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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
世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協議共同租用網路伺服器主機機房、寬頻,由被告向訴外人和宇寬頻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和宇公司)租用該公司台中市○○○路之主機機房及網路線路頻寬1MB/sec,並委託和宇公司代管電腦伺服器主機,每月主機代管費兩造各分擔五千元,網路寬頻使用權則由兩造以各二分之一方式分享,且為維護兩造對消費者線上教學服務之連線品質,並有不得再提供其他第三人分享寬頻之約定。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於主機房增設三部伺服器主機。兩造共享頻寬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原告以設立網站透過網路對消費者提供線上學習服務,對於網路頻寬穩定性之需求高於一般使用者,自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原告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原告之網路服務品質不佳,時有斷線或連不上線之問題,經原告派員檢查伺服器主機所在之機房,始知被告違反雙方約定另外提供至少六家其他公司分享使用網路頻寬,並擅於主機房增設三部伺服器主機,導致原告網路頻寬不足,連線品質不穩。原告對於網路頻寬既有二分之一使用權限,依被告所述兩造向和宇公司租用之網路頻寬最大流量可達2MB,則被告於共同租用頻寬期間之網路最大流量不應大於1MB,否則即是侵害原告網路頻寬使用權。依被告提出之流量分析資料,其載:「上次統計更新時間:二○○四年六月廿八日星期一,8:35」、「已運作時間(UPTIME):119days,6:00:30」,可知該資料之紀錄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回算一一九日六時又三十秒(即約是九十三年三月初),然原告之伺服器主機業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搬出機房,而被告又承該期間網路頻寬最高使用量為1908.7KB/s,顯已超出共同使用時被告得使用之1MB(即1024KB/s)甚多,倘原告之伺服器主機仍加掛在該條寬頻線路上,與被告共享網路頻寬,則流量顯大於2MB,足證被告於共用頻寬期間有超限佔用原告應想享有之頻寬,且因被告佔用之網路流量過大,顯然造成網路寬頻不足,致生容易斷線、網路壅塞、連不上線等連線品質不穩定之狀況。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流量分析紀錄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不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流量分析紀錄則與原告無關。然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流量分析紀錄,每日五分鐘、每週三十分鐘、每月二小時及每年一天之平均最大流量分別為751.0KB/s、682.5KB/s、959.0KB/s及6987.4KB/s,均超過該期間512KB/s之限制,復對照被告單獨使用頻寬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流量分析紀錄,每日五分鐘、每週三十分鐘、每月二小時及每年一天之平均最大流量分別為915.5KB/s、1378.6KB/s、1410.2KB/s及1573.6KB/s,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流量分析紀錄所載之最高使用量為1908.7KB/s,均超過該期間1024KB/s之限制,顯見被告單獨使用頻寬仍呈現網路流量過大、頻寬不足之現象,足證被告於兩造共同租用網路頻寬期間之最大網路流量,確實超過其應享有之二分之一網路頻寬使用權限,致生容易斷線、壅塞、連不上線等連線品質不穩定之狀況。原告銷售產品無所謂鑑賞期,僅於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交易情節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猶豫期間,提供客戶不附理由退貨服務,就肇因於原告網路頻寬服務所致之退貨申訴,原告為維護商譽則必依約辦理。原告所提出客戶退貨之書面資料,上載各客戶之退貨原因均係無法連上網路或使用中容易突然斷線,多件尚待溝通處理,非不辦理退貨。而原告遭客戶退貨除有貨款損失外,尚有商譽之負面影響,客戶負擔之部分手續費,尚不足以支應原告所負擔之各項管銷費用,原告並非沒有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共有十五件以網路連線品質不良要求退貨之案例,共損失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又原告業務況一向良好,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之營業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然因發生網路連線品質問題,自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營業額萎縮為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損失達一千零七萬三千零四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惟僅就前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其餘部分捨棄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兩造向和宇公司承租之頻寬為1MB,但被告與和宇公司協議,若每月流出均未達512KB/s,和宇公司開放2MB流量限制,而兩造共享頻寬期間,最高使用量為1908.7KB/s,未超過2MB(2048KB/s),並無原告所指網路寬頻不足、連線品質不佳之情形,且置於主機機房之機器均為被告業務經營上之主機,並未因多方機台而造成共用頻寬不足之現象。由被告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流量分析紀錄,可知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未付費遭斷訊期間,最大流量未超過1600KB/s,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流量分析紀錄,可知九十一年十一月(兩造協議共同分享頻寬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最大流量未超過1800KB/s,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共享頻寬期間,流量均未超過1800KB/s,被告並未影響流量問題致原告網路服務品質受到影響。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均未給付主機代管費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電告:再不繳費即斷訊,並請儘速繳費。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斷訊,嗣原告亦僅交付被告四紙面額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遠期支票。原告營業損失之原因諸多,和本件原告所請非有必然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客戶退貨之書面資料所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原告伺服器主機尚置於主機房時),客戶要求退件共十五件,月平均二.一四件(實際退貨僅一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原告伺服器主機已搬離),客戶要求退件共二十件,月平均二.五件,顯示原告於與兩造共同享用頻寬期間退貨件數反而較少,且每月均有客戶退貨之情形,而消費者於七天鑑賞期間內是可要求退貨的,且原告採用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客戶因銷售員對產品解釋不全退貨之情形,亦是合理,則原告受有客戶退貨之損失與被告行為無涉,甚且原告規定非於鑑賞期間之退貨,消費者需負擔售價百分之四十之損失,而原告進貨之成本不到百分之三十,縱客戶退貨,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失。且原告提出的書面資料僅是申請資料,看不出已有退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協議共同租用網路伺服器主機機房、寬頻,由被告向訴外人和宇公司租用該公司台中市○○○路之主機機房及網路線路頻寬1MB/sec,並委託和宇公司代管電腦伺服器主機,每月主機代管費兩造各分擔五千元,網路寬頻使用權則由兩造以各二分之一方式分享,且為維護兩造對消費者線上教學服務之連線品質,並有不得再提供其他第三人分享寬頻之約定。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於主機房增設三部伺服器主機。

