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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告
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告
彥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向其訂購衛浴相關設備等貨物,原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已依約出貨完畢,然被告對於應依約交付之貨款,則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9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⑴93年4月8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完全交付,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價金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⑵93年3月24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反訴被告亦無法如期給付與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就其請求之總金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貨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審之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就下列丙批貨原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嗣於95年4月13日追加主張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核屬訴之追加,反訴被告對前揭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下列貨品(以下簡稱甲批貨),並於93年7月12日由被告實際負責人唐逸信書立同意書載明訂單:

⑴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480pc、00000000數量160、00000000數量80,再生紙數量17958),

⑵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280pc)

⑶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15000pc)

⑷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貨號00000000數量1958pc)貨款共新台幣(下同)652,133元(含稅款22,136元)。

㈡被告於93年7月13日將系爭貨品全部委託日興貨運行託運並於同年7月16日結關交付於被告指定之受貨公司,有外銷貨物送貨單二張及出貨單一張可稽。依被告所書立之前揭同意書,被告應於貨品出關起算(即93年7月16日)60日內付清,即應於93年9月16日前付清甲批貨貨款,惟被告卻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迄今仍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遲延交付甲批貨:

①甲批貨四筆訂單上雖有註明出貨時間,惟具體之出貨時間、地點仍尚待被告通知才能出貨,後因被告遲遲不通知原告出貨,俟原告於93年7月初委由顧問公司職員丙○○向被告詢問是否確定要出貨,被告才表示要出貨,並於93年7月12日才具體通知原告安排出貨,原告即於93年7月13日將甲批貨品全部委託日興貨運行託運,並於同年7月16日結關交付於被告指定之受貨公司,故原告未有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

②又原告於93年5月19日傳真給被告之「彥隆未完成訂單明細表」,該明細表之由來為被告要統計其公司尚未通知原告出貨之訂單、數量明細,請原告統計後傳真給被告。其中所謂「PO短缺」之數量,為原告已完成生產,但被告尚未通知交貨之數量,因本訴被告尚未通知交貨,原告也無法交貨,猶如未完成訂單,因此記載為未完成訂單明細表,並未表示原告尚未完成生產(量產)之數量。被告以上開明細表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並無理由。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批貨原告雖有給付遲延,然因國外廠商以依約給付被告款項,被告撤回給付遲延抵銷之抗辯。

㈡另被告因另外乙批貨、丙批貨買賣契約,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甲批貨之貨款。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3年4月8日向反訴被告訂購Zinc lever00000000貨品2萬個(下稱乙批貨),每個單價40元即總價80萬元,交貨日期為93年5月7日,此有採購訂單影本乙份可憑。反訴原告已付清全部貨款80萬元。然查反訴被告於93年5月15日出貨11520個,同年5月21日再出貨4800個後,即未再出貨。故反訴被告僅出貨16320個貨品予反訴原告,尚有3680個貨品仍未交付。

㈡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乙批貨之買賣契約,係屬定有確定期限之買賣契約。然就反訴被告至今尚未交付之3680個貨品而言,反訴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反訴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反訴被告解除乙批貨物3680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反訴原告已付清全部貨品之價金,則反訴被告溢領3680 個貨品之價金即147,200元(計算式:3680×40=147,200),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之。

㈢次查,反訴原告嗣於93年8月2日將反訴被告未出貨完畢之3680個產品,改委由訴外人興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沅公)承作,價額合計184,761元,而反訴原告本將上述3680個產品交由反訴被告承作,僅需花費147,200元,故反訴原告此部分實有差價損失37,561元。

㈣另反訴原告於93年3月24日向反訴被告訂購HANSAJET0442貨品1萬個(下稱丙批貨),每個單價120元,交貨日期93年4月23日,此有採購訂單影本乙份可憑。然反訴被告至今皆未給付任何丙批貨物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迫於無奈於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物1萬個,因需趕工製造所以每個單價為148.5元。故反訴原告因而多支出費用28萬5千元〈計算式:(148.5 -120)×10000=285000〉。而趕工完成後為能早日交貨(因反訴原告與外國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已過),故以空運方式將丙批貨1萬個分十次運往德國,支出空運費用為849,197元。

