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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被告
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約定以其公司在后里「外埔工程」及個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尚未領得,一旦領得即清償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即陸續借予被告二人,茲分述如左:

(一)其中被告鎮和公司借款部分:

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十萬元,茲有被告法代簽發未填發票日期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並有存款單影本乙份及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轉帳記錄為證,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五﹝郭老師﹞730000)乙份;

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十七萬元(含其他借款被告主動貼補之利息一萬三千元),有被告法代簽發未填發票日期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面額十七萬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提款記錄影本乙份,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明細表(右邊編號五﹝郭老師﹞730000)乙份;

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借款六十萬元,有被告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未填發票日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乙張(票號: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轉帳記錄(實匯五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主動貼補利息一萬八千元﹝先扣﹞影本乙份,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六﹝郭老師﹞0000000)乙份;

④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借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公司清償其中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未清償,有被告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未填發票日期,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乙張(票號: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轉帳記錄(91.10.07匯二十萬元,91.10.11匯三十萬元,91.11.07清償十萬元),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六﹝郭老師﹞0000000)乙份;

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五萬元,有被告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未填發票日期,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乙張(票號:0000000)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存摺出入帳記錄影本乙份(實匯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差額五千二百五十元為被告主動貼補之利息),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六﹝郭老師﹞000 0000)乙份。

⑥合計被告鎮和公司借款部分,應清償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

(二)被告甲○○個人借款部分:

①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借款三十萬元,有匯款通知單影本乙份、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 轉帳記錄影本乙份;

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借款十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有被告甲○○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未填發票日期,面額為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轉帳記錄影本乙份,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五﹝郭老師﹞730000)乙份;

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借款二十萬元,有被告甲○○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未填發票日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影本乙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轉帳記錄(實匯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主動支付利息六千元﹝先扣﹞影本乙份,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五﹝郭老師﹞730000)乙份。

④合計被告甲○○個人應清償原告六十六萬元。

(三)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鎮和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正客隆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客隆公司)負責人詹泓源之妻,正客隆公司提供資金予被告鎮和公司,惟債之關係仍存在於訴外人正客隆公司與被告鎮和公司之間。訴外人正客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四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工程捲門部分」之工程,正客隆公司係一捲門材料公司,捲門施工非其專業,結果對施工成本估計錯誤,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標得上開工程。得標後,正客隆公司請求被告鎮和公司協助施工,被告鎮和公司以資金不足及標價太低予以婉拒。正客隆公司負責人詹泓源與被告鎮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本屬同行好友,正客隆公司乃向被告鎮和公司承諾,資金由正客隆公司負責提供,被告鎮和公司不負擔虧損,工程款核發後優先撥付正客隆公司提供之資金。依原告所提編號A至編號H之被告鎮和公司借款帳目明細表,其債權人顯為正客隆公司,而非原告,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退萬步言,縱有借貸關係,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既約定以崇武大武新村捲門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清償借款,惟被告鎮和公司從未收受任何上開工程款,清償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匯出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明細表確係被告公司所製作。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二)本件借貸之清償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等節,茲分述如左: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存款存根聯影本、存摺出入帳記錄影本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各乙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匯出之金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明細表確係被告公司所製作等節,均不爭執,參以原告之匯款均列入被告鎮和公司之前揭帳目以「郭老師」名義之欄內,又依原告陳稱:被告甲○○來向伊借款的時候,有說要用到被告鎮和公司之營運上,但被告甲○○交給伊的支票,有被告鎮和公司之支票,亦有被告甲○○之個人支票,因為支票之發票人不同,故以此發票人不同來區分借款之對象等語在卷,可見原告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向伊表明借款,係用於被告鎮和公司營運上,而原告之匯款既均列入被告鎮和公司之帳目內,堪認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鎮和公司間無訛。被告鎮和公司抗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實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正客隆公司間才存有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2、至於被告甲○○雖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因其有收受被告甲○○之個人支票,即主張伊與被告甲○○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此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只僅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為其個人借貸一端而已,自不能單憑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伊與被告甲○○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件借貸之清償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經查,被告鎮和公司抗辯:退萬步言,縱有借貸關係,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既約定以崇武大武新村捲門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清償借款,惟被告鎮和公司從未收受任何上開工程款,清償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原告否認本件借款附有清償之停止條件,經查,依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八、九行,第三頁第一、二、七、八、九行,第五項第四、五、九行,第六頁第三、四行,固載「約定以被告承包之外埔工程及個案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隨即清償」等情,然原告嗣改謂:依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內載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還款,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應係誤載等語,經查,依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四月三十日是伊和其妻商量自己可以還款的清償日,該日也是伊估計可以收到工程款所定的還款日期等語在卷,按借款之貸與人最關心者無非係借用人出據收到款項,並且何時可以還款等節,本件被告鎮和公司既將其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交付予原告,其中不僅有匯款之紀錄,亦載有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還款,此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是認,原告並予收存以為憑證,自屬同意此表所列之款項及清償期之記載,是原告陳稱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而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應係誤載等節,應屬可信。本件被告鎮和公司僅執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前揭內容而謂本件借款清償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鎮和公司間,且本件被告鎮和公司抗辯本件借貸之清償附有停止條件乙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和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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