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六十六年間,臺中縣政府本於需地機關配合臺中港營運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漏未徵收系爭土地即逕自占用系爭土地開闢系爭道路,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道路完工後,臺中縣政府則於六十八年間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陳請收購系爭土地未果,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未獲准許,原告並對此提起訴願,惟遭交通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且被告就相同漏未徵收之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厝小段九二四─五地號土地已為補辦徵收,惟仍拒絕補辦徵收系爭土地,顯就相同系爭道路漏未徵收之情形而為差別待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六十六年間拓寬工程之需用土地,係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嗣於六十八年拓寬完工後始撥歸被告管理養護,被告並無任何徵收土地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漏未徵收系爭土地之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不符合第一階段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被告仍無從以既有道路予以申報辦理徵收,又縱於六十六年間有漏未徵收系爭土地情事,惟自損害發生即漏未徵收時起算,該賠償請求權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以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並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所生損害均在同法施行後者為限。惟查原告所為主張係被告於六十六年間未經徵收系爭土地即行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等情,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故縱認被告未經徵收逕行開闢道路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此一未經徵收開闢道路之行為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
四、復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被告於六十六年間未經徵收系爭土地即行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等情,故縱認被告未經徵收逕行開闢道路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此一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六十六年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即已消滅,且該已消滅之賠償請求權亦無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移轉他人而復活,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該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
五、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權利受侵害之人民方得對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政府於六十六年間漏未徵收,足認系爭道路相關土地徵收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應係臺中縣政府,被告縱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其就系爭道路並無辦理土地徵收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六、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固明示各級政府得逐年籌措財源辦理徵收補償,惟就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上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未予說明,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三十六號解釋內容,其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關於對所有權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即將之委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以處理,即就關於此種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護,係屬立法保留事項,而應由主管機關修正相關法律並為立法後,始得處理。換言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或相關之權益保護,於立法通過前,行政機關並無從進行徵收補償或為其他方式處理。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復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被告固有編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其既因政府財政困難而無法逕行編列預算為徵收價購,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既成道路,而系爭道路係於六十六年間配合臺中港營運而為拓寬開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道路所坐落相同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仍不得僅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單獨為徵收補償。又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清地字第一六五六○號函所示,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厝小段九二四─五地號土地係因核准徵收誤謬而為更正徵收,並非漏未徵收,即與系爭土地係漏未徵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即屬無據,且被告亦已發函予被告通知俟私有既成道路取得籌措經費確定後再予研議。足證被告已就系爭道路之徵收補償問題進行研擬處理,亦不能僅因中央政府未能限期編列預算或訂定相關法令無法進行徵收,即謂被告未進行徵收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原告以被告未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價購手續,即指為不法行為,殊不足取。
七、另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經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亦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經徵收後所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部分;亦非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所為之徵用,核與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政府機關徵收有別,原告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即非無疑。縱令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因臺灣地區○○○○道路尚未補償之事件甚多,被告就臺中縣政府漏未徵收系爭土地一事,已作出俟私有既成道路取得籌措經費確定後再行研議辦理之決定,現尚無具體補償金額方案等情。是被告之承辦人員因限於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定期徵收補償,須俟私有既成道路取得籌措經費確定後即可辦理有關徵收補償手續,並非怠於執行職務,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