㈤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丙批貨之買賣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給付,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故反訴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可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如上所述有二,即另行向訴外人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物1萬個所增加之造價28萬5千元與空運費用849,197元。

㈥綜上所陳,反訴被告總計應支付反訴原告1,318,958元,而此部分之請求,反訴原告可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請求652,133元部分主張抵銷。

㈦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就乙批貨部分

⑴反訴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乙批貨之交貨日期依採購單為93年5月7日,兩造並無嗣後改為93年5月23日左右,然反訴被告於93年5月15日才開始陸續出貨,顯然已給付遲延,反訴被告辯稱須待反訴原告通知出貨日期,而反訴原告遲未通知出貨日期,反訴原告否認之。

⑵反訴原告已支付乙批貨中3680個產品價金:

①就乙批貨物2萬個之價金80萬,反訴原告開立發票日93年8月2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一紙交予反訴被告,作為乙批貨之貨款支付。

②反訴被告抗辯稱上開80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其他貨款,再由反訴被告自行銷帳云云,故並未包括此3680 個產品之貨款,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自應就所謂「自行銷帳」所指係何筆貨款舉證之。

③反訴被告已自承有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80萬元,而反訴被告就乙批貨短缺3680件產品未出,自然不可能開立3680件乙批貨之發票與反訴原告。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兩造交易習慣為反訴被告交貨與反訴原告當日,開立該次交貨數量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嗣後才會開立貨款支票予反訴被告等語,反訴原告否認有此交易習慣。退步言,若反訴被告所辯為真,則反訴被告93年5月15日開立金額為599,679元之統一發票、93年5月21日開立金額為141,120元之統一發票,此二張發票反訴原告是如何支付?由此可知,反訴被告所言不實。

④反訴原告所購買之每一批貨,所支付之貨款,均有委請會計師核帳,不可能有反訴被告所言自行銷帳或同時支付他筆貨款情形存在,否則不僅帳目凌亂,而且無法通過會計師之審核,其理至明。就丙批貨部分

⑴丙批貨採購訂單之契約性質,反訴被告主張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反訴原告不否認之,惟因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於產品之交付,故認兩造仍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來認事用法。

⑵丙批貨之交貨時間確為93年4月23日:

①丙批貨之交貨時間依採購單已明載為93年4月23日,足見兩造就丙批貨交貨時間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自不能捨契約文字之記載而別事探求。

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口頭承諾出貨時間順延云云,反訴原告否認之,請反訴被告舉證證明。

③又反訴被告提出之前兩造交易慣例即實際交貨日期與採購訂單上所訂日期不同,足見反訴原告確有同意反訴被告延遲交貨,採購訂單上之日期為暫訂日期等語。惟依反訴被告所提出證物,反而可看出反訴被告在交貨之過程中多有延誤,只是反訴原告並未進一步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損害,然絕不代表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詎反訴被告竟反主張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遲延交貨,反訴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④另反訴被告主張丙批貨交貨期限為三十天不合理云云,然反訴被告本身是專業製造商,如不能在約定之三十天內如期交貨,自當視本身之能力拒絕接單或生產,而非貿然接單後無從履約且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及困擾。又武風公司於93年6 月3日接受下單後,即於一個月內左右之93年7月6日開始出貨,反觀反訴被告於93年3月24日接受訂單後,遲至93年5月4日仍只能提供樣品以供檢驗,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解,均是託辭。

⑶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2日後至反訴被告處領取丙批貨20件樣品後,曾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該20件樣品不合格。且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3年5月12日傳真函可知,反訴原告所取回之20件丙批貨,主要目的是提供給訴外人武風公司計算不良率,以計算加工所需費用,並非反訴被告再次提供20件丙批貨以供反訴原告檢驗。

⑷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

①本件兩造就丙批貨之交付既定有93年4月23日交付之期限,即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不論法律關為買賣或是承攬,反訴原告均可不待催告解除契約。

