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維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銀行申請貸款計畫時,經貸款銀行查核信用後告知原告遭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一,惟原告係訴外人快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股東,本件實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印章用以行使,冒用原告名義,蓋用於被告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查,本件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未清償,並遭列記呆帳而債信不良,是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否,顯對原告之債信有影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請求判決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2 法 官 許秀芬~B3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