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堯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坊
- 被告
- 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遠
- 被告
-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玖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四.四0六計算,採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且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出具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含約定條款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壹佰玖拾萬元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玖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叁佰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玖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四.四0六計算,採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壹佰玖拾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