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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給付管理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
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彩虹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被告業已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十八萬元,因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八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彩虹園邸大樓之管理人,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月管理費十八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未正常支付管理費,迄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八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任主任委員乙○○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接任,尚未與前任主任委員林進智、財務委員游坤桐交接財務。惟被告應已按月支付管理費,而未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月管理費十八萬元。

㈡原告服務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㈢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給付管理費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其中五萬元為九十二年一月之管理費,其餘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為九十二年二月至十月之管理費。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管理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未正常給付管理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共積欠管理費三十三萬九千元;另九十二年二月至十月之管理費一百六十二萬元(180000元×9月=0000000元),被告僅支付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尚積欠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0000000元-0000000元=481298元);累計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共積欠管理費八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339000元+481298元=82029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二份及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前任財務委員游坤桐與原告僱用之管理員王念堯結算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積欠管理費數額之簽名單據、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進智、財務委員游坤桐出具之確認證明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其所辯清償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參諸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能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已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十八萬元(原告因此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如已依約給付管理費,應能提出證據。然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清償,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現任主任委員未與前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交接部分,應僅屬被告內部財務交接之問題,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八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屬無必要,爰不予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王 銘~B法 官 羅智文

~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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