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民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二房屋部分次序編號2、5項下,關於被告丁○○分配之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伍元,應予刪除,不准被告丁○○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緣訴外人銀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銀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持坐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一五號等十筆土地暨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屋之起造人即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經訴外人銀樹公司背書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乙紙為擔保;旋因訴外人銀樹公司未依約履償債務,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以上開本票對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確定在案,原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二)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竟出現另一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丁○○,其主張持有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共同簽發之一紙面額伍仟萬元之本票,理應由共同發票人清償債務,故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三)但原告查悉被告丁○○係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渠二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但離婚前曾設籍居於同一住所,且被告丁○○本身曾向原告貸有一筆「就學貸款」,金額二萬八千元,而「就學貸款」係配合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之高級中等以上在學學生順利完成學業開辦之政策性貸款,其申貸條件之一為「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合計之家庭年收入經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並於每次申請撥款時,均送財政部財稅中心查核家庭年收入,被告丁○○既需辦理就學貸款,何來有此資力擁有鉅額債權。另經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得之查詢單得知:被告丁○○目前任職代書事務所助理,年薪肆萬元,亦徵無此龐大資金可供借貸予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及丙○○。(四)且被告丁○○持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五千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號支付命令裁定時,核對上開本票簽發的字跡,核與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狀之字跡是一樣的,被告丁○○固陳稱其所承擔之上開五千萬元債務,係包括訴外人憶爐營造有限公司承諾繼續負責承建未完成之部分,該建物現仍未完工等情,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房屋部分,既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執行事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元拍定,迄拍定時該建物既尚未興建完工,則被告丁○○如何主張上開五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又該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被告宏興建設公司又何以未聲明異議?另「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該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於協議同時由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開立新台幣五千萬元整之本票,交付丁○○,用以擔保被告丁○○之債權,工程完工結案後歸還被告宏興建設公司。然上開面額五千萬之本票,其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於「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簽訂日期,亦違常理。足見被告丁○○對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之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丁○○對債務人之債權五千萬元既不存在,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拍得之價金,自無受償之權,惟鈞院所定分配表誤將被告丁○○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分配其得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該分配表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雖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詎被告竟為反對更正之表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答辯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支付命令債權係不存在,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起造人即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當初係委託憶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建系爭被拍賣之建物,嗣因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於建物尚未完工,在未能先行預售之情況下,因而工程款均尚未支付憶爐營造有限公司,當初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係以單樓層面積一百十五坪計算,地面層每坪五萬元,地下壹層每坪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憶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建物完成至第二層時,宏興建設有限公司財務已出現危機,當時並已積欠憶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貳仟零拾貳萬伍仟元,憶爐營造有限公司為解決相關事宜,邀集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出面協議,三方因而達成協議,由被告丁○○以五千萬元之代價承擔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積欠憶爐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承諾繼續負責承建未完成之部分,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則簽發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丁○○收執,作為承擔債務之對價,足見被告丁○○對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答辯則以: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銀樹公司營造,但銀樹司公司又將全部工程發包(統包)給「立人工程行」賴君炎等施作,至於憶爐營造有限公司係銀樹公司向其借牌營造,與本件工程之營造工程款無涉,實際統包施工者為「立人工程行」。因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有財務發生困難,而系爭土地與鄰地發猶有糾紛,導至工程停頓,然工程已興建至建物第三層,施作本建築物之「立人工程行」尚未領取工程款,為完成後續工程及保障被積欠之工程款,「立人工程行」乃與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協商要求被告丁○○必須介入承擔債務,祈使工程順利及獲領工程款之保障,嗣於建物遭受法院拍賣後,丁○○仍依其先前之協議承諾,多次匯款或轉帳給「立人工程行」賴君炎,是丁○○以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共同簽發之面額五千萬元本票,先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丁○○其所承擔之上開五千萬元債務,係包括訴外人憶爐營造有限公司承諾繼續負責承建未完成之部分,嗣系爭房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執行事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元拍定,則被告丁○○據上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鈞院所定分配表將被告丁○○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分配其得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並無不妥,反對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反對更正分配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借款徵信資料二紙影本、放款借據二件各四紙影本、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二紙、查詢單影本一紙、就學貸款文件影本一件、信用卡戶基本資訊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等附卷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全卷、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全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000號全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0三四號全卷等查證無誤,本院認為應為真實:
㈠訴外人銀樹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持位於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一五號等十筆土地及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起造人即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等二人共同簽發、經訴外人銀樹公司背書之同額本票乙紙為擔保。