②反訴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已自認:反訴原告片面解約,自行委由武風公司生產,其造成之差價及支付空運費,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等語,是反訴被告亦承認反訴原告是依據法定解除事由來解除丙批貨之買賣契約,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卻改變其原先之主張,實為撤銷自認,反訴被告自當舉證以實其說。

③反訴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係單獨行為,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可知無須反訴被告承諾即生效力。至於反訴被告主張是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惟並未說明反訴原告係如何或何時要約?反訴被告係如何或何時承諾?亦未舉證兩造意思表示及契約重要之點是否合致,徒以反訴原告曾言及希望降低反訴被告損失等語,即遽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反訴被告之主張自屬率斷。

④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意旨,本件反訴原告嗣後將丙批貨轉交武風公司承作,而反訴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但並非如此即可認兩造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⑤次查就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於93年4月26日、93年5月17日相互往來之傳真函件內容觀之,反訴原告傳真給反訴被告之函件中,亦僅提及反訴原告將向反訴被告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等材料,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完全看不出兩造有合意解除丙批貨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執此主張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⑸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丙批貨差價損失:

①因反訴被告就丙批貨之製作,均無法達到德國客戶要求之標準,亦無法依採購訂單上所約定之日期出貨,反訴原告遂轉向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數量亦為1萬件。

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與德國廠間就丙批貨之單價為何?難認反訴原告有差價損失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與德國廠商間就丙批貨物所約定之單價事涉營業機密,恕難提供;況且,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差價損失,係在於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丙批貨,反訴原告為求趕工履約,另行轉由武風公司生產所多支出之成本費用(即原本交由反訴被告生產僅需120元,交由武風公司生產則需148.5元),亦與反訴原告與德國廠商間約定之單價若干無關。

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在與武風公司簽約後,另有與德國廠商另行約定交貨時間等情,反訴原告否認之。

⑹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空運費用:

①因反訴被告延誤丙批貨交貨期限,反訴原告除將丙批貨交由武風公司承做外,復因如以海運運送丙批貨到德國客戶至少需超過三十天,反訴原告為顧及誠信,遂自93年7月6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分10次空運至德國,空運費用合計849,197元,而反訴原告係委託吉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空運丙批貨,故在吉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上,均有載明反訴原告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均係訂單號碼為PO#210932之丙批貨,不容反訴被告否認。

②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是否有空運之必要?為何要空運10 次?是否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及武風公司之事由等等事項,因屬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

③有關丙批貨若以海運計價,反訴原告同意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合理費用予以扣抵。

⑺反訴被告另主張就丙批貨反訴原告尚積欠其41,501元,反訴原告否認之。

㈧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8,958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乙批貨部分

⑴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乙批貨中3680個貨品未交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未完成生產無法交付反訴原告,事實為反訴被告於93年5月中旬已完成2萬個貨品之生產,且兩造約定改為93年5月23日左右交貨,但嗣後反訴原告卻僅通知反訴被告只要先出貨16320個,其餘3680個待通知出貨。惟反訴原告事後遲遲不通知出貨,反而於93年7月14日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片面通知反訴被告取消此3680個貨品之出貨,故反訴被告未給付遲延。

⑵反訴被告尚未支付乙批貨中其餘3680個產品之貨款:

①按兩造多年來之交易習慣,均為由反訴被告交貨予反訴原告之當日,開立該次交貨數量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嗣後才會開立貨款支票交予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有時會將反訴被告先前已交付貨物但反訴原告尚未付款之多筆應支付款項合併開立乙張票據交付反訴被告。

②本件反訴被告並未交付乙批貨3680個貨物予反訴原告,且未開立此3680個貨物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根本不可能已支付此3680個貨物之貨款予反訴被告。

③反訴原告雖提出乙張93年8月25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惟該張支票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其他貨款,由反訴被告自行銷帳,故並未包括給付此3680個貨款在內。反訴原告如堅持此支票是支付乙批貨的貨款總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提出反訴被告開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支付此筆貨款的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反訴原告當初開立的付款明細,證明反訴原告有明確告知反訴被告此支票是支付系爭乙批貨的貨款總額。

