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梁進平、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梁進平(即源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 被 告 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烏日鄉「賴樹欽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由訴外人晟剛有限公司(下稱晟剛公司)承攬後轉包與被告,被告再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轉包部分工程與原告,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一)。嗣系爭工程原告施作 完畢,並經驗收交屋完成,惟被告僅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元之工程款,尚欠五十八 萬元未給付。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作完成後,該工程之業主反應需追加工 程項目,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授權由晟剛公司之負責人吳秋銘全權代理被告 與原告訂立業主所需追加之工程,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完成,惟被告亦迄未給 付追加工程款計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八 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按合約工程圖施工且施作品質不良,經業主及晟剛 公司負責人吳秋銘多次反應,被告亦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惟未見原告確實改善, 晟剛公司因而不願意給付工程款,並經吳秋銘協調,由晟剛公司接手承受被告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後續事宜,承攬報酬債務自應由晟剛公司承擔,原告亦同意 ,並於初驗完成後向吳秋銘領取工程尾款四十萬元(註:被告已於系爭工程進度 中付款三百九十二萬元),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向被告要求取回履約保 證票,被告即向其表明日後工程尾款結清由晟剛公司支付,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交付保證票時,簽署簽收單載明「尾款結清由晟剛公司吳秋銘支付」,是原 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退步言,縱系爭工程未由晟剛公司接手代替被告, 惟因原告並未依工程合約施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原告與晟剛公司所簽署之 完工驗收單上載有A建物外牆、B一樓內部、C二樓內部、D三樓內部、E樓梯 走道牆壁、F頂樓、G屋外二樓等近二十項缺失未施作或應補正。因原告不補正 而由晟剛公司吳秋銘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達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 ,該費用應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經扣除上 開金額及日後補正瑕疵所需支付之費用,原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領。再者, 被告委託吳秋銘處理系爭工程當時,並無追加工程存在,何來委託代為處理追加 工程之情事,且業主追加之工程部分並非兩造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範圍,其變更 內容未通知被告知悉,被告並無義務施作,原告既依業主指示施作,自無向被告 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有承攬契約(註:兩造間為次承攬,次承攬亦為 承攬),而立有書面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賴樹欽自用農舍新 建工程」(註:位於台中縣烏日鄉),約定工程總價(即承攬報酬)為四百九十 萬元(合約書第三條),由承攬人即原告開具面額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票據交付被 告,以為保證系爭工程完工之用(合約書第六條),系爭工程現已完成並交付, 被告已支付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承攬報酬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工 程合約書(即證一)影本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尚 有五十八萬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 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 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 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 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 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 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 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 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 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 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 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 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 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 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 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三百零一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 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 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 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 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 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 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 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參照)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法定契約承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為之屬(即契約關係物權化,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之例外,另所謂債之關係(即狹義)物權化,以預告登記為典型,土地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參照)。易言之,債務承擔(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參照)僅為 個別債務之承擔,契約當事人仍未因之變更。於契約承擔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始 為變更。本件兩造既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則本於上開說明,被告如欲脫離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而由訴外人晟剛公司之負責人吳秋銘承擔其定作人之契約當事人地 位,應經原告(即承攬人)之同意(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即契約原則) ,非如被告單方指定晟剛公司或吳秋銘處理後續事宜,即可脫離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另參以民法第三百零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免責)債務承擔除由債權 人(於本件為原告)與承擔人(本件則為被告所指之晟剛公司)訂立契約外,如 由債務人(本件為被告,就承攬報酬之債務而言)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約者 ,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註:當然如經三方,即債權人、債務人、承擔人 訂契,亦可),始對債權人(即原告)生效。