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丁○○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丑○○ 子○○ 甲○○ 己○○ 乙○○ 長邑商行即劉志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邑商行即劉志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庚○○負擔百 分之三、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長邑商行即劉 志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被告己○○部分,擴張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為八萬 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原請求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庚○○、丑○○、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等與原告公司簽訂多層次經銷契約後,成為原告 之經銷商,依據原告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規定,被告或被告組 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依據多層傳銷獎金制度,就該筆出 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獎金或佣金於被告,但被告或被告下線經銷商有 辦理退貨者,被告等應將先前已向原告領取之佣金或獎金,依據該退貨經銷商 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之獎金,就其退貨數量依獎金之比例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等現已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依據原告之「經銷商退貨申請 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溢領獎金 於原告,然至今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已辦理退貨,但被告並未將先前已領取 之獎金或佣金返還原告。為此,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及前述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應退還原告之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就被告等人應退還之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癸○○部分: ①依其八十八年五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林麗美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癸○○,但林麗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 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②依其八十八年六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林麗雲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林麗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退貨 ,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③被告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2.被告寅○○部分: ①依其八十八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盧美珠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寅○○,但盧美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辦理退 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但盧美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3.被告庚○○部分: 依其八十八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王建智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王建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退貨,被告 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返還原告。 4.被告丑○○部分: 依其九十一年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柳惠娟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柳惠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辦理退貨,被告即 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返還原告。5.被告子○○部分: ①依其九十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王秋瓶、韓承獻向原告辦 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子○○,但王秋瓶、韓承獻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②依其九十年十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陳敬民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陳敬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退貨,被 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③依其九十年十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李美儀、袁蘊芳向原告 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子○○,但李美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袁蘊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 領獎金返還原告。 ④依其九十一年三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張雅雯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子○○,但張雅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 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⑤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陳東旭、趙翼英、胡克 慧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子○○,但陳東旭、趙翼英、 胡克慧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 原告。 ⑥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黃正源、邱礦慧、劉素 君、吳靜儀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子○○,但黃正源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邱礦慧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劉素君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吳靜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即應 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⑦依其九十一年七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林堯嶽、陳惠玲、鍾敏 慧、川詠企業、吳碧連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子○○, 但林堯嶽、陳惠玲、鍾敏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川詠企業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吳碧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 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⑧被告子○○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二十八萬零六十四元。 6.被告甲○○部分: ①依其九十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楊金梅、韓承獻、王秋瓶 、廖佑仁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甲○○,但楊金梅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韓承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王秋瓶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楊金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 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②依其九十年十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張育瑄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張育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退貨,被 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③依其九十年十一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黃靖雯、許芸榛向原告 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甲○○,但黃靖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許芸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 獎金返還原告。 ④依其九十年十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邵素玉、李美儀向原告 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甲○○,但邵素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李美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 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⑤依其九十一年三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潘靜雯、李美萱向原告 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甲○○,但潘靜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李美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 金返還原告。 ⑥依其九十一年四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陳姿玲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甲○○,但陳姿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 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⑦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趙翼英、胡克慧、陳東 旭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然趙翼英於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胡克慧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陳東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辦理退 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⑧被告甲○○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7.