④又反訴原告於93年7月16日向反訴被告通知片面取消此3680個貨物交易,要求反訴被告將生產此3680個貨物之模具乙組取回,則反訴原告又怎麼可能於事後93年8月25 日交付此3680個之貨款予反訴被告。

⑤再檢附93年度3月到7月間反訴被告付款向反訴原告請款之發票明細及請款金額,暨此段期間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支票明細及入帳日期(即收到支票之日期),兩相對照,即可證明,反訴原告並未給付乙批貨3680件之貨款。

⑶反訴被告無須賠償反訴原告乙批貨之價差損害:反訴原告主張3680個貨品改委由興沅公司承作,價額184,761元,惟反訴原告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及為何會有5,347元之支出?且此係反訴原告片面毀約自行委由興沅公司生產,其造成之價差自不可歸責反訴被告。

㈡就丙批貨部分:

⑴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①於採購訂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93年4月23日係暫訂交貨日期,反訴原告之唐逸信曾口頭承諾出貨日期視實際情況順延。

②按系爭貨品之生產流程為反訴原告先製作模具設計圖,再將設計圖交給其協力廠製造模具,模具製造好再交給反訴被告打樣試模,再由反訴原告確認後將20件樣品送其國外客戶確認無誤後,反訴原告再通知反訴被告大量生產並出貨。本件訂單貨品因產品尺寸經反訴原告要求一再修改,模具也跟著一再修改尺寸,最後由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8日確認後領取20件樣品送國外客戶確認。惟反訴原告即未再通知反訴被告送樣結果,亦未通知量產出貨,反於93年5月20日傳真通知反訴被告已決定轉單給另一廠商武風公司,並要求反訴被告暫停生產並儘速整理相關生產模具等待反訴原告之通知。反訴原告於93年6月10日傳真移轉通知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當天即將生產模具與相關半成品移交予武風公司簽收。

③反訴被告於接單時就曾告知反訴原告,若要於93年4月23出貨是不可能的事,因期間的生產天數僅三十天左右,對於一個尚在開發中的產品,無法預知會碰到何種困難導致交期延誤,惟反訴原告之唐逸信一再以預防客人轉單為由,請反訴被告先按訂單交期回傳再說,當時唐逸信曾口頭承諾過,可同意反訴被告分批出貨,交期部分他(唐逸信)到時再與客人溝通,因之前雙方交易多張訂單都按此慣例接單(即實際應交貨日期與採購訂單上所載暫定交貨日期晚或早),因此反訴被告基於信賴反訴原告會遵守誠信原則,才未在訂單上強調記載唐逸信口頭承諾的部分。

④由反訴原告與武風公司於93年6月3日傳真之採購訂單至93年8月20日正式出貨完畢,所需天數約78天,可見此項產品在生產方面的確有其不確定的風險在,硬要反訴被告在30天內交貨完畢,確有其實質困難的地方,且武風之訂單上原記載交貨日期為93年6月30日,但武風亦要求更改為儘快,可見30天內交貨,確不合理。。

⑤又如93年5月20日當時唐逸信不提出轉單予武風之要求,通知反訴被告暫停生產的話,反訴被告一定可以在93年6月底前將此10000組產品全數出清,自不會有後續的空運費用產生。

⑥次查,依反訴原告提出與德國客戶訂單,在其訂單中記載如下英文敘述"Before this order becomes valid newsamples need to be approved!"意即在樣品通過其品檢時此張訂單才算生效,因此該訂單上約定的交期實際會依據樣品通過的日期有所變更,意即,反訴原告在交貨時間上擁有相當彈性的空間,有無延期只有他自己知道。

