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 原告
- 新台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書籍等物品,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貨品完畢,經原告請款,被告簽發票號FY0000000號,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惟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書籍等物品,貨款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經原告請款,被告簽發票號FY0000000號,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惟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貨款,惟經原告提示退票,未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