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啟平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金昆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啟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平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金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啟平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金昆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啟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平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台西古坑線E506標土方工程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並藉故向原告預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其後又以其財力無法支付土石採取許可開辦費以完成工程為由,再向原告預借九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含稅則為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如數給付,並約定爾後自工程款內扣除,被告啟平公司且委請另一被告金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昆公司)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號AC0000000、面額為九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保證本票(下稱訟爭本票)一紙交與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啟平公司取得借款後,即未履行前開土方工程契約,工程完全停工,幾經聯繫,仍無所獲。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示上揭本票,然因被告金昆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被告啟平公司既違約停工,且原告又已將工程另委由第三人完成,則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平公司返還前揭借款合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昆公司給付訟爭本票票款九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收(付)款憑單、解除禁背切結書、支票、本票、授權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一一八五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啟平公司及金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啟平公司及金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平公司與其簽訂台西古坑線E506標土方工程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預借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元,其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再向其預借土石採取許可開辦費含稅共計九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並由另一被告金昆公司簽發面額九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而約定爾後自工程款內扣抵。惟被告啟平公司取得借款後,即違約完全停工,未履行上開土方工程合約,嗣經其提示訟爭本票,亦因被告金昆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收(付)款憑單、解除禁背切結書、支票、本票、授權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一一八五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平公司給付借款合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按:向法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啟平公司之營業所為寄存送達,然因其前並未曾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故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自難遽認該項寄存送達為合法,惟因本院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已將起訴狀繕本對於被告啟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啟平公司之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昆公司給付訟爭本票票款九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