⑵反訴原告並未通知反訴被告丙批貨樣品不格:丙批貨反訴被告所有打樣樣品的檢驗皆由唐逸信親自負責,但除93年5月4日第二批送樣供唐逸信檢驗的樣品,唐逸信曾傳真客人的檢驗報告外(此傳真之檢驗報告彥隆已於93年7月16日以事關他們公司重要商業機密為由,已回收該檢驗報告。),此後就以口頭方式要求唐豪應如何修改,未再提供任何具體的檢驗報告,確實告知唐豪樣品如何不符德國客戶之需求等理由。而反訴被告依唐逸信指示重新打樣,於93年5月18日由反訴被告確認後領取20件再送樣給其德國客戶,但唐逸信亦未將此次檢驗報告結果告知。換言之,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93年5月18日最後重新打樣之樣品如何不符其德國客戶之要求。

⑶丙批貨之買賣契約為雙方合意解除:

①兩造於94年4月26日討論會議中,反訴被告就丙批貨表示負責將貨物全數出貨完畢,自此以後即由反訴原告自行尋找新配合廠商交易。若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可將目前配合的協力廠商移轉給反訴原告,自此以後由反訴原告自行與該協力廠商連繫,所有事項反訴被告不介入,而反訴原告亦表示同意。

②反訴原告於丙批貨打樣完成後,於93年5月17日以傳真函表示有意取消丙批貨之交易,要將丙批貨轉給武風公司生產交易,現正與武風公司協商貨物單價,一旦與武風公司說好移轉(訂單),反訴原告會向反訴被告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 等,希望降低反訴被告損失。

③由上開經過,可知丙批貨交易,係由反訴原告先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並提出賠償反訴被告損失之條件,希望徵求反訴被告之同意解約,並請反訴被告等候其通知移交武風,經反訴被告口頭同意解約後,反訴原告乃於93年5月20日傳真通知反訴被告停止生產,儘速整理相關生產模具配件等,此有反訴原告於93年5月20日傳真給反訴被告之函件可稽。

④綜上,本件丙批貨買賣之解除,係兩造合意解除,且係反訴原告先片面提出請求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基於多年商場情誼而嗣後同意解除。

⑷反訴原告請求價差損失及空運費,為無理由:

①本件丙批貨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反訴原告先片面提出請求解除契約,嗣後反訴被告基於多年商場情誼而亦同意解除。今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進而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②反訴被告回簽反訴原告系爭丙批貨訂單PO#210932第2頁上,有明確載明"如因貴公司延遲導致訂單取消或索賠,由貴公司負全部責任",意即反訴被告僅在因延遲導致反訴原告此張訂單遭其客戶取消或索賠此2種情形時 才需負擔全部責任,然反訴原告到目前為止都無法出具證明其客戶是否有因反訴被告未在93年4月23日出貨致訂單PO#210932遭其客人取消,或要求其改由空運出或向其索賠相關損失,則反訴原告主張有空運或價差損失,顯非事實。

③又反訴原告提供的空運單據充其量僅證明其確有空運但不能證明是否有空運的必要及為何要空運10次及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或可歸責於武風生產加工過久?還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己之事由。

④次查,反訴原告提出與德國間之丙批貨訂單即反證A,該訂單上並未硬性規定反訴原告需完全遵守訂單約定的交期,或交期延遲者需負擔何種責任或賠償何種損失,因此,就算反訴被告無法按訂單交貨日出貨,則實際是否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其國外客戶因而使反訴原告需移轉他人生產或導致其延遲交貨給其客戶,實有疑問。

⑤再依反訴原告提出與德國間之丙批貨訂單即反證C,反訴原告將其與德商更改後之貨物單價、總價及包含運費之總價之金額,塗改隱匿,則反訴原告是否受有價差損失,及空運費損失,實有疑問。

⑥退而言之,縱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解約另向武風採購(假設語),然每家公司有不同估價基準,也許武風報予反訴原告的單價有高報的情形也不一定,以此要求反訴被告賠償轉單後的產品價差實屬不合理。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4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Ⅰ、【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訂購甲批貨,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積欠本訴原告652,133元。

㈡本訴原告於93年7月13日交付甲批貨給本訴被告完畢。Ⅱ、【反訴部分】乙批貨部分: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於93年4月8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乙批貨2萬個,約定單價為40元。

