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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Z00
被告
被告
甲○○Z00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銪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查詢明細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冰芬

~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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