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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泳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戊○○

         辛○○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為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泳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更名為泳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聖公司)以其餘被告己○○、庚○○、戊○○、辛○○(原姓名為鄭蘇錦月)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並共同簽發本票一張給原告,約定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即六十萬元)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息,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即二百四十萬元)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息,且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或到期未清償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到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自翌日(七日)起未繳,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六十萬部分尚欠三十萬三千六百元,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尚欠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本件利率部分,依原先約定之利率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再加碼計算,而借款期間屆滿(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依約定尚須加碼百分之三‧二五及百分之二‧五,而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一九計算,已比約定利率還低。

㈡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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