被告己○○部分: ①依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林廷洲、陶鳳華、夏 黃淑絹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己○○,但林廷洲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陶鳳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退貨,夏黃淑絹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 還原告。 ②依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李玟荁、翁詹麗玫、 林鴻薪、高家蓁、張永文、張惠育、張碧霞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 匯款於被告,但李玟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翁詹麗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林鴻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家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張 永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張惠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張碧霞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 ③被告己○○另以御庭芳商行名義擔任經銷商,其下線經銷商張文輝、胡幸慧 、李玟宣、陳芳美、江文正、蘇鍾典、劉崑琦、林明月、林張彩美、鄭妙瑩 、林廷洲向原告進貨後又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 告。 ④被告己○○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 8.被告乙○○部分: ①依其八十八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盧美珠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乙○○,但盧美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理退 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②依其八十八年十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劉正煌向原告辦理出貨 ,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劉正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 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③依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楊彩秋向原告辦理出 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乙○○,但楊彩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理 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④被告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9.被告長邑商行即劉志仁部分 ①依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徐惠益、張永文、張 碧霞、張惠育、高家蓁向原告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徐惠 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張永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張碧霞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張惠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高家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②依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林廷洲向原告辦理出 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林廷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退貨 ,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原告。 ③依其八十九年一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呂學章、陳宏鎮向原告 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呂學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陳 宏鎮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還 原告。 ④依其八十九年二月份獎金明細表可知,其下線經銷商林廷洲、吳桂禎向原告 辦理出貨,原告即將獎金匯款於被告,但林廷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吳桂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辦理退貨,被告即應將退貨數量之溢領獎金返 還原告。 ④被告應返還之溢領獎金合計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之薰香精油產品安全無虞,其燃點後所產生之異丙醇濃度遠低於對人 體有害之濃度之下,非如被告所云,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且被告提出新聞報導 作為佐證,該證物不具有證據力,亦無法證明瑕疵存在,亦與本案請求無關。 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因被告之下線經銷商退貨,故被告受領之 佣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案為被告之下線辦理退貨,非本案之被告辦理退 貨,下線經銷商於原告公司辦理退貨手續時,原告公司要求經銷商填具切結書 及退貨之理由,而被告下線於辦理退貨時填寫辦理退貨之理由,並無如被告所 言,因為原告公司產品有瑕疵而退貨,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⑶原告公司可提出進口報單證明本公司之產品皆由法國進口,本公司鶯歌之工廠 所從事稀釋產品及分裝,該案目前仍在偵查中,經二年之偵查仍未起訴,故被 告指稱原告以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之方式誤導被告參加多層次傳銷,並非事實 ,且該抗辯與原告公司之請求溢領獎金無關。 ⑷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商品有瑕疵而侵害其權利受有損害,應另行起訴,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非如被告所言,依據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獎金與被告主所受之損害,兩者請求權及 計算方式不同,無法直接於本案中主張抵銷,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⑸被告己○○抗辯原告未發放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之獎金,查御庭芳商業僅於三 月及六月分別有獎金三元及十五元,其餘月份皆無獎金,原告公司於次月二十 日發放獎金時,主張抵銷被告領獎金之金額,故未發放三月及六月之獎金十八 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分別有獎金六元、三十七元、十 九元、一元,原告公司於次月二十日發放獎金時,主張抵銷被告溢領獎金之金 額,故未發放三至七月之獎金六十三元;被告長邑商行即劉志仁於八十九年三 、四、五、七月分別有獎金三千零八十四元、一百零四元、二十六元、十元, 原告公司於次月發放獎金時,主張抵銷被告溢領獎金之金額,故未發放三至七 月之獎金合計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另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 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皆未達發放紅利獎金之標準,故渠等並無侯爵亞洲分 紅獎金,無法主張抵銷。 (五)聲明:⑴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寅○○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 伍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子○○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告長邑商行即劉志仁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抗辯稱: (一)被告己○○、乙○○與原告所簽之經銷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被 告長邑商行即劉志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屆滿。然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 同年七月止,即未依據經銷商契約發放獎金予被告,爰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獎 金,與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獎金,於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原告應發放予被告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七月止之獎金數額,原告應有計算之義務 ,應由原告舉證獎金均已發放。被告若拒絕計算,被告即以前六個月所得獎金 之月平均值,計算每個月應得之獎金。依此計算,被告己○○前六個月之平均 值為每月獎金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則原告應發放被告己○○之獎金為 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被告長邑商行及劉志仁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值為獎 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共五個月之獎金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被告乙○○應得之獎金則與被告己○○相當。則原告應發放予被告己○○、 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之獎金均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獎金數 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金,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下線退貨之溢領獎金,其前提必須被告有受領該獎金。然該 下線退貨之獎金,因當時原告公司之兄弟拆夥及更名,該貨品之獎金至今仍未 發放予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發放獎金明細,均與本件之退貨無關,即非本件 退貨之獎金,被告既未受領該退貨獎金,何來受有利益?(四)被告自原告公司受領之獎金,分為零售利潤、差額獎金、輔導獎金、貢獻獎金 、全球分紅共五種,除零售獎金與差額獎金外,其他之輔導獎金、貢獻獎金、 全球獎金,均是被告施以勞力、精力與時間替原告教育、輔導客戶所換得之對 價,渠等獎金之獲取,並非不勞而獲,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子○○、甲○○抗辯稱: (一)本件原告依據「公平會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認為:『退貨當事人退貨後 ,原告公司即得請求退貨當事人之組織上線返還獎金或佣金』」。