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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告
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禎憶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與債務人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紡織公司)抵押債權,並於95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表明欲承當訴訟,為原告所同意,核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其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已陸續變更為張兆順、辛○○,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函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十屆董事會第132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商得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及乙○○之同意,在渠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委託訴外人吳易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C: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平方公尺;D:面積:40.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所興建之上揭建物,屬獨立廠房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與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原保存登建物或陸續增建之建物,均分開單獨使用,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興建之廠房建物一併予以查封,並於93年3月25日由訴外人陳崑田連同附圖一所示由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A、B、E區面積2004.3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新台幣(下同)805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就該建物之拍賣價金即4,29 1,542元自不應分配予被告,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拍賣所得款項為原告所有。並聲明:(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81建號未保存登記其中編號C、D部分建物,面積2288.65平方公尺之拍賣價款4,291,542元之分配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上開拍款價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係由勝鵬紡織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提出逾千萬元資金興建系爭建物,於會計帳簿上豈有毫無登記之理,原告既未提出支付工程款等憑證,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歷年之火災投保資料顯示,該建物仍勝鵬紡織公司所有;且系爭增建部分,係位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與原有保存登記建物,雖有結構上之獨立性,惟C部分係加建置放鍋爐配合原建物內之機器使用及堆放原物料、成品之倉庫,D部分加建為員工之宿舍,其功用皆為輔助原建築物之效能,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常助原有建物之經濟效用,與原建築物相依為用,顯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係原有建物所有人勝鵬紡織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安利巷五十一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上,於91年5月21日查封完畢(面積原為5463.68平方公,後因失火,部分滅失,現有面積為4293. 01公尺),包含A:加強磚造廠房區、面積:1320方公尺;B:三層樓機電房區、面積:658.35平方公尺;C: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平方公尺;D:面積:40.8平方公尺;E:警衛區、面積:26.01平方公尺;合計:4293.01平方公尺;其中A、B、E區面積計2004.36平方公尺,係勝鵬紡織公司所興建。

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1地號及其上77之1、77之2建物,與同段570地號土地,原為勝鵬紡織公司所有,而同段572、573地號土地為乙○○所有,於79年12月12日勝鵬紡織公司與乙○○共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12月27日、88年12月15日,勝鵬紡織公司、乙○○分別將上開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中僑公司,而中僑公司又於90年7月16日,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述借款未依約償還,而前開建物嗣經增建,增建部分連同原建號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土地,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02號案件查封,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3月25日由訴外人陳崑田就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4,291,542元、附圖所示A、B、E以3,758,458元,合計805 萬元拍定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3302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C部分: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區、面積2247.85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其向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借用土地,自行出資增建,該增建部分乃獨立之客體,其為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出資興建?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一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值核定書為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亦即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是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單為證,尚難僅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即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3、84年間出資興建乙節,惟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90年12月間因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之指封,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查封測量後,稅捐機關才進行開徵,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測量前,並無系爭建物任何課稅紀錄,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原委,係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屬勝鵬紡織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571地號土地及其上77之1、77之2建物及乙○○所有坐落同段572、573地號土地等標的物,於79年12月12 日經勝鵬紡織公司與乙○○共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其後上開房地雖輾轉轉讓他人,並由原告於90年7月16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然房地上之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塗銷,嗣因勝鵬紡織公司及乙○○上述抵押借款未依約償還,且前開建物於抵押權設定後復陸續增建,遂於抵押權人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即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稅務機關方就上開經測量而得知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開徵,並以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建物繳稅之開徵對象,是以,原告自難憑稅捐機關自90年12月起課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原告,即據以作為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三)原告復以證人吳易擇之證詞而謂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委由吳易擇興建云云,然依證人吳易擇證稱:「(法官問:對於系爭不動產興建一事知悉否?)曾透過朋友去該處估價,只知道廠區很大,....,是幫一位周先生去搭建鐵皮屋及牆壁施工,只知道蓋的房屋很大,....,工程款估一千多萬元」及「周先生有拿一張名片給我,....,記得那張名片的名稱和廠區一進去大門上面的公司名稱是相符的」等語,可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571、572、573地號土地係經營紡織公司之廠區,且依證人供陳現場搭建時,委託施工者與廠區公司之名稱相符乙節,衡諸興建總工程款既高達一千餘萬元,則承攬人於動工之際豈有不仔細核對定作人資料之理,顯見證人吳易擇證述委託施工者交付名片上公司名稱與廠區大門上公司名稱相同一事,堪信為真正。惟當時現場廠區大門所懸掛之公司名稱究竟為原告或勝鵬紡織公司?查:

