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林和平即機智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 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黃少臻
- 被告
-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烱棠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為參加人 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全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視為參加人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視為參加人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因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債務未償,原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對被告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二十五萬四千元為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之財產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前向被告所轉承攬「臺糖大林生技廠空調潔淨室與冰水系統」(下稱臺糖大林工程)及「臺塑PDP廠C/R工程」(下稱臺塑工程)之部分工程,其中臺糖大林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六萬元,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止,工程進度累計完成百分之七十六點二八六,可得領取之估驗款為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後,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應可領得工程款三百四十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惟視為參加人實際領取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元,是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至少有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原告乃聲請就視為參加人對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經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囑託,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卯字第三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就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履約金債權,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禁止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亦不得向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為清償在案。詎被告竟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抗辯其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因被告否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其仍有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新字第一0四一號囑託執行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卯字第三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被告異議函文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告知全薪公司參加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固有向被告轉承攬臺糖大林工程及臺塑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之事實,惟於被告收受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卯字第三號執行命令前,系爭工程:
1、臺塑工程部分:約定工程款為九十一萬元,視為參加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全部完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六十三萬、十二萬六千元、六萬三千元,計為八十一萬九千元,僅餘工程保留款九萬一千元尚未領取。
2、臺糖大林工程部分:其中行政大樓配電及控制工程、管線工程(下稱第一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八十六萬元,另臺糖大林糖廠公用廠房、包裝廠房、生產廠房空調照明插座電器及監控管線工程(下稱第二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四百十萬元。其中第一工程部分,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六十萬元,並折讓退回一千八百九十元,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所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有無法於與業主臺糖公司所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而將遭業主臺糖公司索賠鉅額違約金之虞。被告乃依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間之臺糖大林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算給付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十五萬元。
3、被告嗣接獲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卯字第三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命令,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再次進行系爭工程款之確認事宜,確認結果,⑴、臺糖大林工程部分,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業已全數請領完畢;⑵、臺塑工程部分,則尚有保留款九萬一千元尚未領取。惟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曾分別代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訂購工程材料,並於如附表第二項代付款項明細所示之日期,代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支出合計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之材料費,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被告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之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代付款債權,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之臺塑工程保留款債權九萬一千元,互為抵銷。抵銷結果,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領,反而積欠被告四萬零八百十元代付款債務,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解約通知函、折讓證明單、工程項目明細表、結算明細暨簽認表、工程請款單、工程計價項目數量統計表、工程合約書、採購申請單、報價單、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等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胡臺珍。
丙、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方面: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臺塑工程部分,視為參加人業已完工,台糖大林工程部分,則尚未完工,附表所示協議內容,確為視為參加人與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得出之結算結果,依確認結果,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於被告已經沒有工程款可以領取,反倒是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積欠被告四萬零八百一十元,代付款即是被告代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支付之工程材料款。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全助第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持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視為參加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視為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開說明,原告對其依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總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者。另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五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對全薪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全薪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之結果,因而聲請告知全薪公司參加訴訟。全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全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之旨,惟其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積欠伊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債務未償,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被告為假扣押,因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前向被告轉承攬臺糖大林工程及臺塑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其中臺糖大林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進度累計完成百分之七十六點二八六,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至少有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伊乃聲請就視為參加人對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卯字第三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就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履約金債權,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禁止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亦不得向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為清償在案。詎被告竟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抗辯其與參加人全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因被告否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其仍有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被告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確有向其轉承攬臺糖大林工程及臺塑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臺塑工程部分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僅餘工程保留款九萬一千元尚未領取。另臺糖大林工程部分,視為參加人全薪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六十萬元,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視為參加人所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依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間之臺糖大林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在卷,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算給付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被告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再次進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認事宜,確認結果,⑴臺糖大林工程部分,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業已全數請領完畢,⑵臺塑工程之保留款九萬一千元,因被告曾於如附表第二項代付款項明細所示之日期,代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支出合計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之費用,經抵銷結果,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則表示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臺塑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至於台糖大林工程部分則尚未完工,附表所示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確認之結果,其對於被告已經沒有工程款可以領取等語。
五、經查,原告前以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積欠其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未償為由,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二十五萬四千元為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之財產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原告並據以供擔保而聲請就視為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囑託,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卯字第三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就全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履約金債權,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禁止全薪公司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亦不得向全薪公司為清償。此項執行命令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被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嘉院興民九十二執全新字第一○四一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助字第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是本件爭點乃為:(一)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就系爭臺糖大林工程及臺塑工程尚可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二)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能否以如附表第二項代付款項明細所示之代付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至少有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就此項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據臺糖大林工程之原約定工程款與視為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之差額資供為證。惟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另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於工作交付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視為參加人並未完成臺糖大林工程之全部約定工程項目,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視為參加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解除契約在案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解約通知函一份為證。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既未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告據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與被告間原約定工程款金額而為本件主張,尚非有據。
2、次查,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蕭全興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明:「我們公司(指全薪公司)與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承攬合約,台塑的工程已經完工,台糖的工程尚未完工」,另經本院提示附表後表示:「這協議書確實是我寫的沒有錯,內容是本於自由意識寫的,依照結算的結果,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工程款可以領取,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八一○元...視為參加人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已經沒有工程款可以領」(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參與確認附表金額之證人胡臺珍所證述:「被證三的結算表(即附表)是我和蕭全興本人親簽的,當初是將系爭工程結算結果由被告公司繕打完畢交由全薪公司確認無誤後予以簽署。當初是依照全薪公司已經請領的款項及發票予以扣除之後計算得出未完成的數量,已(誤繕為以)請款的金額和全薪公司完成的數量是相符的,因為在進行最後請款之前被告公司就已經終止合約,全薪公司已經沒有繼續進場施作,因此沒有已施作未估驗的情形...臺糖大林已經完工的部分,全薪已經領取完畢,總金額為壹佰捌拾萬元,因此全薪公司以經沒有其餘工程款可以領取...」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折讓證明單、工程項目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工程計價項目數量統計表、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影本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視為視為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領取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十五萬元後,臺糖大林工程部分已無剩餘工程款已供領取,另臺塑工程部分,則僅餘九萬一千元保留款尚未領取一節,應可採信。
(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同法第第三百四十條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固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當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惟如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則不得以其於扣押後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據附表第二項代付款項明細所示之代付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債權,與前述臺塑工程之九萬一千元保留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代墊材料費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及附表影本為證。經查,附表第二項代付款項明細所示合計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之代付款,確係被告代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訂購工程材料之費用一節,已據證人蕭全興、胡臺珍證實在卷,並有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影本可供為證,信屬實在。另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送達,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資參認。依此觀之,如附表第二項代付款項明細所示之各筆代付款,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出之第一筆代付款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係在執行命令送達前所發生者外,其餘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付款五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代付款五百八十五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付款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付款一千零十一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付款一千一百六十元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付款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均屬執行命令送達後始行支付發生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僅得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第一筆代付款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與其尚未給付與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之臺塑工程保留款九萬一千元為抵銷,至於其餘各筆代付款之抵銷抗辯,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當時,就臺糖大林工程部分已無剩餘工程款已供領取,至臺塑工程部分則尚餘九萬一千元之保留款未領取,經以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出之代付款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抵銷後,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視為參加人全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之主張,僅就其中之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債權存在部分(即九萬一千元扣除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所為生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含聲請調閱被告與工程業主間之請款估驗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