本件就系爭工程尾款(承攬報酬) 五十八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或承攬報酬之債務,已由晟剛公司 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已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雖以,已支付之工程款中除被 證三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以晟剛公司支付之客票交予原告外,另有部分之工程 款係由晟剛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及原告取回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保證支票時已同 意「尾款結清由晟剛吳秋銘支付」乙語,為證據方法。然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非以當事人間親自清償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是以 本件承攬報酬縱部分係由晟剛公司支付,然亦難據此而為存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 擔之情事。另就「尾款結清由晟剛吳秋銘支付」之記載部分,衡之被告所提出被 證四之支票(即原告所開具二十四萬五千元)係為影本,且上開文義之記載係以 另乙紙貼於支票下方,原告已否認「尾款結清由晟剛吳秋銘支付」乙語之記載, 係其於收回上開支票時就已填寫,被告就此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之對利己有利之 事實(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末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亦難為晟剛公 司已為承攬報酬之債務承擔之認定(此部分已顯非契約承擔)。綜上所述,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發生契約承擔,被告就其承攬報酬之債務,縱其與晟剛公司 已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然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對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 債務承擔之效力。是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五十八萬元,尚應負 定作人之給付報酬責任,先予敘明。 五、次查,參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保證票據)之約定:「乙方(註:原告)為 保證完成本工程,除提出保證人外,於簽約前須開具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整, 之保證票據交付甲方(即被告)。若工程如期完工經驗收合格,於結算尾款時交 還乙方;若有逾期時,依本合約規定扣款,優先扣其尾款。若扣抵不足得提示保 證票據,兌現後由其項下扣除」等語。足見,被證四所示之上開支票,係原告為 保證系爭工程之完成而簽發,且於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尾款時返還原告甚明。 查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交還原告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即被 證四號)乙紙可稽。是原告既已取回上開保證支票,則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 格甚明。被告再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達四十七 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應予扣除,自屬無據。被告所舉瑕疵部分,縱然屬實,然 亦與系爭工程無涉(姑且不論,是否為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足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且經被告 驗收合格,既經認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有五十八萬元尚未給付,被告 仍未能脫免定作人之給付報酬責任,且對原告不生上開承攬報酬債務承擔之效力 ,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之工程款五 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 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理所當然,反之,他人成立之契約,自 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負責任,就不是順理成章。此時,就 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 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 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 為三類,即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責規 範。而其中就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而言,即為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本 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合書第二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款約定:「本工程報價 以工程報價單項目施作,若有其他工程項目則單價另議」等語,並以其所提出之 原證五號(變更設計追加明細表)及原證三號(被告函予原告之函文)等為據, 而為被告已授權訴外人吳秋銘與其追加系爭工程之施工之主張。然首就上開約定 內容以觀,「若有其他工程項目則單價另議」乙語,已表明若有系爭工程(即本 工程)以外其他工程項目之施工,須經對方同意,而非承攬人一方即可逕為追加 施工,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自明之理。本件原告就其先主張之追加工部分,係 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已如上述,則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吳秋銘是否與原告 確有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訴外人吳秋銘是否係經被告之授權,而為被告 之(意定)代理人? 八、觀諸,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吳秋銘已獲被告授權之原證三(即被證二)之函文內容 (註:受文者為原告,發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晟剛公司吳秋銘):「貴公 司(註:指原告)承攬本公司(註:指被告)之「賴樹欽自用農舍新建工程」案 ,自即日起委託「晟剛有限公司」吳秋銘先生,全權處理該工程合約後續事宜。 ...。」等語。衡諸,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即被證七)完工驗收單,係晟剛有 限公司」吳秋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具。參以,原告領回上開其所出具之上 開保證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已如前述,是綜諸前(五)所述,原證二 (即被證七)完工驗收單,係指系爭工程部分而言。故而,「全權處理該工程合 約後續事宜」乙語,所指係屬系爭工程驗收完工之前相關之事項,訴外人吳秋銘 充其量僅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尚非因可 認定被告授權訴外人吳秋銘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追加工程契約(參照民法第九十 八條,意思表示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 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 要旨)。是以,姑且不論,訴外人吳秋銘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 項目與原告為任何之合意,然究難認與被告有何契約之關係。至原告所提卷附之 上開原證五號(變更設計追加明細表),純係出具原告單方之製作,自難遽此以 為被告已與之(或授權)訂立追加工程契約之依據。是以,綜上(七)(八)所 述,原告既與被告就其所謂追加工程部分,無契約關係,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 為上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此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是否確有追 加部分,而可得向晟剛公司或吳秋銘而為請求,即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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