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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召 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原告丙○○所為妨害名譽之不實報告,向原告 道歉;並將道歉內容以書面於音樂花園社區公佈欄公告並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於台中市西屯區音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說明一中指稱「----劉正(振)緒先生---- 所共同開立保管之自來水專用帳戶中----短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 四千一百零六元----其涉背信、侵佔之刑責----以懲上述人等之不法行 為。」因被告前述之言辭,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 時動議中遭住戶以「侵吞各住戶之血汗錢」及「不知廉恥」等字眼羞辱。被告於 九十三年七月間將上述會議記錄陳列於音樂花園社區管理室,供人取閱,再次公 開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原告與林達雄、何金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 開立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專戶,住戶共繳水錶基金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其中: ㈠共提領七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支付社區消防設施及自來水抽水馬達費用。㈡五 十七萬九千元為訴外人何金全所收未存之挪用款項。㈢另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並 未存入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移交時訴外人林達雄已結算清楚。上述三項合 計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加上銀行帳戶移交九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七元, 總計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每一塊錢均移交清楚。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仍以捏造不實之言詞惡意妨害原告之名譽,其後經原告告知,請其更正,然被告 却一直沒回應。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 聲明:㈠就妨害名譽之事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內容以書面形式公告社區○ 道歉內容另以書面寄送所有音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五十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管理委員,職司副主任委員一 職,並掌被告大樓各項收、支用印之權力人之一,其任職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因訴外人城府建設公司未繳臨時水費,而遭水公司 拆除水錶,致無水可供住戶使用,才發現城府建設公司未向自水來公司申請裝設 自來水供各住戶使用後,遂由原告當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 上八點在地下室壹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每戶分擔費用二萬七千元,及於同年 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在會客室再度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報告:社區目前收款分二 種-一種管理費、一種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並言及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為專款 專用,既為專款專用之約定,在未經繳款人同意原告任內之管理委員會是無權動 用該筆專用款項之權利(除申請自來水所需之費用外)。然在原告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與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時,發現社區住戶一二五戶,已收自來水 費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元,自來水專戶存摺竟剩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 (含利息),短少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僅訴外人何金全(第一、二屆 主委)坦承挪用自來水費五十七萬九千元外,餘短少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零三元 ,原告並未向被告管理委員會提出任何說明。原告雖供稱:該專戶共提領七十三 萬零六百一十三元用以支付消防設施及抽水馬達費用,但其保管之帳戶是為自來 水申請專款專用之費用,且已逾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動用二十萬元權限,原告無 挪用之權利。又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之會議決議未經一二五戶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即八十四戶)及經出 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六十三戶)所做之假決議,即濫行其權利,涉有背信之 嫌。被告職責所在,認事態嚴重又攸關各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九十三年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上述不法情節及研討如何處理,決議後載於會議記錄上簽署 ,並依法定程序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執。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 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另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亦不罰。原告未提刑事,逕提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被告只為事實真相之報告,何稱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須負 回復名譽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丙○○為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副主委,任期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因訴外人城府建設公司未繳臨時水 費,致遭自來水公司拆除社區水錶,致無水可供住戶使用,遂由當時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點在地下室壹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每戶 分擔費用二萬七千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在會客室再度召開臨時住 戶大會,提出報告:社區目前收款有兩種,其一為管理費,另一為水費及消防設 施費用,並言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為專款專用。主委何金全、副主委丙○○、財 委林達雄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共同開立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為水費及消防設施費 用專戶。上開事實,有當選公告、會議記錄、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 是認。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該社區進 住住戶僅八十戶,欲苛求按起造之一二五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即八十四戶)及 經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六十三戶)始能開會作為決議,實無法解決當時迫 切需要之用水問題。且上開會議決議每戶須繳水錶基金二萬七千元,該款專款專 用。上開決議亦為後來住戶所認同、繳納。權宜措施,不背誠信原則,無可厚非 。 九十二年八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給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水錶基金已繳 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有繳款明細可按,但自來水專戶存摺僅剩九十八萬零二百 九十七元,連同利息為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短少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 零三元,除主委何金全承認已收未存金額五十七萬九千元,交付訴外人黃永寶以 其公司長順鴻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期,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付款同面額支票一紙回補外,餘款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共提領七十三萬 零六百十三元支付消防設施費用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支付抽水馬達費用三 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另差金額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林達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已向第三屆原主委曾聰明交付清楚。被告則主張原告提款使用金額已逾區分所有 權人授權之二十萬元,除消防設施費用外,更換抽水馬達費用,不應由該自來水 專戶支付。