㈡反訴被告已交付乙批貨中之16,320個,尚欠3,680個未交付。

㈢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貨款652,8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㈡反訴原告有無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㈢反訴原告是否已給付3680個貨物之買賣價金147,200元?丙批貨部分: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於93年3月24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丙批貨1萬個,約定單價為120元。

㈡反訴被告於93年5月4日將丙批貨之樣品5個交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2日指示,於93年5月18日交付反訴原告樣品20個。其後反訴被告並未交付貨品。

㈣反訴原告於93年6月3日委由訴外人武風公司承做丙批貨,單價為148.5元,反訴原告因此多支出285,000元。

㈤對下列傳真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⑴反訴被告於93年4月26日傳真給反訴原告內容載明「HANSAJET0442(即丙批貨訂單)唐豪僅負責將訂單號碼:000000000000的10000PCS(1萬組)全數出貨完畢,自此以後由彥隆公司自行尋找新配合廠商,如彥隆公司願意,唐豪可將目前配合的協力廠商移轉給彥隆公司,自此以後由彥隆公司自行與他們聯繫,所有事項唐豪不介入」等語。

⑵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7日傳真給反訴被告內容第3點就丙批貨部分,載明「現在我(反訴原告)必須與武風談好單價,對方(武風)要求算出不良率而定之。煩請準備20 組所需零組件(劉建和通知已準備好),一旦OK與武風說好移轉,我們會向貴方(反訴被告)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希望降低買方損失」等語。

⑶反訴原告於93年5月20日傳真給反訴被告內容第4點就丙批貨部分,載明「彥隆與武風已在洽談中,須等單價與樣品通過。近日彥隆會通知唐豪託運其他零配件,請等候通知」等語。

⑷93年6月10日由反訴原告職員楊小姐(Peggy Yang),傳真通知反訴被告之內容載明:「請派車(將下列0442訂單之模具配件)送至武風,謝謝」,反訴被告即於當日將丙批貨相關模具配件移交與武風公司,由武風公司職員鄭義明簽收。

⑸反訴原告再於93年7月16日派其職員鍾文仁至反訴被告公司取回所有反訴原告系爭丙批貨之相關圖面及剩餘之模具、樣品。

⑹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為生產丙批貨向配合廠商訂購之粗胚、銅體、六腳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3元及稅金41,500元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⑵反訴原告有無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

⑶反訴原告有無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訂購甲批貨,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尚積欠本訴原告652,133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交易之系爭貨品生產流程為:被告先製作模具設計圖,再將設計圖交給其協力廠商製造模具,模具製造好再交給原告打樣試模,由被告確認後將樣品送交其客戶確認無誤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大量生產並出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之兩造上開交易過程,於被告提供模具交由原告打樣試模,將樣品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前之階段,兩造間交易乃著重於原告依試模打樣,製作符合設計圖之樣品,故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另原告完成之樣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進入量產將產品交付被告之過程,兩造間交易過程乃著重於量產貨品之交付,故應屬物之買賣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之交易過程,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兩造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本件系爭甲批貨已進入量產交付貨品階段,故此階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貨款,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6日將甲批貨結關出貨交付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交貨通知單影本一份可證,故應堪採認。又依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主管衛浴部門之業務經理唐逸信於93年7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系爭甲批貨之貨款應以貨品出關起算60日之期票給付之,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甲批貨之付款日應為出關日後之60日亦即為93年9月16日,亦堪採信。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甲批貨之貨款,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兩造約定給付貨款日之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Ⅱ、【反訴部分】:

一、乙批貨部分:

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乙批貨2萬個貨品,採購訂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3年5月7日,反訴被告於93 年5月15日出貨11520個,同年月21日再出貨4800個,尚有3680個貨物未出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乙批貨之交貨時間為採購訂單上記載之93年5月7日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交貨時間並非採購訂單上記載日期,而是由反訴原告另行通知反訴被告出貨,反訴被告已依通知於93年5月23日出貨16,320個貨物而給付完畢,另3680個貨物,因反訴原告迄未通知反訴被告出貨,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

