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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告
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告
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被告
君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上 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告
代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玲秀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葉玲秀律師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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