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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賣買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業旭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   告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帝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帝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元鴻應用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固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中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訴,部分屬於同條第二項之訴,其價額合併計算結果,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數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供參考)。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然因與原告請求買賣貨款部分價額合併計算結果, 已逾前開數額,則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業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業茂公司)主張:(一)被告帝佳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帝佳公司)向原告業茂公司購買NPEL128四千四百 公斤、EN901X75八百八十公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七百 六十八元,而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面額 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帝佳公司背書,再交與原告業茂 公司以支付前開貨款;然原告業茂公司提示前開支票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被告帝佳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向原告業茂公司購買EN901X75四百四十公斤,總價為二萬四千零二十 四元,然迄未獲被告帝佳公司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佳公 司清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鴻公司)主張:(一)被告帝佳 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Epoxy中塗硬化劑一百桶 (每桶五公斤)、Epoxy中塗硬化劑三十桶(每桶十公斤)、Epoxy面 塗硬化劑五十桶(每桶五公斤);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元鴻公司 購買Epoxy面塗硬化劑十桶(每桶五公斤),前開貨款總價為十一萬六千三 百四十元,而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面額十一萬六千三 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帝佳公司背書,再交與原告元鴻公司以支付前開 貨款。被告帝佳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Epox y底塗硬化劑二十桶(每桶五公斤)、Epoxy中塗硬化劑一百二十桶(每桶 五公斤)、Epoxy面塗硬化劑六十桶(每桶五公斤);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H-2550十公斤;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H-3163二百公斤,前開貨款總價為十五萬八千七百八 十一元,而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面額十五萬八千七百 八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帝佳公司背書,再交與原告元鴻公司以支付前開 貨款。然原告元鴻公司提示前開支票二紙面額共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竟 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被告帝佳公司 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Epoxy底塗硬化劑三十桶 (每桶五公斤)、Epoxy中塗硬化劑五十桶(每桶五公斤)、Epoxy中 塗硬化劑五十五桶(每桶十公斤)、Epoxy面塗硬化劑一百零五桶(每桶五 公斤);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Epoxy面塗硬化劑十 二桶(每桶五公斤);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Epoxy 底塗硬化劑五十桶(每桶五公斤)、Epoxy中塗硬化劑一百桶(每桶五公斤 )、Epoxy中塗硬化劑五十桶(每桶十公斤)、Epoxy面塗硬化劑一百 桶(每桶五公斤);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元鴻公司購買Epoxy 面塗硬化劑一百桶(每桶五公斤),前開貨款總價為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 然迄未獲被告帝佳公司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佳公司清償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對帳單影本、發票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產品訂購單影本、客戶訂貨 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 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另有規定。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帝佳公司背書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 ,而前開貨款亦未獲被告帝佳公司清償,從而原告業茂公司、元鴻公司分別依票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判決,既非適用簡易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然就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判決,則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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