(二)兩造共享頻寬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其餘部分捨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擅於主機房增設三部伺服器主機是否因而致原告之網路頻寬不足、連線品質不佳?且是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客戶退貨之損失?及受有營業之損失?查:

(一)按債權因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不具公示性,應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乃為被告就兩造之契約是否有給付不完全,而致原告受有客戶退貨損失及營業損失,核僅屬債務履行契約關係債權之損害,則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就該損失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本院向和宇公司函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有之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合約異動資料及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網路使用情形及該期間有無因頻寬不足致有斷線、連不上限及瞬間流量過大之所有資料,業經該公司檢送合約書過院,並函覆:該公司對客戶網路流量資料因系統容量限制,僅保留一個月時間,現已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網路使用情形及流量資料可資提供,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和宇公字第94003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協議共同租用網路伺服器主機機房、寬頻,由被告向訴外人和宇公司租用該公司台中市○○○路之主機機房及網路線路頻寬1MB/sec,並委託和宇公司代管電腦伺服器主機,每月主機代管費兩造各分擔五千元,網路寬頻使用權則由兩造以各二分之一方式分享,且為維護兩造對消費者線上教學服務之連線品質,並有不得再提供其他第三人分享寬頻之約定。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於主機房增設三部伺服器主機一節並不爭執,而該公司檢送之前開合約書亦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和宇公司所立之合約書相符,該合約書僅能認被告確與和宇公司立有寬頻契約,並不足即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公司復函覆現已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網路使用情形及流量資料可資提供,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而被告雖有提出流量分析表,然該分析表與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期間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均不相符,亦難憑該流量分析表認與本件請求有涉。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2、原告就其因而受有退貨損失及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退貨申請明細表、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該主張均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退貨損失之退貨申請明細表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並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明細表為真正,自難認該明細表為真正。既未能認該明細表為真正,即難認原告受有何退貨損失,並更難認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提出之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得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營業額有減少。惟營業額之減少,事涉多端,自難即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營業額減少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為真實。

3、綜上所述,既難認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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