①兩造除本件系爭甲、乙、丙三批貨物買賣交易外,其餘十幾次交易過程,反訴被告實際出貨日期均與反訴原告採購訂單記載日期不符等情,此有反訴被告於95年2月14日提出之交貨時間與訂單暫定日期比較表一份及各次買賣之採購訂單及出貨單影本各15份在卷足憑,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本院審之若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則於反訴被告前揭多次遲延交貨時,反訴原告豈會未置一詞,亦未為給付遲延之相關主張?故認反訴被告抗辯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僅係暫定日期等語,即非子虛。反訴原告主張僅係其未對反訴被告行使給付遲延之相關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②本件甲批貨之訂購單上採購訂單上雖分別記載採購日期為93 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日,交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5日、93年3月12日、93年6月4日、93年6 月4日,然反訴原告於93年7月9日傳真反訴被告通知出貨,此有甲批貨之採購訂單影本4紙、傳真影本1份在卷足憑,亦可佐證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未必即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③系爭乙批貨,先後於9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貨,均已逾採購訂單上所記載之93年5月7日交貨日期,反訴原告均收受貨物,並已給付貨款而無異議,顯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並非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

④反訴原告於93年6月3日改向訴外人武風公司訂購丙批貨,採購訂單日原先交貨日期約定為93年6月30日,嗣經武風公司要求改為「儘快」,而武風公司多次出貨日期為93年7月6日至93年8月20日止等情,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出貨日期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見反訴原告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確實無法完全相符。

⑤反訴原告嗣後改向訴外人興沅公司採購3680個貨物後,於93年8月2日另以「交貨通知單」通知訴外人興沅公司於93年8月6日出貨結關,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交貨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揆之上開交貨通知單,買受人即反訴原告另具體通知出賣人:結關日、進倉時間、船公司、船名航次、送貨地點、貨到聯絡之報關行人員等內容,足認反訴被告確實必須等待反訴原告出貨通知,始能進行交貨結關。

⑥又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設計圖,先由協力廠商製作模具,再由反訴被告打樣送交反訴原告確認並轉由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後,始由反訴被告進行量產,並交付貨物給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交易過程,涉及模具製作及打樣確認過程,如未能符合設計圖要求,尚需修改,再度確認後,始能進行量產,反訴原告訂購時,兩造顯難完全確認實際能進行量產之日期,亦無法完全確認交貨日期,再參諸前揭兩造實際其他交易過程,交貨日期確實與採購訂單記載日期不符,以及反訴原告確實另行以出貨通知出貨交貨一節,故認反訴被告抗辯:採購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僅係暫定交貨日期,必須由反訴原告另行通知交貨,反訴被告才依約出貨等情,應堪採信。

㈡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以「出貨通知單」通知反訴被告交貨結關:兩造間有關貨品之買賣,採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僅為暫定之交貨日期,必須由反訴原告另行通知出貨,並告知:結關日、進倉時間、船公司、船名航次、送貨地點、貨到聯絡之報關行人員等內容後,反訴被告始能依約出貨,而乙批貨反訴被告先後於9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二次交貨共計16320個,均已逾採購訂單上記載之93年5月7日交貨日期,反訴原告亦已收受貨品,並給付貨款完畢而無異議等情,均已如前述,再參諸反訴原告已於93年7月16日已派員將乙批貨之模具取回,亦有兩造公司職員鍾文仁、劉建和所出具之「彥隆庫存移交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反訴被告雖尚未交付3680個貨品,然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何時通知反訴被告交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3680個貨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反訴被告有關未交付之3680個貨品之買賣價金147,200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曾交付80萬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然反訴被告抗辯上開80萬元之支票並非清償乙批貨之貨款等語。

