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國凌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甲○○、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利率計息,借貸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款撥貸書二份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甲○○、丙○○及乙○○並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按月清償三萬元,直至全部借款債務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有承諾書一份可證。惟被告竟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七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履經催討,均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凌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二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利率計息,應按月給付本息。其後被告甲○○、丙○○及乙○○並與其簽訂承諾書,協議分期按月償還三萬元,直至本件借款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如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乃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七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撥貸書二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各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前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計七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