㈡銀樹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以上開本票對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確定在案,原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將系爭房地拍定,並製作如附件之計算書分配表。
㈢強制執行程序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丁○○有以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聲請核發確定支付命令,經參與分配,因拍賣系爭房屋部分所得之價款為二百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丁○○於分配表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四百七十五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執行事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建物部分以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元拍定,被告丁○○據上開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所定分配表將被告丁○○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分配其得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因被告反對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被告丁○○陳稱其所承擔之新台幣五千萬元本票債務,縱屬實情,其係承擔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憶爐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承諾繼續負責承建未完成建物之部分,但查該建物迄未完工,實際債權額無從得知;雖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上開未完工之建物以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五千元拍定,惟被告丁○○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即以被告宏興建設公司、丙○○共同簽發之本票新台幣五千萬元未獲兌償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宏興建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本件分配,惟該建物既尚未興建完工,被告丁○○竟據以主張上開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對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是否確有五千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得參與分配?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傳喚證人賴君炎,欲證述丁○○確有承擔本件債務,因而取得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並無違誤等情,而證人賴君炎證稱「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訂約時當時是張宗雯有在場,因我與立人工程行的老闆王建裕是合夥人,丙○○因為當時跳票信用不佳,丙○○的弟弟張坤淞與我是同學,我才作小包,宏興公司蓋房子與人合建,因辦貸款手續有耽擱,要等貸款出來才可以給錢,我要求寫協議書給我擔保,丁○○是誰要求她進來寫協議書我不清楚,但丁○○今年與去年有匯款給我,印象中一次是二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匯給我二十五萬元,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匯錢給我,她是匯到我台中商銀的帳戶,其他沒有另外交付錢款給我。訂立協議書時我沒有特意要求丁○○出來作擔保,我以前不認識丁○○。」等語,嗣經被告提呈賴君炎之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一件,證明被告丁○○有陸續匯入賴君炎之銀行戶頭三筆款項,一筆二十五萬元、一筆二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一筆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固足認被告丁○○有到場訂立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及匯款三筆等情,惟證人賴君炎代表立人工程行要求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以外之第三者出面另訂協議書,承擔給付工程款之要務,必然期盼由富有資力者為之,始符常情,何以任由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找來素不相識之丁○○承擔債務,並同時由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上開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給丁○○,用以擔保丁○○之債權(致被告丁○○持以取得支付命令參與本件分配),並約定於本案結案後還需將該本票歸還給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等情。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丁○○與立人工程行間,究有無訂立協議書之真意,即屬可疑。
(三)又被告丁○○經本院命其親自到庭,陳稱:整個事情是丙○○去處理的,從最先向法院標到土地來蓋房子都是丙○○在處理的,但因營造公司(指銀樹公司)跑掉,後來停工,丙○○找賴君炎出來,叫賴君炎繼續完成工程,因丙○○跳票,賴君炎要求要有信用良好的人出來作保證,以便保證工程款之給付,所以找我出來去賴君炎家裡簽立協議書,契約書上是寫由我承擔債務,因為他們算最後的工程款要四、五千萬元,所以我要求他們開了壹張五千萬元的本票給我。宏興公司與縣政府打官司,一直到去年張水田要求我匯款給賴君炎,總共匯了三次,一次二十五萬多元、一次二十二萬多元、一次一萬多元,這些錢是丙○○給我的,請我匯款給賴君炎。我是以我的信用替丙○○作保證。我知道原告對宏興公司所蓋的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我有持五千萬元的本票聲請參與分配。之前蓋房屋蓋了一半,都沒有給付任何工程款給賴君炎。我從八十八年承擔宏興公司所有營造款的債務,之前都是丙○○在處理的,我自己部分沒有匯任何款項給賴君炎或立人工程行。」等語,堪信被告丁○○其訂立工程委託協議書,僅同意以其信用為擔保,並非如協議書契約所載實際承擔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且上開匯款均係被告丙○○支出錢款,委由被告丁○○以其帳戶匯款,實則被告丁○○並無承擔任何債務,之前亦未曾支出任何工程款項,尚難謂對於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已有何債權,灼然明確,被告丁○○復無法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宏興建設公司於其答辯諸多矛盾,所辯亦不足採信。
⑴被告丁○○原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當初係委託憶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建系爭被拍賣之建物,迄至該建物完成至第二層,已積欠憶爐營造公司工程款二千零十二萬五千元,憶爐營造有限公司為解決相關事宜,遂邀集宏興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出面協議,三方因而達成協議等情,惟被告宏興建設公司又稱系爭建物是由「宏興建設」委由案外人「張銀樹」先生營造,但張銀樹先生又將全部工程發包(統包)給「立人工程行」施作等語。被告等答辯,顯然差異懸殊,無從採憑。
⑵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陳稱:為完成後續工程及保障積欠之工程款,「立人工程行」乃與「宏興公司」協商要求本案另一被告「丁○○」必須介入承受債務,惟被告丁○○當時係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其就學仍需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以支應,其年所得亦屬偏低,訂約當時顯非資力豐厚者,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竟同意由被告丁○○承受債務,訂立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顯違常理,已如前述。
⑶又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該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於協議同時由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開立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本票,交付丁○○,用以擔保被告丁○○之債權,工程完工結案後歸還被告宏興建設公司。然查,宏興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上開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於「工程委託興建協議書」簽訂日期,亦違常理。
⑷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稱被告丁○○仍依其先前之協議承諾,多次匯款或轉帳給「立人工程行」,並提出被告丁○○存摺影本,惟其所稱匯款後或轉帳給「立人工程行」乙節,均係被告丙○○轉交錢款給丁○○匯出,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丁○○上開匯款日期係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皆於被告丁○○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丑字第四三七八五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後始為匯款紀錄,益徵被告丁○○與宏興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關係,顯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七八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二次序2所示被告丁○○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四十萬元,次序5所示被告丁○○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五千萬元,被告丁○○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該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丁○○就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自無受償之權,惟本院所定分配表誤將被告丁○○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分配其得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該分配表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等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惠立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