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耐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規定辦理清決算申報,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鑄造不鏽鋼鑄件,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貨款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貨款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貨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貨款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未償,原告屢次求償,被告均藉故推諉,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爭執者乃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間之貨款。九十一年之貨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結清之約定,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貨款因原告交付之鑄件有瑕疵或遲延交付,經被告予以退貨,退貨金額共計一百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並已憑被告開立之折讓單辦理退稅,故經結算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縱有應付之貨款,原告所請求者乃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款項,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曾就同一請求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給付貨款訴訟,於審理時經兩造多次對帳結果,被告確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嗣後經原告撤回訴訟,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陸續委託原告鑄造不鏽鋼鑄件,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部分貨款。
㈡原告曾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審理,訴訟過程中被告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等語,兩造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嗣被告抗辯「我們目前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對帳,扣除瑕疵退貨部分,雙方再行確認數額」等語,兩造復合意停止訴訟(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後,原告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若干?㈡如有,積欠貨款之期間為何?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給付貨款訴訟中,係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陸續委託原告鑄造不鏽鋼鑄件,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貨款共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九十一年五月份應收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如前述。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時另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張為憑,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鑄造不鏽鋼鑄件,總計應付原告貨款九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但被告僅分別於①九十年二月五日清償四十萬元、②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清償五十萬元、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清償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④九十年七月十日清償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七十元、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⑦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清償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⑧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七十六萬三千元、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六千元、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四萬三千六百元、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十萬九千三百元、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⑮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九十五萬九千元、⑯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總計清償七百七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尚有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未付。而前開原告主張被告第⑯次清償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所提前訴訟之中,原告於被告清償後已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反而增加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可以確認。然前訴訟經視為撤回後,兩造並無新生的交易事實,則何以原告於本訴訟主張被告未清償之貨款較前訴減縮後之金額多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自屬可議,對此原告雖主張:「前案我們因為有些證據沒有查出來,才減縮金額」云云,但其未說明其中原委、指出前後證據之差別,已難採信。另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係被告積欠原告: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貨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貨款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貨款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
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貨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貨款之餘額,已見原告對於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及其金額之先後三次主張,反覆矛盾。尤其最後一次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但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就所謂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貨款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00=170188)與原告先前主張被告第⑯次清償之金額顯然不同,是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要與事實不符。而依前訴訟原告減縮聲明後,被告抗辯「我們目前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對帳,『扣除瑕疵退貨部分』,雙方再行確認數額」等情觀之,可見就被告未主張瑕疵退貨部分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貨款金額絕非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應與原告前訴訟減縮之金額相近。
㈡而被告第⑯次清償金額係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已經原告所不否認,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單」記載,此金額係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代加工費六千三百三十元之餘額(000000-0000=550417),被告乃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該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記載,與原告於前訴訟主張被告積欠之九十一年五月份應收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相符,參以被告於該次清償前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等語,益見被告辯稱其以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清償者,係九十一年五月份應收款,堪以採取。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前開第⑯次清償之原因,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貨款,並通知被告所留置原告公司之模具,原告將依法行使留置權,被告迫不得以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親至原告公司,欲交付復華銀行之支票抵償部分貨款,但因非現款而經原告拒絕,因此被告始改以匯款方式支付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收記載,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拒絕被告以支票給付,被告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焉有簽收之可能?且簽收單上所載金額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所以清償該筆款項,係於前訴訟過程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之故,可見與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存證信函之催告,並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此,本件被告未清償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原告於前訴主張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承前,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前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但因原告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視為撤回,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前開各筆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被告於前訴訟曾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但亦抗辯「我們目前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對帳,扣除瑕疵退貨部分,雙方再行確認數額」等語,顯然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貨款,仍有爭執,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客觀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貨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訴請被告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尚積欠其餘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即0000000-0000000=294730)貨款部分,依前所述,原告歷次主張前後矛盾,殊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雙方就瑕疵退貨之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