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 原告
-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委託被告銷售會員卡業務,並先行支付暫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受委託時起,即未依約提供銷售企劃書暨各類銷售報表,以供原告審閱,且未依約如期舉辦行銷說明會;在舉辦行銷說明會期間,被告人員亦未能如約定於現場督導,以適時了解並處理銷售時發生之狀況;被告甚屢擅自停辦該說明會。此雖迭經原告要求被告就此情形加以改善,並將業務具體執行情形,定期彙報予原告知悉,惟亦均闕如,致原告無法清楚掌握被告之銷售動向。鑒於被告之銷售表現未臻理想,其應盡之業務執行與報告義務,亦未盡力提供,被告顯無法達成契約簽訂之目的,原告僅得聲明中止(應係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之暫借款共一百六十八萬元自應隨即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理銷售方式,在原告台中市○○路○段一二0號老虎城舉辦說明會,促銷原告會員卡,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以原告之名義,在上開說明會場代為辦理原告會員卡銷售之業務,客戶訂購會員卡後係與原告直接發生法律關係,與被告全然無涉,兩造間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屬代辦商契約。本件代理銷售業務執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件代辦權定有存續期間,應以契約屆滿時終止,當事人一方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契約一年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六、七項約定,原告負有設計出一套完整的後端服務機制與服務流程;對於客戶之入會繳款方式,提供會員一年至五年之銀行消費性貸款,供會員選擇;及對於客戶提供Tiger City認同卡等權益事項,以利被告銷售會員卡之義務。然於說明會舉辦期間,原告却未履行上開義務,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導致被告無法藉由會員卡之銷售而獲取報酬,平白受有支出各項人事開銷費用之損害,及預期報酬之損失,共計達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之上開損害,既因原告之遲延所生,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固負有返還系爭暫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茲雖未屆清償期,被告願拋棄期限利益,因上揭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與系爭暫借款抵銷,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原告以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二0號老虎城七、八、九樓Angsana City Ciu會員卡,委由被告代理銷售。代理銷售業務執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原告暫借一百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原告簽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均為八十四萬元二紙支票予被告,該兩紙支票均已兌現。約定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被告於每月應請領款項中,就前揭暫借金,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舉辦廿六場會員卡行銷說明會,但未有任何客戶簽約,購買會員卡。雖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份,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四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三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因前開廿六場說明會,亳無業績,之後,被告即未再舉辦行銷說明會,是被告之暫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無銷售佣金可資扣還,迄未清償。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究竟為承攬契約或代辦商契約或承攬與代辦商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或被告違約?原告之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㈢被告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暫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應否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辦商與委託之商號間,屬於契約關係,即為代辦契約,係雙務契約,代辦商負有為委託之商號代辦事務,以增進該商號營業之義務;該商號負有給付佣金,以為報酬之義務。該雙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因商號委託代辦商辦事,具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故具有委任性質。代辦商之目的,非在限定一定工作之完成,尤其代辦商所介紹之交易,成功與否繫於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如何,非代辦商單獨所得完成,不得謂之承攬。本件兩造所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會員卡銷售業務,由原告與購買者簽訂正式契約,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概依契約內容約定之,與被告無涉。原告則按每月總銷售額之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三十為銷售佣金支付予被告,做為報酬。兩造並無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且是否購買會員卡,與原告簽約,決定於客戶,非被告所得單獨完成。是兩造所訂之代理銷售會員卡業務合約,應係代辦契約,非承攬契約,亦非承攬與代辦之混合契約。
㈡代辦關係之消滅:
⑴定有期限者-代辦關係定有期限者,則因期間之屆滿而契約終止,其代辦關係當然消滅。
⑵未定期限者-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此係因代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非一蹴可幾;而委託之商號,若因代辦商之即時終止,亦一時難覓替手,續為代辦。故均應假以時日,始不致影響雙方之營業。因而終止契約固可隨時為之,但必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
⑶非常終止(亦稱即時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問代辦契約定有期限與否,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㈢經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舉辦廿六場行銷說明會,原告將所有作業機制,包括文宣印刷品、入會作業表格、契約書、會員管理規章、入會申請書、俱樂部設施及平面規劃等相關銷售資料提供予被告,俾其順利作業。原告並與聯邦商業銀行亦簽妥會員卡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作業特別約定事項(面對面交易)。被告雖稱該特別約定事項須待簽署後第三十日凌晨起始生效。然查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本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約定修改、補充,並於簽署後第三十日凌晨起生效。」此係指簽約後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如有修改、補充,其生效時點為簽署後三十日生效。但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該特約於雙方簽署完成日起生效」。被告似有誤會。原告既將所有客戶入會作業機制;相關資料;持有會員卡會員消費後享有銀行分期付款之服務機制及流程,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銷售會員卡,原告自無何違約情事。
㈣系爭契約既有代辦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復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十五項約定,「被告應提供銷售企劃書暨各類銷售報表供原告審閱」,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將未成交客戶相關資料移轉予原告」。但被告並未盡上揭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悉會員卡銷售情形。又因被告未能依約重新設計銷售工具,致廿六場行銷說明會未能銷售任何會員卡,亳無業績可言,且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後即未再舉辦說明會。被告亦表示無意願再為舉辦,顯無法達成兩造簽訂代理銷售會員卡合約之目的。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不先期通知而立刻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自發生終止效力。
㈤被告於合約存續中,因未能銷售會員卡,致無佣金可扣還暫借金,所借一百六十八萬元,依前開存證信函已催告其返還,迄今已逾數月,被告不予置理,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㈥因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人事開銷費用及預期報酬之損失共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並主張與其應返還與原告之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抵銷,實無理由,碍難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