⑵經查:反訴原告給付系爭80萬元支票係於93年7月14日所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然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均係由反訴被告出貨後連同統一發票交付予反訴原告請款,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多份在卷足憑,本件系爭乙批貨反訴原告僅提出已交付之16,320個貨品之統一發票,並未提出未交付之3680貨品之統一發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請款等情,即有可疑。又按照商場買賣交易慣習,應由出賣人交貨後始向買受人請款,鮮少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前即已交付貨款,本件兩造間並非僅有乙批貨之買賣,尚有多筆買賣交易尚未結清款項,已有反訴被告提出之付款總明細表可參。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80萬元係給付包含未交付3680個貨品之買賣價金,且其主張解除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7,200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差價之損害賠償37,56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批貨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丙批貨,採購訂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為93年4月23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前揭採購訂單所記載之93年4月23日交貨日期交貨而給付遲延,據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請求給負遲延之損害賠償等情,惟遭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於反訴原告交付設計圖予協力廠商製造模具,並經反訴被告打樣送交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前之階段,應著重於反訴被告依設計圖完成依模具製作樣品供反訴原告確認之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法律關係,於進入量產貨物並買賣貨物階段,著重於量產貨品之交付,故應屬買賣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交易進度,尚在反訴被告打樣送交反訴原告,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前之階段,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自應適用承攬法關係,並非買賣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顯有誤會,不足採認,先此敘明。

⑵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於93年5月4日將丙批貨之樣品5個交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認樣品不合格,又依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2日指示,於93年5月18日交付反訴原告樣品20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採信。

⑷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5月17日傳真給反訴被告,就丙批貨表明「現在我(反訴原告)必須與武風談好單價,對方(武風)要求算出不良率而定之。煩請準備20組所需零組件(劉建和通知已準備好),一旦OK與武風說好移轉,我們會向貴方(反訴被告)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希望降低買方損失」等語;復於93年5月20日傳真給反訴被告表示「彥隆與武風已在洽談中,須等單價與樣品通過。近日彥隆會通知唐豪託運其他零配件,請等候通知」等語;93年6月10日由反訴原告職員楊小姐傳真通知反訴被告將丙批貨之模具配件送至武風;反訴被告即於當日將丙批貨相關模具配件移交與武風公司,由武風公司職員鄭義明簽收;又反訴原告再於93年7月16日派其職員鍾文仁至反訴被告公司取回所有反訴原告系爭丙批貨之相關圖面及剩餘之模具、樣品,嗣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為生產丙批貨向配合廠商訂購之粗胚、銅體、六腳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3元及稅金41,500元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⑸本院審之兩造就丙批貨之交易過程,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打樣送交確認後,如認有瑕疵,自當再行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反訴被告為此瑕疵修補之通知,而遭反訴被告所拒絕,故丙批貨之樣品既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反訴被告即無從量產,且反訴原告亦未通知反訴被告依約出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又依兩造前揭傳真往來內容,足認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明將系爭貨品轉由訴外人武風公司打樣生產,並向反訴被告購買粗胚、C形環及螺絲等半成品,以降低反訴被告之損失,嗣後通知反訴被告派員或自行派員取回丙批貨之模具、半成品、設計圖、樣品,並已給付反訴被告為生產丙批貨而向配合廠商訂購之粗胚、銅體、六腳本體等所支出費用830,013元及稅金41,500元,則從上開交易過程,反訴原告已有意定解除兩造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請求,將丙批貨模具、半成品、設計圖等物返還反訴原告,並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前揭粗胚、零件之購置費用,顯亦屬同意反訴原告意定解除交易契約之意思,故應認兩造間就丙批貨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本件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丙批貨樣品後,既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反訴被告即無從進行量產並交付貨品,嗣後反訴原告將丙批貨轉由訴外人武風公司承做,並經反訴被告同意配合,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從而反訴被告已無遲延給付丙批貨之可能,從而反訴原告於95年4月13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丙批貨之交易契約,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⑵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一方如有法定解除事由存在而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因他方當事人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然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前揭意思表示僅能評價為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為反訴原告片面所為之解除契約表示,一經反訴被告同意後,亦應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反訴原告引用前揭判例主張兩造間非合意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甲批貨,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652,133元及自應付款之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乙批貨3680個貨品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反訴被告就丙批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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