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甲○○ 右原告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七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下稱「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並無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立新公司」),且亦未申請設立合立新 公司,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為從事機械買賣之合立新公司之負 責人,並提出已預先印製之空白制式書面契約供乙○○審閱,致乙○○陷於錯誤 ,向被告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下稱「立式機器」)三台、臥式切削中心機(下 稱「臥式機器」,)二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並簽訂賣方為合立新公司之契約書五紙,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被告三成 訂金即面額共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遠期支票三紙,並均已兌現;惟原告於約定交機 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後,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機器時,被告即多所推諉;嗣 被告為安撫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簽立保證書一紙,承諾將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前完成三台立式機器之交付,惟屆期仍藉詞推託,遲未交付,迨至九十一 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分別交付立式機器一台及無法獨立使用之兩組臥式 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原告見被告遲不依約履行,乃派員親至被告營業處所 查訪,見公司大門緊閉,並未營業,查知被告僅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始知 受騙。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經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 第一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認被告僅違反公司法規定,乃撤銷原審 判決,另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交付訂金 三百三十五萬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及所提答辯狀則以:被告並無使用 「合立新公司」之名稱經營業務,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虞,另刑事 一審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行為。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情,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 損害。且被告自訂約之初即有履約之意,收受訂金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六月十九日分別與琮瑞公司及成合鐵工廠公司訂約,立式機器已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前完成,可知被告已按約履行。臥式機器部分被告雖有延遲,然係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履約利益大於收受之訂金,被告並無不履約之理。 本件債務不履行導因原告片面毀約,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並拒付尾款所致,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且交貨期限非硬性規定,被告縱延至該期日後始交付系爭機器,亦 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原告以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等 情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被告就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認 定被告僅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判處拘役伍拾日,詐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元,是本 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端視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 明文。一般而言,此條所規定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計有⑴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⑶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三種類型,而此三種類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 有不同,換言之,被害人依各該類型之事實,對於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應 負之舉證責任範圍,寬窄亦有所不同。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沿用原告 自訴被告詐欺之自訴狀所載事實,其所謂被告施用詐術情節,主要係以「被告 僅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但佯稱為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機械 買賣,與其公司所配合之協力機械製造商信譽良好,生產技術優良,如原告向 合立新公司購買機械,不僅品質好,且後續服務亦十分完善,並一再保證合立 新公司已與協力機械製造廠商簽訂合約,絕對可以如期交貨」等情為據,然查 : ⑴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而來,原告於訂約前對於被告並無了解,已 經證人即原告方面之實際訂約人蔡麗娟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第一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於訂約前有無對原告為 前開陳述,或僅為原告業務員對於原告之陳述,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以合立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後,即以合立新工業社名義於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向琮瑞公司訂購AMC─125○型切削中心機即立式機器三台, 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價金共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付訂 金九十萬元。機器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製作完成,已經證人即琮瑞公司 負責人賴源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 三五號卷第六十頁),並有合約書附卷可憑(上開卷第六十三頁)。 ⑶另被告復以個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成合公司訂購MCH─7○○ 臥式搪銑床即臥式機器二台,價金共三百十二萬元,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交貨,已付訂金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該二台機器,成合公司已依合約書所 定日期完工,且催告被告交貨,原告公司曾二至三次派員至成合公司看機器 等事實,亦經證人黃衍坪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卷第四十八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一○二頁)。 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各交付原告一台立式機器半成 品及二組臥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亦為原告所自陳無誤。 ⑸是以,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既自陳為從事機械買賣(非製造)之公司,因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而與原告訂約後,旋與合成公司、琮瑞公司訂立契約 ,支付訂金,購買機器,縱其有「所配合之協力機械製造商信譽良好,生產 技術優良,如原告向合立新公司購買機械,不僅品質好,且後續服務亦十分 完善」等語,充其量僅為促進締約之陳述而已,要難謂其訂約時即有詐欺之 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可言。且被告自始果有以虛偽之公司名義,詐取原告交 付之訂金意圖,亦焉有旋向合成公司、琮瑞公司支付訂金,購買機器之舉? 而被告係以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將五台機器出賣予原告,另以三 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琮瑞公司訂購立式機器,並以三百十二萬元之對價向 成合公司訂購二台臥式搪銑床,均有合約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該二家公司 均無不能交貨給被告之情形,均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如能順利交貨,獲利 將超過已收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其如與原告無其他糾葛,若非至愚亦不可 能放棄可獲利較多之履約交貨,猶故意違約不交貨,反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 。故依本件事實觀察,被告縱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依約定交付買賣標 的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未經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與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構成要件有間。 ⑹此外,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規定一節,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 事判決所是認,惟該條規定所維護者乃商業行政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被告 縱有違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 五號裁定參照),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前述一般侵權行為之三種獨立類型無一相當 ,則原告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