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 原告
- 正客隆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酈長春律師
- 被告
- 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下之債務:
㈠票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天車」、「烤電動門片」等貨物,並分次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貸週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予原告,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貨款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烤電動門片1.0」等數筆貨物,總價為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含稅八百四十八元)。
㈢借款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欲向原告借款六十九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兩張(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0000000),由原告持向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辦理票貼借款,借得四十八萬元,當日即匯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帳戶內,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再匯予甲○○二十一萬元。上開兩張支票屆時兌現六十萬元,扣除原借貸之四十八萬元,餘款十二萬元歸還原告,被告尚欠九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被告再借得三十五萬元,共四十四萬元,被告乃補貼一萬元利息,並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未載發票日,票號:0000000)收執。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借得原告為發票人之面額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支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各為二十五萬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及面額三十六萬元八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約定於票載發票日由被告將同額款項存入帳戶內供提示付款,惟被告屆期竟分文未入,致原告為維持票信,自行存入同額款項兌現支票,是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補貼五千三百元利息後,而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未載發票日,票號:0000000)收執。上開借款皆約定以被告承包之「外埔工程」及個案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隨即清償,然該等工程已完工多時,被告迄未清償,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
㈣為此,原告依票據、買賣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一捲門材料公司,捲門施工非其專業,因施工成本估計錯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低於成本之標價即四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標得「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工程捲門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委託被告施工,承諾提供資金,被告不負虧損,迨工程款核發後優先撥付原告所供之資金。是前述借款,係以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借款清償之停止條件,然被告並未領得工程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清償。再者,系爭工程乃原告委託被告施作,被告已支出必要費用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予償還,故前開因委任關係所生債權,被告主張與原告之票款、貨款及借貸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金額合計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請求付款,均遭退票。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電動門片,積欠原告貨款(含稅金)合計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過程、金額均無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票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貨款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開借款之清償,雙方係約定以被告領取「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工程捲門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現停止條件未成就;且系爭工程係原告標得,因故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已支出必要費用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得請求原告償還,乃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清償之票款、貨款、借款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究屬何種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㈡前開借款之清償,雙方有無「停止條件」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委任契約係屬典型之勞務契約,故不屬於民法所定其他勞務給付契約(例如僱傭、承攬、居間、運送等)以外之勞務契約,始有委任規定適用之餘地,其他已由民法明定之僱傭、承攬等勞務契約,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於各種勞務契約之明文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如因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當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已無適用「委任」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原告有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云云,已有誤用法條之嫌。
㈡此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原告標得,再「委任」被告施作一節,固經被告提出榮民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名義」得標承攬,實際上係由被告施作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爭執而言,倘系爭工程確由原告得標,再轉包予被告施作,則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反之,如係被告向原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則雙方成立委任關係,即被告委任原告,以原告之名義標得工程,由原告按工程進度為被告計算,辦理各項工程之請款、驗收、款項之撥付等事務。經查:
⑴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四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之金額標得系爭工程,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施作,已經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若系爭工程係原告轉包予被告施作,應有另訂之「承攬契約」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據。而所提出之委託書,僅能證明原告委託被告協與台灣防火科技公司作防火檢測報告之證明,其他工程之施作,均乏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提出承諾書,承諾系爭工程無借用證照,即泛稱原告曾向被告承諾:由原告提供資金,委託被告施工,被告不負擔虧損,工程款核發後優先撥付,被告之利潤為工程標份之百分之十五云云,尚難輕信。
⑵再者,證人詹常陽證稱:其施作系爭工程係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請款,該工程乃被告向原告「借牌」;另證人潘美淑證述:「是甲○○向我們的負責人接洽要借牌‧‧‧投標的時候是甲○○對我說只要負責簽名就好了」等語,而被告自陳其施作系爭工程總計支出必要費用達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分文未付云云。衡諸常情,如為工程轉包,無論實際營造費用如何,應由轉包人自付盈虧,承攬人均得按工程進度,陸續向轉包人請領工程款。惟被告竟捨此有利於己之方式,先為原告「代墊」高額費用,復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抵銷之抗辯,實與常情不符。
⑶況且,依被告所提所謂「必要費用明細表」觀之,其中竟列有「代墊榮工處佣金」、「利息」等項目,倘原告僅委任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承諾被告不負擔虧損云云,然被告卻為原告支出佣金十三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利息費用,亦難想像。再參之由原告所提「被告內帳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其中載有「榮工處約0000000」、「押標金250000」等項目,如被告係受委任施作系爭工程,僅得向原告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已,何以將「榮工處約」列為其收入項下?亦何須將「押標金」做為其支出項目?
㈢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被告「借牌」施作,核與證人詹常陽、潘美淑之證詞及相關書證之記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任施作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有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債權,得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貨款及借款一併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兩造就前述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清償,以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為其「停止條件」,已經原告所否認,雖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約定以被告承包之『外埔工程』及個案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隨即清償」等語。然所謂「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換言之,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屬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必待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因此,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清償而言,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清償債務與否,維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實難想像。而查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前共向原告借款四十四萬元,並補貼原告一萬元利息,乃簽發未載發票日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支票使用,但未依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及十二日)存入相當款項供提示付款,致原告為維持票信,自行存入同額款項兌現支票,而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補貼五千三百元利息,又簽發未載發票日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執等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前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亦已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而由被告補貼利息及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觀之,原告所謂「約定以被告承包之『外埔工程』及個案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後隨即清償」之真意,係就被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予以寬限而已,否則依原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起即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若謂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款為停止條件,原告如非至愚當不致如此,而所謂「『外埔工程』及個案工程」應不包含系爭工程,是以,被告泛稱兩造約定以被告已受系爭工程款之清償為本件借款清償之停止條件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合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一百六十五萬元,兩造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可供抵銷本件原告票款、貨款、借款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陳述、主張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一 │ 125000元 │ 92.9.10 │ HLA0000000 │ 92.9.10 │ 92.9.11 │ ├──┼───────┼─────┼──────┼─────┼─────┤ │ 二 │ 57736元 │ 92.9.10 │ HLA0000000 │ 92.9.10 │ 92.9.11 │ ├──┼───────┼─────┼──────┼─────┼─────┤ │ 三 │ 141500元 │ 92.10.10 │ HLA0000000 │ 92.10.10 │ 92.10.11 │ ├──┼───────┼─────┼──────┼─────┼─────┤ │ 四 │ 16627元 │ 92.11.10 │ HLA0000000 │ 92.11.10 │ 92.11.11 │ ├──┼───────┼─────┼──────┼─────┼─────┤ │ 五 │ 52849元 │ 92.11.10 │ HLA0000000 │ 92.11.10 │ 92.11.11 │ ├──┼───────┼─────┼──────┼─────┼─────┤ │ 六 │ 200000元 │ 92.9.20 │ HLA0000000 │ 92.9.22 │ 92.9.22 │ ├──┼───────┼─────┼──────┼─────┼─────┤ │ 七 │ 180000元 │ 92.10.5 │ HLA0000000 │ 92.10.6 │ 92.10.6 │ ├──┼───────┼─────┼──────┼─────┼─────┤ │ 八 │ 200000元 │ 92.10.5 │ HLA0000000 │ 92.10.6 │ 92.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