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原告
- 台中廣西同鄉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屆理事長丙○○,而原告第四屆至第七屆所選出之理、監事,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則被告乙○○非原告第六屆理事長、被告甲○○亦非原告第七屆之理事長,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丙○○,即堪認定...」等語,丙○○現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無權將該會印信、財產(含房地產在內,及訴外人何顯湖前侵占故李勝全遺贈原告之電話一台在內者)辦理移交於被告甲○○接管,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召集人鄧善宏,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第四屆理事長劉漢瑩接管移交清冊中之印信移交清冊、檔案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含台中市西屯區○○○○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中市○○區○○路五十三巷十一號房屋全部在內)、業務移交清冊所列載全部之物品。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青求權,向被告二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依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召集人鄧善宏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移交清冊中之印信移交清冊、檔案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含台中市西屯區○○○○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中市○○區○○路五十三巷十一號房屋全部在內)、業務移交清冊全部所列載之物(即如附件所示之移交清冊所載之物)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備查有案之人民團體,並經法院核准登記有案之社團法人,而設於台中市○○路五十三巷十一號之會館地址,則為全體同鄉捐資購建之共有會產,為同鄉會安身立命聯絡、凝聚同鄉感情之神聖場所,依法是不容任何非法侵占。丙○○仍是原告十年前的第三屆理事長,在任期中遭主管機關停止職務之行政處分,且其任期早已屆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當選證書之第七屆理事長甲○○以同鄉會代表身分,二人基於瓦解同鄉會之意圖,而濫蓋同鄉會印章,以同鄉會代表人之名義將會館租與隔鄰十三號之德先文教基金會非法使用,而且訂約一租就是三年,使同鄉會無立足之地。明顯的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多數決議通過之規定,此明目張膽為私利貪瀆圖利,視全體同鄉權益於不顧的犯行,豈能任其消遙法外。總之,本案原告返還所有物的訴求,是避重就輕模糊真相脫罪卸責的訴訟行為,以其利用法人代表身分重拾十年前已被停權的第三屆理事長名義,只是假藉權勢,舞文弄墨,愚弄善良同鄉圖利於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甲○○則以:其為卸任之理事長,已經交接清楚,並且已經陳報主管機關,交接資料現在都在我保管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丙○○,固陳稱其現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丙○○為原告之第三屆理事長,依卷附原告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理事之任期為三年,丙○○於七十八年間即任理事長,其任職至遲應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屆止;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台中市政府函予原告之八一府社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文,其記載「貴會八十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整理,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汝範、李材華、劉幹強等七位先生組織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先生擔任召集人,按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任務於指定三個月內完成整理」等語,是丙○○於理事長任期中,因八十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乃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整理行政處分,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處分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丙○○於任期中,既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其即無代表原告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台中市政府所為之停止理事職權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事實,是丙○○因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該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則丙○○不得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職權之事實,應可認定,丙○○陳稱其為原告現任得行使職權之理事長,即無可採。
(二)再者,丙○○之理事長任期於八十一年期間,即已屆滿,按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現行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明文。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規定,即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定之。審諸卷附原告之章程,其就原告之理事長任期屆滿,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並未有明文規定,是依人法團體法第十八條規定,此時自應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決議之。今丙○○任期已滿,且未經章程規定得延長任期,更未得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任命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則丙○○不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實無庸置疑。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丙○○既非原告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既未經合法代理,其訴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