64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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