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及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及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廖志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逕由及訊公司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周轉金。嗣及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十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日及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借款人及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上述各筆借款均已全數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且給付利息至各該筆款項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周轉金貸款契約書二紙、借據十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及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廖志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逕由及訊公司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周轉金。嗣及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十二筆款項,合計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日及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借款人及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上述各筆借款均已全數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且給付利息至各該筆款項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周轉金貸款契約書二紙、借據十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資料為證,堪認為可採。
三、查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據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觀卷附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即明。是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