惟該公平會 公研釋字第六號解釋,其前提須「1.商品無瑕疵。2賦予購買當事人猶豫權。 3.保障參加人權利,防止有不肖多層次傳銷業者以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之方式 誤導參加人或以不當方式使參加人因一時衝動購買產品之弊端」。然原告製造 之薰香精油,經消基會經濟部商檢局檢測結果,發現成分有八成都是易燃的異 丙醇,一、二成水分,精油含量只有百分之一至二,燃燒後空氣中仍有異丙醇 ,人體會造成傷害,且易導致氣爆,嚴重影響消費使用者安全。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參加人有解約、終止契約退貨、退費之權 利,藉予賦與當事人行使猶豫權。本件系爭之退貨,乃非當事人行使猶豫權, 而是當事人基於商品之瑕疵,依據民法上規定而退貨,此與公平會公研釋字第 六號解釋意旨之退貨有別。 (三)本件原告於商品上載明其「薰香精油」係來自法國製造,然其商品實際上係於 國內台北縣鶯歌鎮製造,且其標明成分亦與實際上成分不同,故原告係以欺騙 或故意隱瞞事實之方式誤導被告參加其多層次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之違法行為。 (四)本件原告應允當事人等退貨,乃是基於其商品瑕疵所致,應適用民法上瑕疵擔 保之規定,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返還原告獎金,那該返還之獎金 ,即是被告所受之損害,依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賠 償,故被告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為 賠償被告損害前,被告得拒返還獎金。 (五)同右開二、(三)(四)部分。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癸○○則以:其仍有原告之貨品,請求退還予原告扣抵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陳述為:我是被告乙○○的 下線,因為原告內部的問題才讓下線無法經營,我的下線要求我要把貨接下來, 但我沒有能力,我要求以存貨抵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七、被告庚○○、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等原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因其等於擔任 原告傳銷商之時,其下線有退貨情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溢領獎金之綜合明細表、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單據、核發被告獎金之獎 金明細表及匯款證明、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退貨單據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尚非無憑。雖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子○○、甲 ○○嗣具狀抗辯稱:未自原告處領取下線經銷商訂貨時之獎金云云,然原告均 已給付其所陳稱之各該獎金數額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寄發予各該被告之獎金明 細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 開資料均不爭執;且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於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具狀陳稱: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未發放渠等之獎金等語 ,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子○○、甲 ○○繳回溢領之獎金,其發放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三月前,足認原告主張其前 已發放本件請求返還之獎金數額予各該被告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己○○、乙 ○○、長邑商行即劉志仁、子○○、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具 狀改稱渠等未領受系爭獎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即無理由。又被告己 ○○、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另辯稱:原告公司未發放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分之獎金,應予扣抵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己○○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 至七月間其本人及下線並無出貨,而其獨資之御庭芳商行則僅於三月及六月分 別有獎金三元、十五元,其餘月份無獎金,原告公司於次月二十日發放獎金時 ,即將之扣抵被告己○○溢領之獎金;被告乙○○部分,其於八十九年三月、 四月、五月、六月分別有獎金六元、三十七元、十九元、一元,原告於次月二 十日發放獎金時,業已就此扣抵溢領之獎金;被告長邑商行即劉忠仁於八十九 年三月、四月、五月、七月分別有獎金三千零八十四元、一百零四元、二十六 元、十元,原告於次月二十日發放獎金時,亦就此扣抵溢之獎金,故未予以發 放,並否認被告等除上開扣抵之金額外,另有出貨而應受領獎金。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等就渠等本人或 其下線確另有訂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則渠等抗辯原告尚積欠渠等獎金,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經銷商依約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原告應以經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 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 酬,兩造造所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所載之營業規則(有關經銷商退出及退貨 、換貨辦法規定)、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中均載有明文。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研釋字第六號解釋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除契約後獎金 或報酬扣除範圍之疑義略以:「該款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涵蓋 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 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 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 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依上開約定條 款及解釋,明白顯示退貨時,相關之參加人應將原進貨所領取之獎金或報酬全 數退回,並未區分是屬何種獎金名目,則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 志仁、子○○、甲○○等辯稱:原告給付之獎金中,輔導獎金、貢獻獎金、全 球獎金,均是被告施以勞力、精力與時間替原告教育、輔導客戶所換得之對價 ,並非不勞而獲,毋庸返還云云,並無所據,即無足採。本件被告等之下線既 已退貨,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即失去受領下線訂貨所核發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各該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應屬有 據。 (三)被告子○○、甲○○復抗辯稱原告公司本身制度有問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及因不實廣告被公交會處分之情形,然縱被告等所辯屬實,容屬渠等可 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其等應返還所得獎金無涉,是被告 就此所辯並無理由。又渠等辯稱係因原告之成分不明,產品有瑕疵,始導致下 線退貨乙節,然僅依其等所提出之剪報等相關之報導內容,尚無從確認原告產 品有瑕疵之事實,況該等報導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 各該下線退貨時間,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前,早於報導之前,且時間相隔達半 年以上,二者應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之各該下線辦理退貨手續時,曾填寫 切結書,其上載明之退貨理由多為「沒時間」、「工作繁忙」等,並未有原告 公司產品有瑕疵者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下線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 稽,故被告此部份辯解,尚無可採。承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之下線退貨 ,係因原告之商品瑕疵所致,則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 賠償被告損害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獎金云云,自無理由;況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等獲得獎金,原係基於兩 造經銷商契約而來,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原告應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 ,與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二者間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並非立為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癸○○、寅○○陳稱渠等願將存貨返還公司扣抵款項云云,惟此僅係渠 等依約得否請求退貨退款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 還溢領之獎金無涉,渠等基此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寅○○ 、甲○○、乙○○應於文到十日內返還溢領之款項,經被告寅○○、甲○○、 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六月十日、四月一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原告 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可稽,是渠等自原告所訂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分別請求渠三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長 邑商行即劉志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催告其給付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供本院查核,即應自其收受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超逾 部分,應無理由;又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丑○○自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己○○自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上開二原起訴狀繕本因被告遷址未能送達,爰自其二人收受第一次準 備書狀翌日起算)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逐一論斷,附此敘 明。 十、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判決所命給付總額已逾五十萬元 ,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己○○、乙○○、長邑商行即劉志仁、子○○ 、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