至於林達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交付給曾聰明之單據、支票,其金額 係拼湊而成,難以置信,且該支票面額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係回補管理費云云 。 經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在會客室召開之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雖有超過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內由委員會決議,此為 委員會會議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之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設立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專戶,該專戶既已指定 用途授權管理委員會專款專用,應無二十萬元之設限,否則,將緩不濟急。且依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所訂音樂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施行細則第肆項、管理費用及 修繕費用之保持、核支、權責第四、五款約定,經費支出不超過二十萬元,由管 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超過二十萬元時,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 。是上開二十萬元之設限,應係指管理費及修繕費之支付,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 專款專用,應不包括在內。又關於提領之七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中九十年十二月 廿四日支付之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為消防設施費用,有飛鷹消防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統一發票兩張、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經費核審粘貼憑證一 紙等影本附卷可按,此為專款專用,為被告所是認。另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支付十 五萬元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支付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之抽水馬達費用,係分兩次給 付,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主委令由水基金支付第一期款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由財委林達雄開票支付尾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此有轉帳傳票可查。按抽水馬 達係將自來水打至頂樓供社區所有住戶得有自來水使用,此為自來水使用之設備 必要費用,應包含在自來水費專款專用範圍,否則,住戶將無水可用。至於另短 少之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財委林達雄已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原主委曾聰明 會算清楚,扣除第一屆提撥管理費用支出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李玉滿原大慶 台中商銀內存款未提領之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向何主委追討銀行存款未繳回 款項九萬九千元;向劉順益追回一萬五千元,餘款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則由 林達雄簽發同面額支票予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由曾聰明收受。雖傳票寫該三萬 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係林達雄回補管理費,但林達雄與曾聰明之會算單載明為九十 二年八月五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內容,水費不足額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 ,為會算說明,該會算單及支票字跡為林達雄筆跡,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短 少之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其中五十七萬九千元為何金全已收未存部分 ;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為林達雄應交代負責部分;另管理委員會提領之七十 三萬零六百十三元部分為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屬專款專用。原告丙○○並未有 背信、挪用、侵占行為。被告雖主張因何金全、林達雄與原告丙○○共同開立自 來水專戶,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應連帶負責。然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連帶債務,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始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主委何金全、副主委丙○○、財委林達雄三人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為音樂 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水費及消防 設施費用專戶,但此僅為該三人須共同具名簽章始能領款,並未約定當中一人收 款未存,其他二人須連帶負責。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責令其連帶負責,尚乏依據。 四、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音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案由三說明一中指稱:「----劉正(振)緒先生---所共 同開立保管之自來水專用帳戶中---短少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 ,其涉背信、侵佔之刑責尤為明顯,----上述虧空盜用之自來水專款專用是 否委請律師進行刑、民事之訴訟,以懲上述人之不法行為---。」因被告之上 開言詞,致原告丙○○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時,遭住戶以「侵吞各住戶之血汗錢 」及「不知廉恥」等言詞羞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將上開會議記錄陳列於音 樂花園社區管理室,供人取閱。原告丙○○就自來水專戶款項之提領使用,並無 背信、虧空盜用、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乙○○並未能證明其上揭言論內 容確實真實。其為不實之報告,難認其言詞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按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第三屆管 理委員會召開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指摘原告丙○○背信、侵占 、虧空盜用自來水專戶款項,此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丙○○之名譽,使其社 會評價受到貶損,致被住戶辱駡「侵吞各住戶之血汗錢」、「不知廉恥」。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固有明文保障。但如言論自由權之 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不同。 故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 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 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規定,縱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 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依前述,民事不同於刑事,不以成立刑法 上之誹謗罪為前提,原告之名譽既受不法侵害,縱未告刑事,亦可逕提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依現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 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際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本件原告對被告音樂花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前述,顯無理由,該部分請求應連同其假 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是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本件原告請求慰藉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斟酌被告乙○○ 實際加害行為與原告丙○○名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乙 ○○係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職責所在。提出工作報告等情,認本件慰藉 金以賠償壹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適當,逾越部分,尚非允當,應連同其假執行 聲請併予駁回。 至於回復名譽之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妨害名譽之事公開向原告道歉;並 將道歉內容以書面方式公告社區,道歉內容另以書面寄送所有音樂花園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審究。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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