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0五號「金田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之總務課長,乙○○係金田公司之負責人, 丙○○則為乙○○之妻,並為金田公司之股東。丙○○、乙○○為維護金田公司 廠區安全,而於金田公司內豢養兇猛之巨型羅威那犬,並共同僱用甲○○負責管 理、飼養及照顧事務。被告甲○○明知其所飼養之羅威那犬體型壯碩,為具有攻 擊性之寵物,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危及他人安全,詎其能預見及此,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僅指派受僱於金田公司但未經受有飼養羅威那犬訓 練及經驗之泰籍勞工PHAINRUECHAI(中文姓名「來福」)飼養該犬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適有原告前往金 田公司應徵工作,並走至該公司廠區道路處附近,而該羅威那犬正於廠區內巡邏 ,甲○○疏未注意該犬是否已關妥於鐵籠內或戴上口罩或拴妥鎖鍊,亦疏未注意 督導PHAINRUECHAI是否已對該犬為此等防護措施,致該犬因聞及陌 生人氣味而衝出,將原告壓倒在地,並撕咬原告頭部右側及右大腿,致原告身上 多處狗咬傷、側腦頭皮、右前臂及右大腿撕裂傷、頭部永久性、創傷性疤痕、右 大腿創傷性疤痕等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九百 一十五元(其中醫藥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三萬一千五百 一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丙○○於案發時並非系爭羅威那犬之占有人,自不負動 物占有人責任,且被告甲○○對於系爭肇事之羅威那犬之管理,已盡相當注意之 義務,本件意外之發生實屬不可抗力,縱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原告請求醫藥費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顯有過高,且被告業已清償一萬五千 元之費用予原告,於此數額內應加以扣抵;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三萬一 千五百一十五元,其請求此一數額之勞動能力損失,顯然無據;再者,被告甲○ ○僅為月領三萬元之上班族,又需照料家庭,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金田公司之總務課長,被告乙○○係金田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丙○○為乙○○之妻,並為金田公司之股東。被告丙○○、乙○ ○二人為維護金田公司廠區安全而於金田公司內豢養兇猛之巨型羅威那犬,並 由受僱人甲○○負責管理、飼養及照顧事務,被告甲○○指派受僱於金田公司 但未經受有飼養羅威那犬訓練及經驗之泰籍勞工PHAINRUECHAI( 中文姓名「來福」)飼養該犬,被告甲○○及金田公司之泰勞PHAINRU ECHAI平日均將該犬豢養於金田公司,定時巡邏廠區,除定時牽出巡邏及 大小便外,均將之關在鐵籠內。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 適有原告前往金田公司應徵工作,並走至該公司廠區道路處附近,而該羅威那 犬正於廠區內巡邏,被告甲○○疏未注意該犬是否已關妥於鐵籠內或戴上口罩 或拴妥鎖鍊,亦疏未注意督導PHAINRUECHAI是否已對該犬為此等 防護措施,致該犬因聞及陌生人氣味而衝出,將原告壓倒在地,並撕咬原告頭 部右側及右大腿,致原告身上多處狗咬傷、側腦頭皮、右前臂及右大腿撕裂傷 、頭部永久性、創傷性疤痕、右大腿創傷性疤痕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因占有系爭羅威那 犬管理不當,致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 真。雖被告三人辯稱:被告甲○○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丙○○、乙○○二人 非系爭羅威那犬之占有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遭犬咬傷之場所係在金田公司廠區○○道路,並非在私人住宅處所,且原告係 為應徵工作而前去該公司,該廠區道路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該犬於案發 時,係因外勞PHAINRUECH牽回籠子,未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 處置未當,致其得以衝出咬傷告訴人等情,外勞PHAINRUECH於偵訊 中業已陳明(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三 頁訊問筆錄),案發當時該犬並未繫上鎖鍊或繩索,亦未戴上口罩,致該犬衝 出咬傷原告之際,無法以鎖鍊或繩索制止其行動,或以口罩限制其嘴部動作, 而在該犬脫逸出狗籠之際,泰勞PHAINRUECHAI亦未有強行關門或 以其他方式攔阻該犬行動之行為,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有教導P HAINRUECHAI如何牽該犬進出狗籠等語,然其僅泛稱:要求PHA INRUECHAI要將該犬牽好,狗鍊打開後狗籠門要關好等情,對於如何 防止該犬乘隙脫逸之具體作為,脫逸後如何採取防護措施或攔阻作為以避免該 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則均付之闕如,參以被告甲○○於刑事庭中 自承其與PHAINRUECHAI均未曾受過飼養「羅威那犬」之專業訓練 ,該犬亦未受過訓練等情,顯見被告甲○○對於該犬之習性認知有限,於其指 派PHAINRUECHAI飼養該犬時,更無從指示PHAINRUECH AI應如何為前揭防護作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刑事卷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甲○○受託於丙○○、乙○○ 二人並基於其總務課長職責而負責管理飼養該犬,依前開法律對於該犬應為如 何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金田公司廠區之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遭該犬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即被告甲○○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 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甲○○雖指派 成年人PHAINRUECHAI(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生)伴同在旁,然本 件案發時並無採取任何前揭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甲○○應注意適當防護 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 之違反性,殊堪認定。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 防護措施,僅將該犬交由未受有飼養該犬經驗及訓練之PHAINRUECH AI伴同,並未將犬隻關妥於狗籠內或繫上頸鍊、繩索或套上口罩,亦未敦促 PHAINRUECHAI為此等防護措施,復未告知PHAINRUECH AI對於如何防止該犬乘隙脫逸,脫逸後如何採取防護措施或攔阻作為以避免 該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咬傷原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就其所受之傷害,應負損害賠責任,實屬可採。 