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 原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㈡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㈠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現調降為百分二‧一二五)計算,另㈡六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現調降為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逾期清償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全部攤還之權利,貸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自翌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㈠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現調降為百分二‧一二五)計算,另㈡六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現調降為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逾期清償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全部攤還之權利,貸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自翌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其中㈠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㈡六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