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公司執照及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對於被告公司名稱亦未曾聽聞,更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詎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經銀行 告知,有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付款人為 泛亞銀行大甲分行,帳號二一五三,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紀錄,此時原告 始知身分遭人冒用而經營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原告擔 任董事長之期間為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由被告現任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任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原告被登記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期間,係至新任董 事長就任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 不明確,原告因上開之退票紀錄,致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遭受個人信用狀況之 質疑,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以除 去,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七十七 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理由單、吉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嘉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否確實有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不清楚,而現任法定代理人的股權是向林嘉福買的,被告 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二份、讓渡契約書、支票二紙、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三 紙、監察人辭職書一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十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 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公司執照及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更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經銀行告知,有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支票退票紀錄,原告始知其身分遭人冒用而經 營被告公司,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期間自七十 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任董事長就任前止,原告於上開期 間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原告 與被告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因上開之退票紀錄,致原告 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個人信用狀況遭銀行質疑而無法辦理,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 之確認利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七十七 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不清楚, 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的股權,是向林嘉福買的,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 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公司法第二零二條定有明文,故董事所負之義務及責任甚 為重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提出 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是否已受被告公司委任 ,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 事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 執行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曾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是以兩造間此 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登記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理由單、吉立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從未自 行或授權他人,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公司執照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更 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該期間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前之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擔任 董事長之所應經過之要件及程序應為:⑴為公司之股東;⑵經股東會之選任為 董事;⑶經董事會之選任為董事長,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雖自七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有原告出席並被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 之紀錄,然該等登記資料所載原告有參與股東會及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之事 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陳述,其未曾見過原告本人,其取 得被告公司之股權及資產係訴外人林嘉福與其接洽辦理,而經本院傳訊證人林 嘉福,其到庭陳證:「(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經營?)答:轉 手前確實是我在負責經營,負責人是用我妹妹(即是原告)的名義,...當 初設立的時候都是由我父親處理,原告都有同意擔任股東,印章(原告印章) 是我刻的,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轉手也都是由我全權負責,我妹妹 都沒有參與,原告應該知道她是負責人,公司以前都是用原告的名義來開支票 ,已經用了十幾年,董事會還有股東會的會議記錄,都是由會計師製作的,原 告都沒有參加,這是我們內部作業的,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蓋印章,公司去 設立時,原告應該知情,但是原告被選任為董事長她不知情,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其實都沒有召開,只是內部業務為了登記而已。」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嘉福上開證詞,被告公司既未曾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何能選任原告為董事,並進而推舉原告為董事長?顯見被告公司之 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曾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事,均為證人林嘉福所偽造之不 實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於七十一 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 四、本件原告既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自七十一年 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