1、系爭建物於83、84年興建當時所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大甲鎮○○段571、572、5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勝鵬紡織公司及乙○○所有,原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振圓紡織公司於73年核准設立起至84年間,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為台中縣沙鹿鎮○○路46號及台中縣大甲鎮○○路○段578巷24號等址,與系爭建物之廠區房屋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41之13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無關,且原告於80年及82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資料,原告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亦僅有自73年6月1日即取得之工廠一棟及土地一筆,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申報資料,亦有原告提出證物一、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0及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產目錄等附卷可稽,再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附之原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所載,均無任何高達千餘萬元之營建支出等負債或建物完工後房屋資產增加之記錄,以原告乃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鉅額資金之支付或財產之取得,豈有未見於公司財產目錄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顯難採信。

2、此外參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80年間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所載,當時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至573地號(重測前為日南社段106-24、-19、-9、-21)土地及土地上之77-1、-2建號 (重測前為151、152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勝鵬紡織公司及乙○○,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上開土地四周建有圍牆,自成一個廠區,內有廠房及辦公廳舍,並以該址成立勝鵬紡織公司,對外經營紡織事業,及當時房地所有權人勝鵬紡織公司及乙○○於核貸當時所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公司(指勝鵬紡織公司)為整體規劃廠房,已建立第一、二棟廠房,除第一棟依法申請保存登記外,第二棟因受限於座落地目為田,無法申請保存登記,該田地待建廠完成後,本公將申請毗連工業用地變更地目為建,屆時如保存登完成後,本公司同意追加設定抵押。」等字樣,再佐以訴外人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6月間為擴廠需要,向被告交通銀行申貸漿沙機等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貨款時所提之營運計劃申貸書亦載有「本公司(指勝鵬紡織公司董事長從事紡織業,....,第一期於81年6月進口30台,至今營運順利,.... 供不應求,需作第二期擴充之準備,進口36台後,....,週邊設備均已完成,即可馬上生產,以供客戶之需。茲因擴廠需要裝置漿紗機、鍋炉、殘紗機、冷氣機之第二廠現正在建築中,... 」等語,可知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間為裝置新購機器設備需要再建第二廠房,並以該該漿紗機等新購機器設備向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上開新購機器置放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亦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由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前往估價時所繪置之機械設備置圖可證;本件原告於90年間自中僑公司處受讓廠區土地及建物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均不曾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41-13號即整編後之台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為公司之所在地,已詳述如前,顯見當時該整個工廠均係勝鵬紡織之廠區無訛,則當時廠區大門懸掛之招牌理當為勝鵬紡織公司,而非原告。

3、證人吳易擇雖復證稱係原告出資委由伊搭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徵諸原告振圓紡織公司,與當時在該址登記營業之勝鵬紡織公司均為紡織業者,且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間大多有親戚關係,或為翁婿,是以,證人對於曾在該址興建工程款達千餘萬元之廠房及委託興建者之所交付名片上之公司名稱與興建現場廠區大門之公司名稱相同一事,應可採信,然關於究竟何為何紡織公司興建之證述,因原告與訴外人勝鵬公司同為紡織公司,且公司內之董事間亦有親戚關係,是以雖證稱係原告委由其興建,實應為一周姓人士委託興建,至於該周姓人士係代表何公司,因事隔十餘年,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4、再依勝鵬紡織公司83年5月256日向沙鹿稽徵所申報之82年全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中房屋及建築帳列金額為20,514,707元,至85年底則增加為46,946,113元,按房屋之價值若非該房屋之面積有增加,其價值自應隨著時間之消逝,因耗損而減少其原有之價值,顯見勝鵬紡織公司於83年至85年資產負債表上房屋建築數額之增,應係建築面積增加,反應在資產負債表上,於建築部分增加二千餘萬元之價值,實難認上開資產之增加勝鵬紡織公司在廠區內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關。

5、綜上所述,本件委託證人吳易擇在廠區內興建建物之紡織公司應為當時唯一在該廠區懸掛公司招牌之勝鵬紡織公司,而非原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興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款4,291,542 元之分配程序,並)確認上開拍款價款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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