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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展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展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赫公司)邀同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該二筆借款期限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展赫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被告展赫公司倘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展赫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二名被告就被告展赫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展赫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約定書六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展赫公司邀同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先後借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惟分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所負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約定書六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三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赫公司向原告先後借用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惟分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丁○○、甲○○既為被告展赫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展赫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展赫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民國)  │             (民  國)                 │
├──┼─────┼──────┼────────────────────┤
│    │ 參拾萬壹 │自93.07.18│ 自93.08.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仟肆佰伍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一 │ 拾玖元   │按週年利率百│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元       │分之十三計算│                                        │
├──┼─────┼──────┼────────────────────┤
│    │ 壹佰貳拾 │自93.07.19│ 自93.08.2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壹萬伍仟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二 │ 零參拾參 │按週年利率百│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元       │分之十三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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