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 原告
- 鴻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繕本送達後,以言詞更正及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還;另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
~B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到期日 │ 提示日 │ 票面額 │ 票據號碼 │ │ │ │(利息起算日)│ │ │ ├────┼──────┼───────┼──────┼────────┤ │ 一 │ 92.10.6 │ 92.10.6 │ 6000元 │ SB0000000 │ ├────┼──────┼───────┼──────┼────────┤ │ 二 │ 92.10.6 │ 92.10.6 │ 100000元 │ SB0000000 │ ├────┼──────┼───────┼──────┼────────┤ │ 三 │ 92.10.6 │ 92.10.6 │ 236600元 │ SB0000000 │ ├────┼──────┼───────┼──────┼────────┤ │ 四 │ 92.10.26 │ 92.10.27 │ 106400元 │ S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