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 原告
- 乙○○
- 兼右一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柯伊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第五條決議案「因蔡淑桂股東對董事長職責有質疑,決議提議增加一席外部董事吳繼順」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一條決議案「同意增列吳繼順為一席外部董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僅分別以電話及當面告知股東將於同年二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無書面通知,亦未告知股東召集之事由。開會當日原告即被告之股東丙○○委託原告廖進輝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訴外人吳繼順提出「增加一席外部董事吳繼順」之臨時動議,並達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乙○○當場以不合法提出異議。被告於股東會後繼續召開董事會,吳繼順再提案「增列吳繼順為一席外部董事」亦達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乙○○亦當場以不合法提出異議。
(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增加董事席次亦非董事會職權。系爭股東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已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乙○○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被告之董事,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件、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件及開會簽到簿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乙○○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再者,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所做成決議之效力,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而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互換意見、開會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顯然與法不合。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雖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各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原告丙○○亦委託原告乙○○出席,開會當時,原告乙○○並未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提出任何異議,僅於增選董事一案,當場表示反對,其餘討論議案,其均無異議,顯見其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容其任意翻覆,嗣後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否則將影響公司之安定及法律秩序。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雖提議增選一席董事吳繼順,然經原告乙○○當場表示異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增席吳繼順之合法性,應參考相關法令之規定後再確認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六點記載:董監事席次增席吳繼順之合法性參考公司法後確認之等語即明。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明定董事人數為三人,是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在董事未缺額、亦未修改章程之情形下,另行決議增選董事一人,揆諸上開見解,自屬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亦無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是原告就該違反章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股東名簿、章程、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僅分別以電話及當面告知股東將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書面通知,亦未告知召集之事由。原告丙○○委託原告乙○○代理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原告乙○○當場就臨時動議即「增加一席外部董事吳繼順」,以不合法為由提出異議。被告於股東會後繼續召開董事會,吳繼順再提案「增列吳繼順為一席外部董事」,原告乙○○亦當場以不合法提出異議。吳繼順所提出增選董事之臨時動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董事會亦無增加董事席次之職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皆均違反相關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被告則以原告乙○○並非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所做成決議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無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部分,於法不合。原告乙○○受原告丙○○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未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發書面通知,當場表示異議,僅對增選董事一案,當場表示反對,其餘討論議案,其均無異議,顯見其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法不容事後翻異,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附有「董監事席次增席吳繼順之合法性參考公司法後確認之」,已因違反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董事人數三人之限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確認無效,被告公司亦未據此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訴請撤銷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僅分別以電話及當面告知股東將於同年二月三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書面通知,亦未告知召集之事由。開會當日原告丙○○委託原告乙○○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吳繼順提出臨時動議「增加一席外部董事吳繼順」,原告乙○○當場以不合法提出異議。被告於股東會後繼續召開董事會,吳繼順再提案「增列吳繼順為一席外部董事」,原告乙○○當場以不合法提出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首自應審究原告主張之撤銷被告股東會之事由,係撤銷事由,抑是無效事由。繼而探討被告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經查:
(一)按改選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告丙○○雖為被告股東,惟原告乙○○並非被告之股東,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為證,足證原告乙○○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乙○○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云云,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併此敘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增選一席董事之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原告丙○○之代理人原告乙○○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增選董事一案,當場表示反對,依前揭規定,雖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事由。惟尚應審究系爭股東決議增列一名董事,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以認定該決議事項有無撤銷之必要。
(二)董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記載董事人數三人。而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已有三位董事,此有卷附之章程及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可憑。既然被告董事並無缺額,系爭股東會亦未決議修改章程,系爭股東會決議增選董事一名,自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就增選董事一名之決議,已違章程而無效,是該決議事項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違反章程而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云云,於法無據。
三、按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瑕疵之原因及主張方法,未如股東會決議設有明文,因此,當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公司法對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自難作同一解釋,賦與股東撤銷訴權。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增列吳繼順為一席外部董事,除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董事應由股東會選任外,亦與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董事人數三人限制之規定有違,足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列董事一席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就增列董事一席之決議,均屬無效,無效行為係自始當然無效,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增列董事一席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