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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
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煌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原為訴外人即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0九七、五一0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債務人王忠敦所有之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第四二0、四二0之三、四二0之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二0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委由訴外人蔡財順所經營之榮城鐵工廠所興建,屬原告所有,嗣因執行債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誤予指封,本院執行處亦未察即鑑價拍賣,由被告拍定買受,但執行法院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如附表所示建物既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該拍賣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出賣,並拒絕承認,因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由其拍定取得,兩造間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屬即生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受點交取得占有,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忠敦,王忠敦於點交時亦未為權利上之保留,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復未曾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或提供任何權利證明文書,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洵為無據;又原告所提用電繳款證明單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蔡財順之證詞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為執行債權人,訴外人忠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豐公司)、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豐公司)、王忠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永煌,則係執行債務人。

二、原告、忠豐公司、陸豐公司之董、監事多有重疊,且均具親屬關係,王忠敦除擔任陸豐公司董事長外,並為原告及忠豐公司董事,亦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三、第四二0等地號土地原為王忠敦所有,中國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前開地號土地連同坐落於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併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被告共同拍定買受。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董監事資料三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均影本)、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是否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雖提出營業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電力公司收據、電力公司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書證均僅記載繳稅或用電地址,其範圍是否與如附表所示建物相同,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判斷;且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現履勘時,王忠敦在現場曾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表明該稅籍編號上之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本院執行處並據以要求實施測量之地政人員將該部分建物排除在測量範圍內,此有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執行勘測筆錄可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與系爭執行事件王忠敦提出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相同,應屬同一建物,則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內載之建物既早已排除在測量範圍內,顯非如附表所示建物,更不足以作為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提出上開書證,欲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亦有未足。其次,原告另提出由蔡財順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其上記載:蔡財順確曾於七十七年六月至原告公司所屬之田寮段下湳小段第四二0地號啟建廠房,並附具平面圖表明啟建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云云,而蔡財順於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行言詞辯論雖亦證稱:「(問:原證一之證明書是否你出具?)是,內容實在,詳細日期忘記了,我記得是買地那一年蓋的」云云;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至現場履勘時並證稱: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為其搭蓋等語,然蔡財順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問:係受何人委託搭建?)是王忠敦委託,那邊有兩家公司,是達豐公司或是忠豐公司我忘記了,寫證明書是寫達豐公司,是王忠敦拿證明書給我寫的,當時證明書上的字已寫好了,我當時有提出質疑,因為我不知是那一家公司找我蓋的」;「(問:既然有質疑是何公司委託搭建,為何還寫達豐公司?)因為達豐公司也是王忠敦開的」等語,是依蔡財順之上開證述,如附表所示建物係王忠敦出面委託搭建,究係忠豐公司或原告委託,並不知悉,蔡財順主觀上因認上開二家公司均屬王忠敦經營,始在王忠敦要求下,出具證明書,則該證明書記載係受原告委託搭建,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該證明書之記載及蔡財順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再進一步言,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永煌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並曾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第一、二次拍賣通知書、變更拍賣條件後之第三次拍賣通知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王永煌,但王永煌或原告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送達回證可稽,則若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在拍賣程序進行中,均未表示異議,任由本院執行處拍賣,並由被告共同拍定買受。其次,王忠敦非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本為第四二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分別擔任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或董事,且為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更於本件訴訟要求蔡財順出具前開證明書,足見王忠敦非但在原告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並參與本件訴訟之進行,其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何人所有,理應知之甚詳,惟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現履勘時,王忠敦在現場僅提出前揭稅籍編號之稅籍證明書,表示該稅籍編號之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本院執行處並據以將該部分建物排除在測量範圍內,有如前述,地政人員在現場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實施測量時,王忠敦在場亦未表示異議,亦據當時負責測量之李燈賢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履勘現場時陳明;另如附表所示建物測量完畢後,本院執行進行拍賣前,曾先後多次通知王忠敦,其中詢價通知書、第一、二、三次拍賣通知書、變更拍賣條件後之第三次拍賣通知書,已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但王忠敦均未曾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可查;又被告共同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後,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人員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當時在場之王忠敦業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予被告占有,此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宗可按,則如附表所示建物若屬原告所有,何以在原告公司擔任重要執務並參與本件訴訟之王忠敦,在現場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未向本院執行處或測量人員表明或提出異議?其後收受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相關通知時,亦未曾聲明異議?甚且在被告共同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後,更同意將之交付予被告占有?是參諸前開情況證據所示,益難認為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四、綜前所述,既無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F0~T40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騎│三│二│一│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樓│層│層│層│計│ 及用途 │積│位│   │   │
├─┼─┼──────┼────┼────┼─┼─┼─┼─┼─┼─┼─┼─┼─┼─┼─┼─┼────┼─┼─┼───┼───┤
│1│2│台中縣清水鎮│台中縣清│磚造、鐵│  │ │ │ │ │ │ │  │  │  │1│1│雨遮20│  │  │全部  │本建物│
│ │8│高美路三一、│水鎮田寮│架造廠房│  │ │ │ │ │ │ │  │  │  │4│4│0.06│  │  │      │係未辦│
│ │5│三一之一號  │段下湳子│倉庫  │  │ │ │ │ │ │ │  │  │  │.│.│、機車棚│  │  │      │理保存│
│ │  │           │小段四二│    │ │ │ │ │ │ │ │  │  │  │4│4│189.│  │  │      │登記建│
│ │ │      │0、四二│    │ │ │ │ │ │ │ │  │  │  │5│5│00  │  │ │    │物  │
│  │  │            │0之三、│        │  │  │  │  │  │  │  │  │  │  │0│0│        │  │  │      │      │
│  │  │            │四二0之│        │  │  │  │  │  │  │  │  │  │  │1│1│        │  │  │      │      │
│  │  │            │五七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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