2、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前述之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受其監督,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二 人於案發時,固非系爭羅威那犬之直接占有人,惟被告甲○○係金田公司之總 務課長,被告乙○○係金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為乙○○之妻,並為 金田公司之股東。被告丙○○、乙○○二人為維護其等所負責之金田公司廠區 安全而飼養系爭羅威那犬,並將該犬交由受其等監督之總務課長即被告甲○○ 占有管理,用以巡邏廠區,客觀上,足認被告甲○○係被告丙○○、乙○○二 人所使用而為其等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人,被告甲○○就系爭羅威那犬之飼 養及管理上,應係受僱於被告丙○○、乙○○二人。又被告甲○○於執行職務 即占有管理系爭羅威那犬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 被告丙○○、乙○○二人就被告甲○○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就被告甲○○ 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執行 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 ○○、乙○○二人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應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 如後︰ 1、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接受診療已支出醫療費一 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附卷之澄清醫院收據二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十九份、仁愛醫院收據一份之記載,原告實際支出之自費 及部分負擔醫療費,合計僅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其中澄清醫院部分為二百一十 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三千五百三十元、仁愛醫院部分為一百元) ,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於收據上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用部分 ,雖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生之費用,充其量為訴訟上證明損 害所為之支出,然應非醫療上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尚難認為係損害 之一部分。是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三千八百四十元。 (2)又本件原告遭犬咬傷,依原告所提仁康藥局之收據四張,其中衛生用品五十二 元、棉棒五元、喜療妥藥膏二百九十元,膠帶五十元、生理食鹽水三十五元、 繃帶三十元、優典一百元、美容膠帶一百四十九元,寧疤寧藥膏二百九十元、 紗布七十元,合計一千零七十一元,均為一般包紮外傷傷口之用具及藥膏,此 為原告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尚屬有必要之支出。 (3)另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造成傷疤,且其傷疤須以雷射美容治療,方能回復原狀 ,費用為一十萬元,業經原告提出其主治醫師高嘉君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造成傷疤有礙觀瞻,應施以雷射美容方足 以回復原狀,其費用十萬元亦屬因傷所增加生活負擔費用,應屬可採。 (4)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合計為一十萬 四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前,係受僱於台中市私立華盛頓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簡 稱華盛頓美語補習班)擔任教職,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其本 次因傷而一個月未能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三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並提出離職 證明、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離職證 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於華頓美語補習 班,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金田公司應徵工作時受傷,原告受傷 之日,至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任職於華頓美語補習班,期間僅為二十四日 ,依此推算,原告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二十四日,原告主張為一個月, 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於華頓美語補習班,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諸上開原告平均月薪之狀況,原告二十四日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之減損, 自應以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為適當(計算式:即31110元除以30日再乘24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二十六歲,師範學校畢業,受傷時正尋找工作 中,其受本件傷害,傷勢雖非嚴重,惟其遭犬撲咬,且傷痕造成皮膚增生留有 疤痕,尚待美容治療,精神有痛苦自屬非小;被告甲○○雖屬受薪階級,月薪 三萬餘元,然其擔任金田公司之總務課長,而被告張水桃亦為金田公司之負責 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 萬元,始屬允當,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尚難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傷害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即 104911元+24888元+100000元=229799元),然被告抗辯:其等已對原告清償一 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一款項應予扣除,應屬可採 ,是扣除一萬五千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 九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二十一萬四 千七百九十九元,未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 其此部分聲請為供擔保准許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